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承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游承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民事裁定、101年4月1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大臺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廣告傳單 發放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22,496元,有上 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大臺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暨在職 證明書、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6,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 8,500元(含個人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 費用等),與前妻翁玉珊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長 子游家洺(88年12月生)、次子游家勝(92年12月生), 每名子女各4,000元。又債務人前妻翁鈺姍財產總額為0元 、99年度全年所得合計58,66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 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第三人翁 鈺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 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 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3,296元;債 務人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清產清單、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43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 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所欠債務。 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玉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