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第一0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臺南 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起訴書誤為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 二四號前,以隨身攜帶並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損害,並具 危險性之兇器之扳手一支,及其所有之接電線一條、鑰匙二支,以上開扳手一支 、鑰匙二支將停放在上址丙○○所有之GK-九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打開 ,破壞電門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引擎蓋打開,用前開接電線接 在引擎蓋夾住電瓶和其他東西,啟動該自用小客車引擎得手後,正要將車子開走 之際,即被車主丙○○之朋友發覺並將癸○○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癸○○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接電線一條、鑰匙二支及扳手一支等物。二、癸○○復與吳憲宗(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癸○○則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或推由癸○○單獨持吳憲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損害 ,並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梅花扳手二支及吳憲宗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自製鑰匙二 支、導電線二條,使用上開工具,以右開同一之方法啟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五一之自用小客車,吳憲宗則在旁擔任把風工作,或推由吳憲宗以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損害,並具危險性之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型起子、尖 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各一支撬開附表一編號五二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啟動該自小客車,癸○○則在旁擔任把風工作,而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癸○○與吳憲宗於上開竊盜行為既遂後,復共同與蘇建 清基於犯意聯絡,由蘇建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未據扣案, 吳憲宗供稱已丟棄而滅失),由癸○○與吳憲宗共同於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並自上開車內取得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由吳憲宗單獨或與癸○○共同與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以如不交付贖款即放火燒毀被害人遭竊車輛或將車輛 解體等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吳憲
宗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癸○○與吳憲宗、蘇建清三人得手後將贖款朋分花 用。癸○○與吳憲宗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十一號 凱悅三溫暖前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時,為警查獲上情,警方並循線至雲林 縣四湖鄉○○村○○路七十七號吳憲宗住處扣得上開吳憲宗所有之螺絲起子、尖 型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各一支。嗣吳憲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 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九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上情,警方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在吳憲宗所有車號C六-五0七七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備用輪胎下查扣上開吳憲 宗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二支、自製鑰匙二支及導電線二條等物。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王春田等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及 林重慶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至四五、四七至五十所示之犯罪 事實予以否認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到庭,及被害人王春 田、曹國桐、邱榮彬、陳俊明、王信豐(持有人,所有人為佳大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黃錦浪、郭純誠(持有人,所有人為張芳彰)、林滿贏、郭淑貞、陳俊清 、顏慶元、黃正兆、鄭綉華、黃聯旺、陳國賢、謝呂玉媛、黃福建、邱永受、陳 蘇清育(持有人,所有人為陳明芳)、林金柱(持有人,所有人為吳美玲)、林 艷馨、林星曜、林文強(持有人,所有人為謝麗霞)、鄭文堯(持有人,所有人 為加展企業有限公司)、王炳煌、林榮輝、張金龍、曾秀滿、黃承家、丑○○( 持有人,所有人為童秋良)、甲○○(持有人,所有人為濡瀧企業有限公司)、 戊○○、壬○○(持有人,所有人為施翁秀琴)、乙○○、丁○○、寅○○(持 有人,所有人為楊蓮珠)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核與共同正犯吳憲宗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 四、五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附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至四五、四七至五十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 被害人辛○○(持有人,所有人為姚聰明)、己○○(持有人,所有人為林振界 )子○○(持有人,所有人為賴健治)、黃麗蓉、庚○○、辰○○、午○○、巳 ○○(持有人,所有人為力進油漆公司)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外,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等 經指示匯款之帳戶,亦核與前開被告與吳憲宗所使用之帳戶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接電線一條、鑰匙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損害,並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扳手一支,及吳憲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製鑰匙 二支、接電線二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損害,並具危險性之兇器 之梅花扳手二支、螺絲起子、尖型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各一支扣案足 資佐證。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螺絲起子、尖型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為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損害並具有危險性,應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吳憲宗就竊盜罪,被告 、吳憲宗與蘇建清就恐嚇取財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 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既遂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與吳憲宗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另與吳憲宗、蘇建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方法恐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上開二罪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於法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就上開與 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予以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竊盜,並進 而為一己之貪念以恐嚇方式取人錢財,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遲未賠償被害人之車子損失,暨其犯罪次數及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另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附表三編號二及編號三為共犯吳憲宗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及吳憲宗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第一0二八七號移送併 案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吳憲宗另共同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同一之方法,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自該車內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復共同以右開同一之方法恐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吳憲宗指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經查:(一)、被告癸○○前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入台南分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揆諸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八所示之車輛失竊時間,被告均在監服刑中,是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犯罪行 為,自與被告無涉;(二)、附表二編號九、十三部分雖據被害人陳品升、卯○ ○指訴在卷,惟該等案件除據被告否認外,共犯吳憲宗亦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為任 何供述,尚難以之逕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三)、至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 二、十四、十五、二四所示之犯罪行為,並無被害人指訴,吳憲宗亦否認涉犯該
等案件,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四)、附表二編號十 六、十七部分,雖未經被害人指訴,吳憲宗於警訊中則坦承為其個人所為(參台 南市警訊卷第四一三號卷(一)第三頁正面);(五)、觀諸蘇建清所提供由被 告與吳憲宗所共同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三號部分之匯款往來紀錄,匯款 人之相關資料及車籍資料均未明確,且匯款人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因受被告之恐嚇 而贖車之用,亦不明確,自無從僅憑被告與吳憲宗共同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之匯款 資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既為被告堅詞否 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因與本件 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
│編號│ 查 扣 物 品 │ 查扣地點 │ 所有人 │
├──┼─────────────────┼───────┼───────┤
│ │扳手一支 │台北縣板橋市四│ 癸○○ │
│一 │接電線一條 │維路三二四號前│ │
│ │鑰匙二支 │ │ │
├──┼─────────────────┼───────┼───────┤
│ │螺絲起子一支 │雲林縣四湖鄉蔡│ 吳憲宗 │
│ │尖嘴鉗一支 │厝村埤尾路七七│ │
│二 │斜口鉗一支 │號吳憲宗住處 │ │
│ │老虎鉗一支 │ │ │
│ │尖型起子一支 │ │ │
├──┼─────────────────┼───────┼───────┤
│ │梅花扳手二支 │吳憲宗所有車號│ 吳憲宗 │
│三 │自製鑰匙二支 │C六-五0七七│ │
│ │導電線二條 │號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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