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8453號
TCDV,101,司促,8453,2012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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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845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李乙峰
債 務 人 葉景照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3月21日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及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撤銷。債務人應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標的除本票面額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另加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 所生之利息8,000元,總計請求標的金額為 4,8000元等語。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之上開異議,經核非無理由。從而,本院 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及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應予 撤銷,債務人應再給付債權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主文第2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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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