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巍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國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佶芳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盛宏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三重果菜市場之盤商,平日與水果批發供應 商巍勵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十七號一樓,下稱巍勵公司)、國鈺貿 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一三七巷五號一樓,下稱國鈺公司)、 佶芳貿易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巷二五號,銷貨聯絡處設於臺 中市○○區○路五號,下稱佶芳公司)、盛宏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四八巷二四號,下稱盛宏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詎丁○○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明知自身經濟陷於週轉困難,已無給付貨款能力,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運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佯向巍勵公司、國鈺公司、 佶芳公司、盛宏公司訂購水果貨品,致巍勵公司、國鈺公司、佶芳公司、盛宏公 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丁○○派遣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逕赴該等公司位於三重、五 股、蘆洲、臺中地區之冷凍廠,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水果貨品,而交付該等水果貨 品予丁○○,丁○○得手後即將該等水果轉售謀利。嗣丁○○屆期未能給付貨款 ,屢經巍勵公司、國鈺公司、估芳公司、盛宏公司人員催討亦末獲置理,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末按民事關 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 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 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 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等訂貨,惟辯稱: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 來與自訴人等即有長久交易往來,雙方貨款給付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 第一次跳票止之貨款所簽立之支票均以兌現完竣數百萬元,九月份尚分別兌現四 家自訴人公司兩、三百萬元,被告並非從未清償,亦未突然大量訂貨;本件係因 當時九二一大地震後停電,造成水果貨品變質,經銷商消費者大量退貨,以致週 轉不靈,無力給付自訴人等水果貨款,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自訴人巍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巍勵公司)代表人乙○○之妻郭秀 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從八十八年三月份開始向我們叫貨,‧‧‧付款都有正 常。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則證稱: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開始始有零 星的叫貨,三萬、七萬,累積下來有一百多萬元,被告都拿客戶的票,有兌現 等語;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芳公司)代表人辛○○於本院調查中亦 證稱:離退票之前三個月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累積下來金額有二百萬元 左右等語;盛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宏公司)代表人子○○於原審中證 稱:八十六年開始陸續有交易。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約三、四年前與被告有生 意往來,數量沒有很多,金額每年大約有二、三百萬元等語;又國鈺貿易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國鈺公司)代表人丙○○之代理人康清龍亦於原審中證稱被告 從八十年左右就和我們有交易。本院調查中則證稱:之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 斷斷續續,五、六年來都有往來,有時一批六、七十萬元也有,累積下來每年 三、四百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辯稱與自訴人等自本件案發前即有交易往來
,且貨款均已清償完畢,並無如自訴人所稱突然大量訂貨等情,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盛宏公司代表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 六日的貨是我放在志聯冰庫冷藏,結果被告就把貨出貨了,志聯冰庫是被告承 租的,我把東西放在她承租的冰庫內,我告訴她說一箱壹仟元的價格,如果她 可以接受,她就可以出貨,事後再跟我結算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 ;另據與被告素有生意往來數年之五股冰庫經理盧有慶於原審時結証:貨到時 先收貨,事後再通知貨主,原則上貨主都會接受這些貨,丁○○的情形也是如 此,她通常不會來看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互核相 符。可知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等慣行之交易模式,係自訴人等公司之貨物一進 口,無須被告同意即先自行放置到被告所租冷凍庫內,被告對於水果有出貨權 ,不必再經自訴人等同意即可將貨物出貨,出售後再議定價格結算貨款云云等 語,足可採信。至自訴人巍勵公司代表人乙○○嗣於原審中雖稱:我們進口的 水果要下到被告的行口時,被告都有到現場看,貨是好的,被告才願意接受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另盛宏公司代表人子○○亦於原審中反稱:我 們的貨要進被告的冰庫是要經過被告的同意,數量也是要經過被告的同意‧‧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惟核均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顯難遽信。 ㈢再被告辯稱伊係因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正逢農曆中元節至中秋節,為民間祭拜 頻繁之節氣,且為每年度水果買賣之旺季,所以始會大量訂貨等語,經核與証 人柯明輝於原審証稱:因為是中秋節,所以進出貨本來就會比平常多,與前幾 年的中秋節差不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及証人林武淵(即林記水果行 老板)於原審證稱:‧‧‧去年九月間,她出貨的情形對我來講是正常的,‧ ‧‧,她賣給我的價格也是行情價,並沒有特別便宜的狀況,她出貨的量也算 是正常的,因為那次是中秋節大日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而自訴人 國鈺公司之代理人康清榮亦坦稱:碰到中秋節這種節日,銷售量會變大;被告 丁○○在九月間賣水果給伊,差不多都是行情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頁) 。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因節慶之故始會大量訂貨等情,尚非無據,且亦難認 被告有故意壓低價錢,以圖迅速脫手賣出之事實。 ㈣另被告辯稱伊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大量退票,係因預期八十八年八、九 月間,應收其他債務人之款項竟遭退票或未獲兌現,或因中、小盤商惡性倒閉 之拖累,致遭牽連,而收入減少,損失慘重,其中遭甲○○、己○○等人倒債 、退票、未收貨款共計九百多萬元等語。惟查,據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調查 中傳喚曾向被告進貨之證人癸○○到庭證稱:(有無欠被告貨款?)有,約九 十多萬,是從八十八年五、六月到七月積欠,因為貨有點問題,所以還在處理 中;證人戊○○證稱:在八十七年七月前,有欠他(指被告)三百多萬的貨款 ,但是我在八十八年一月時,有用支票付清;證人己○○證稱:八十八年七月 以前有欠被告貨款八十多萬元;證人壬○○則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以前有欠被 告三十多萬元,但目前剩下二十多萬元云云等語。再核被告於本院所提遭第三 人己○○、甲○○、癸○○等人退票之票據資料,被告確因上開中小盤商所交 付為支付貨款之票據陸續遭受退票,致影響本件對自訴人等貨款之支付能力等 情,應係屬實。至被告提出於本院遭退票之票據資料,其退票時間或係於本件
案發之前或之後(參本院卷附之退票資料),而其列出之未收款明細亦未附證 據以證明之,惟依上述,被告之支付能力確因此受影響等情,已堪採信,是縱 被告所辯其遭受損失之金額或與事實不符,或其辯稱遭受損失係因九二一大地 震之影響等情並非完全屬實,惟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詐騙渠等財物等情,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述之詐欺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 予詳查,遽論被告丁○○詐欺罪刑,容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 自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 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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