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頂威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葉吉春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葉根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3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葉吉春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吉春及頂威工業有限公司若無法提 出明確事證,證明渠等對債務人葉根柳(下稱債務人)確有債 權存在,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二、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 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 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 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 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因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 其對相對人葉吉春及頂威工業有限公司,分別負有新台幣( 下同)700,000元及125,000元之借款債務,故相對人葉吉春 及頂威工業有限公司雖未申報債權,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第 4項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之申報。惟本件既經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法院即 應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三、有關相對人頂威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查債務人係頂威工業有 限公司在職員工(自民國97年起任職迄今)。債務人因積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貸(信用卡借款)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0年11月間,就債務人所欠該行債 務,提供債務人「一次給付135,000元結清債務」之還款方 案。頂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玉考量債務人需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配偶又罹患憂鬱症,基於幫助債務人立場,故 於100年11月25日,借款135,000元予債務人,該款項當場以 現金全數交債務人親自收訖,以作為債務人支付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上開還款方案之用,債務人則開立面額135,000元之 本票一紙交付賴秋玉。雙方並約定「即日起至102年1月30止 不計利息、以分期方式自債務人每月薪資與獎金中扣款一萬 元、如債務人欲離職則需一次清償尾款…」。因頂威工業有 限公司自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2月10日止,期間已陸續由 債務人薪資扣款合計3萬元,故實際現存債權額為105,000元 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5日訊問筆錄、頂威工業有限公司101 年4月2日事陳報狀、債務人101年3月19日陳報狀、近六月薪 資明細影本、系爭債權借款契約書影本與本票影本、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出具之「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影本、「 清償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相對人頂威工業 有限公司於本債務清理事件中,主張對債務人有105,000元 債權,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相 對人葉吉春部分。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葉吉 春就系爭債權,已對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有相對 人葉吉春101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縱相對人葉吉春確 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因其免除債務行為而歸於消滅。是異議 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四、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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