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205號
TPHM,89,上更(一),205,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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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指被告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妻係 高齡產婦,肌肉彈性較差,自然生產可能危害胎兒,剖腹生產較適當,被告竟認 定可自然生產,應注意而未注意高齡產婦生產之危險,在待產中僅以抗生素不斷 使用,在產婦子宮收縮不良,自然生產無進展、生產困難及合併症較多之情況下 ,應採取剖腹生產以預防合併症之發生。又在決定緊急剖腹生產之情況下,未注 意當時產婦呼吸困難,護士竟拔掉呼叫器,延誤搶救時效,在產婦進入手術室母 子情況危急之情況下,未以專業知識判斷,是否急救小孩,而發生母子均死亡。 而被告對自訴人之妻楊秀美作產前檢查,未做心臟血管之檢查,以致未能發現楊 秀美已有主動脈瘤,仍替其施行自然生產,並給予藥物靜脈注射,以致引起楊女 發生子癲症,並引發主動脈瘤之破裂死亡,顯有未盡檢查之義務,及有未採必要 剖腹生產方式之過失,且被告於楊女發生子癲症,產生痙攣後不應注射Valiun藥 物,楊女即發生呼吸困難及心跳停止,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等情為其論據。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產婦楊季美原先由該院陳恩銘醫師主治 ,後陳醫師出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才由伊接手,楊季美之預產期為八十五年 七月九日,前曾做過羊水穿刺、超音波檢視及糖尿之檢查均正常,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之產檢亦正常,原可自然生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楊季美住院後,上午十時 許伊檢視楊女子宮口未開,伊施予幫助生產之藥物及預防性抗生素,十二時三十 五分伊再檢查正常。十八時五分子宮口開一公分,楊季美開始陳痛,七、八時許 其他住院醫師有檢查正常。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楊季美突發生呼吸困難、胸痛、 背痛抽筋,產生痙攣意識不清,血壓上升至一五○mmHg;伊判斷係子癇症,即給 予氧氣,抽吸口腔異物,注射鎮痙攣藥,並建議告訴人實施剖腹生產,經告訴人 同意,推送楊季美入手術房,過程中雖將氧氣拿掉,但立即接上手動擠壓式氧氣



,未曾停止輸送氧氣,後於二十三時十九分,楊季美突然心跳停止,伊施予心肺 甦醒術,並呼叫急救小組幫忙,請自訴人入內,告知情況,並告知斯時如即時剖 腹,胎兒尚有百分之七十存活機率,但告訴人堅決不同意剖腹,堅持救大人(楊 季美)故轉入加護病房急救,有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未發現腦出血,但有鈣化 處,疑似動脈瘤。嗣經急救至翌(五)日凌晨二時,楊季美終不治死亡,胎兒也 因此死亡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之妻即產婦楊季美係四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生,已四十一歲,初產婦,懷孕 三十九週合併早期破水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入「台安」醫院待 產。其產前檢查正常,無高血壓、心臟病等病史。楊女於破水六小時後接受前列 腺EI引產,狀況穩定,產程進展順利。當日二十二時許卻發生劇烈胸痛及背痛 ,隨後抽痙意識不清,主治醫師即被告當時係以抽取楊女口腔異物,並先給予孕 婦使用之抗痙攣藥物(Slowly Iv push),因楊女痙攣現象並未改善,被告乃決 定合併使用一般之抗痙攣藥物(valium lomg IV push)。是被告在處理待產中 孕婦突發性高血壓及痙攣,緊急處理係包括維持呼吸道暢通及控制血壓等。後決 定剖腹生產,在二十三時十九分許,楊季美忽然心跳停止,經被告施以心肺甦醒 術後,被告建議告訴人先行剖腹產以救胎兒,當時成功機率可達70%,惟自訴人 希望優先救治母親,至失去救治胎兒機會。嗣楊季美繼續急救時,胎兒心跳終停 止,楊季美於二十三時四十分移至加護病房,待次(五)日楊季美宣告死亡等情 ,有「台安」醫院病歷表、CT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外放)。復查因本件楊季美 係因主動脈瘤破裂,導致大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相字第七○七號影卷第 九至二十二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製有(八五)高 檢醫鑑字第六○二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相字第七○七號影卷第二十五至八 十四頁)。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為:㈠經所查之文獻,並無記載投與Valium及MgSO4 與主動脈瘤破裂有關,其投藥之順序也無相關報告。根據婦產科文獻(Williams Obsterics 20th Edition P720)記載,懷孕期痙攣,在原因尚未查出前,均應 當子癲症治療。本案依據生產記錄記載,產婦於待產中發生劇烈胸痛、背痛、血 壓高及痙攣等症狀,研判此時主動脈瘤已破裂。㈡依據病歷及護理記錄記載,七 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先投與Valium 10mg,然後由醫師慢速靜脈注射MgSO4 4gm ,兩種藥物先後投與,並無導致主動脈破裂之慮。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六號函,檢附同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八九一○八號鑑定書(更㈠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確定產婦 楊季美主動脈破裂,與被告投與藥物無關。而當產婦楊季美產婦於待產中,發生 劇烈胸痛、背痛、血壓高及痙攣等症狀時,既然其主動脈瘤已破裂,自不能歸責 於被告。又查,產婦楊季美生前並未發現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病史,此為自訴人所 自承,被告依產前對一般孕婦之常規檢查,因死者無高血壓及心臟病病史,亦無 家族史,乃未作X光檢查,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接任為死者之主治 醫師,於胎兒已長成臨盆之際,實施X光之照射勢將影響胎兒之健康,灼然甚明



