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1號
TCDV,100,重家訴,11,2012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楊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陳憲博
      陳春美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新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其中被繼 承人生前曾因借貸而將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前揭不動 產應由被告陳憲博單獨繼承,並單獨承受上開借款之清償責 任。從而,被告陳憲博之清償能力自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 而有請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新發生前與原告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憲博陳春美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被告陳憲博陳春美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二、被繼承人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僅為積 極財產,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另列於附表三)。因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 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本於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兩造祖產,依臺灣習俗應留由兒 子繼承之。故被繼承人生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 許,親自書寫「我本人陳新發為父親,將來『願意』在我名 下豐原水源路四二二號住家,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聲 明人陳新發」等語。遺囑書寫時,被告陳憲博及訴外人即陳 憲博配偶黃碧霞均在場,黃碧霞更為該遺囑之見證人。事後 該遺囑經被繼承人持予原告閱覽,並囑託原告要將該祖產, 留給被告陳憲博繼承。前揭自書遺囑雖未表明遺囑二字,然 觀諸該文書之內容及意旨,該文書應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無誤 。而上開自書遺囑書寫時,原雖有將『願意』二字誤載為『 原議』,『繼承』二字誤載為『絡成』,然發現該二處筆誤 後,被繼承人即將該二處塗改,但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 另行簽名,惟仍可明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又自書遺囑,如 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 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 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 ,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 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 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自應認為有效之 遺囑。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由被告陳憲博取得。四、就被繼承人生前投資部分,其原持有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貴公司)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嗣於九十 四年三月七日贈與被告陳憲博二十二萬股,並經過戶登記在 被告陳憲博名下。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局繳清證明書仍記載被繼承人持有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 十八股權,乃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兩年內之贈與財產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之用。五、又被繼承人既已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指定分 割方法為被告陳憲博取得,然如依該遺囑將該不動產分配後 ,有侵害原告及被告陳春美二人原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特 留分(即各六分之一),被告陳憲博自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 春美,請鈞院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鑑價後,並在扣除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被告陳憲博應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春美之特留分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 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至24含存款、投資、債權等,均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六、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憲博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1、2之抵押債務應由被告陳憲博單獨承受,並在



扣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被告陳憲博侵害 原告及被告陳春美特留分部分,應以金錢補償之。附表一編 號3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至24含存款、投資、債權等,均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憲博部分:
㈠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之自書遺囑,書立地點系在臺 中市○○區○○路四二二號之財團法人陳新發文教基金會之 辦公室,在場除被繼承人外,尚有被告陳憲博及見證人黃碧 霞。而被繼承人既交待其百年之身後事。衡情論理,被繼承 人為求慎重應會以其個人之印鑑章蓋用在自書遺囑上,如自 書遺囑上被繼承人之印文確為其印鑑章,自書遺囑之真正應 可獲得證明。再者,被繼承人另有將上情交待其配偶即原告 即被告之母,原告亦因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書文書前 往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處公證之。
㈢被繼承人生前所持之三貴公司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 ,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贈與被告陳憲博二十二萬股,並經 過戶登記在被告陳憲博名下,既已贈與給被告陳憲博,應不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範圍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春美部分:
㈠被告陳春美否認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正,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生前曾高票當選四屆臺灣省議員,擔任豐原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長達十餘年,為臺灣客運業界之 先驅,並曾擔任臺灣省商業工會總理事長及國際獅子會臺 灣區總監等重要職務,社會歷練豐富,其雖於八十二年八 月間罹患食道癌,惟經手術開刀治療後已痊癒,至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前,身體硬朗、意識清楚,被告陳春 美住處因與被繼承人住處相距不遠,經常返回娘家探望, 或在三貴公司內與被繼承人及原告話家常,感情融洽,被 繼承人從未曾提起欲書立遺囑或如何分配身後財產之事宜 ,況且以被繼承人之社會歷練,生前如有意書立遺囑或處 分財產,勢必慎重其事,自必在該文件上書寫遺囑兩字, 豈可能書寫字跡潦草,錯字連篇之文書。
2.又約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被繼承人來電表示有重要事 項,要被告陳春美返回娘家,被告陳春美返回娘家後,被 繼承人即交付聲明書乙紙,表示這是被告陳憲博親筆書寫 要求被繼承人簽署其名下全部財產均由被告陳憲博繼承之 聲明書,但被繼承人認為聲明書所載不公而未予簽署,並 擔心被告陳憲博強迫其簽署為由,要被告陳春美將聲明書