,殊難期待被告預知楊女有主動脈瘤之病徵,而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復認為: 懷孕期痙攣,在原因尚未查出前,均應當子癲症治療。是被告於產婦楊季美發生 上開病徵時,以子癲症治療,要無疏失可言。
(三)本院復針對自訴人之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明:㈠PEG1藥物作用為何?胎兒 心跳(FHB)下降,被告丙○○對產婦楊季美停止給予PGE1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 四日下午四時又繼續給予PGE1,如此是否對產婦之血管瘤會造成刺激及破裂之加 速?㈡產婦有產痛及冒冷汗現象時,被告給予DEMEROL及PHENAGO,不久產婦發生 劇烈胸痛、背痛、血壓高、痙攣等主動脈瘤破裂之症狀,則被告給予上述二種藥 是否為造成產婦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㈢依病歷護理紀 錄,被告丙○○於產婦楊季美發生主動脈破裂大量失血時,有無給予輸血?若未 輸血時,此怠懈輸血行為是否為產婦楊季美死亡之原因(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 ?查,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為:㈠PEG1為引產所使用,投與PEG1需相隔四小 時,經陰道投與劑量為50μg,文獻上曾有800μg或400μg口服使用,並無造成 升壓效果,因此不會造成血管破裂。㈡靜脈投與止痛藥Demerol與抗組織胺 Phenago對產婦有鎮定、止痛的效果,臨床上會有輕微降壓現象,不會導致血管 瘤破裂。㈢本案主動脈瘤破裂,是事後解剖才得知的。由於主動脈瘤破裂,導致 大量出血時,其死亡率相當高,有無輸血,對於防止病患死亡已無關緊要等語。 由上,亦足認被告前揭投藥行為,與未及輸血行為,均與產婦楊季美之死亡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此有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衛署醫字第○九○○ ○六六六三二號函,及所檢附同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八九二九二號鑑定書可稽 。
(四)至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書狀末指稱:本院鑑定單位意見( 即前揭編號八九一○八號)鑑定書,認:「產婦於待產中發生劇烈胸痛、背痛、 血壓高及痙攣等症狀,研判此時主動脈瘤已破裂」等語,可知產婦主動脈瘤已破 裂,然被告仍判斷係子癇症,而未為主動脈瘤破裂之治療,應有疏失云云。惟查 ,參諸偵查中之鑑定報告,認產婦有呼吸困難、胸痛、背痛抽筋,產生痙攣意識 不清,血壓上升情形,婦產科專科醫師,均判定為子癇症,且前揭編號八九一○ 八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一』之真正意旨,亦在認定「懷孕期痙攣,在原因尚未查 出前,均應當子癲症治療」,故被告根據婦產科醫師之常規認定係子癇症而予以 急救,應非可認有疏失,否則無異強要婦產科醫師做心臟科醫師之專業判斷,亦 有悖專科醫師設置之目的與專責。故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五)再者,高齡產婦於生產時雖有較高之危險性,但高齡產婦並非剖腹產之適應症, 且剖腹產本身亦會加重心臟血管之負荷。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預先得知楊女患 有主動脈瘤,而於楊女臨盆之際突然發生血壓升高,胸痛及痙攣時,被告於急救 上之處理亦無不當,而呼吸道通暢與呼吸次數皆有用人工輔助器維持(AMBU-BAG ),是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就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五四一六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偵字 第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在卷可佐。可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處理楊季美 之醫療行為中有何過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六)至於楊季美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



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 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 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 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楊季美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 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況在 楊季美心跳已停止狀況下,搶救胎兒,行剖腹產雖可保有百分之七十之胎兒存活 率,但時間必須把握。被告既將此實情告知自訴人,然自訴人卻希望救母親即楊 季美為優先考量。嗣於急救楊季美過程中,胎兒處於缺氧狀態下自容易死亡。是 被告在醫療時已預知並告知被告,仍難認有何不當及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証明其犯罪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制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但本案件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繫屬於原法院,有原法院收狀戳為証,是檢察官之上開處 分書自屬無效,原法院為實體之判決核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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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