帶回,顯見被繼承人並無意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有 權,全部交由被告陳憲博繼承。故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親筆書寫製作。
3.再者,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贈與被告 陳憲博子女及被告陳春美子女各六萬股豐原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當時股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由此可見其公平 對待被告二人,並無厚薄之分,自無將其名下所有附表一 編號1、2之不動產單獨交由被告陳憲博繼承之理,況且被 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寫之贈與股權文件之 簽名,顯然與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系爭遺囑之簽名不同,豈 可僅相隔二日即有如此重大之差異。
4.縱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書寫,惟其並未表明該 文書為遺囑,且系爭遺囑多處遭塗改,尤其是系爭遺囑寫 「『不由』長子陳憲博繼承…」中,其『不』字遭塗掉之 處(按因遭塗掉,下以◎代替塗掉原字之),且均未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顯見該文件有違自 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 曾書立遺囑,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交由被告陳憲 博繼承,其願取得上開不動產,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 押債務亦由被告陳憲博負責清償,如侵害原告及被告陳春 美之特留分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被告不同意 。
㈡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8之三貴公司股權有爭執,被告 陳否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陳憲博該公司二十二萬股權, 經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生前為防範子女爭產,乃將所有私章及豐原客運 公司股票、三貴公司股票、統聯客運公司股票,分別交由 被告陳憲博陳春美保管。兩造均不爭執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被繼承人親簽之豐原客運股權讓與文件(分別贈 與被告陳憲博三名子女六萬股及被告陳春美二名子女六萬 股),被繼承人生前為豐原客運股權贈與時,即要求被告 陳春美將十二萬股豐原客運股票帶回娘家,用以辦理贈與 事宜,是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贈與三貴 公司二十二萬股權予被告陳憲博,自應於贈與時通知被告 陳春美將三貴公司二十二萬股權交付被告陳憲博,始符常 情。
2.又被繼承人生前將私章交由被告陳憲博保管,被告陳憲博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在來路不明之動產所有權贈與 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蓋用被繼承人印章,自屬盜蓋之 行為。是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贈與



稅申報書上贈與人欄位雖蓋有被繼承人私章,並簽署「陳 新發」之姓名,惟該簽名非被繼承人親簽,私章亦由被告 陳憲博所盜蓋,被告陳春美否認前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 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3.又三貴公司之股票既為記名式股票,其股票贈與程序,依 法應先向國稅局申報取得完稅證明後,被繼承人所贈與之 股票上亦應記載被告陳憲博之姓名,惟依三貴公司所出具 之贈與稅申報書所載,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收件 章處遭劃掉,亦即本件贈與並未取得完稅證明,被繼承人 所有三貴公司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仍在被告陳 春美保管中,故被繼承人並未將三貴公司二十二萬股權贈 與被告陳憲博
4.況被繼承人果真贈與被告陳憲博上開股權,何以被告陳憲 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載被繼承人在三貴公司持有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 。
㈢是原告所呈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編號1、2、18爭執 如上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2應列 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18應改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 股,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置辯 。
叁、參加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2之不動產由被告陳憲博單獨取得所有權時,參加人同意 免除原告、被告陳春美對被繼承人向參加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新發生前與原告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憲 博、陳春美,嗣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憲博陳春美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 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僅含積極財 產),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 動產交由被告陳憲博單獨繼承之,另附表一編號18之三貴公 司之股權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陳憲博二十二萬股,現僅 剩七千三百四十八股,僅就剩餘部分列入分配等事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計息單、台灣工礦 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八日工礦股字第一000九0八號 函文、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持有證明、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九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一00 二0二七三四號函暨所附臺灣水泥、臺灣農林股份資料表、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永豐銀證股務代 理部(一00)字第0一一0七號函、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九日(一00)豐汽客總字第三0六號函 、台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00) 中遊總字第00六號函、國際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 九月十六日(一00)國遊總字第00六號函、豐客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客房一00字第九0 一號函、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三貴字 第一00九0一號函、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 一月十日函、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工 礦股字第一00一0一八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東 投資變動情形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 十三日三信銀管字第一000四二四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豐原字第00二九七號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聯邦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三 信商業銀行放款證明書、自書遺囑、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件為證。被告陳春美則否認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真正, 認被繼承人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交由被告陳憲博 單獨繼承,及附表一編號18有關三貴公司股份應改為二十二 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贈與被告陳憲博 二十二萬股權,該贈與行為應係被告陳憲博盜蓋被繼承人印 章而為過戶行為,前揭附表一除編號1、2、18外,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陳憲博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均 不爭執,並稱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自書遺囑,欲將附表一編號 1、2之不動產留給伊單獨繼承,至於三貴公司原為被繼承人 持有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惟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 伊二十二萬股,故僅剩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七千三百四十八 股權。執此,綜合兩造上開之爭執,本件爭點厥在「㈠被繼 承人生前之自書遺囑是否真正?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而成 立生效。㈡被繼承人原持有三貴公司股權是否有部分已贈與 被告陳憲博」等,經查:
㈠本院認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見卷一第三七頁)為真正,



惟因未於更改處註明字數,並另行簽名,且錯誤之處影響遺 囑之辯識,應視為撤回,不生遺囑效力。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如未依 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 力。但塗改達於不能讀之程度時,其部分除能依鑑定方法 尚可辨認者外,視為經撤回(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 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二百六十頁、三民書局出版 )。
2.被繼承人生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書立遺囑之事實,有 前揭系爭遺囑可稽。被告陳春美爭執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 所擬,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 本案經檢視甲類筆跡(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認其運筆 顯僵硬滯澀,甚至部分筆劃有顫抖或扭曲改形等現象,研 判可能因書寫者年齡或身體健康狀況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 ,致其筆跡無法表現出『個性』及『慣性』特徵,對於此 類書寫欠自然又具變異性之字跡,歉難與乙類筆跡(即被 繼承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筆跡)進行比對鑑定 」等語,有該局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1000046687 0 號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嗣本院再依兩造所提 出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之其他文書二度函請同局進行鑑定 ,該局仍函覆無法鑑驗等語,有該局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刑 鑑字第1000118755號函、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10 00162961號函附卷。查系爭遺囑之書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 之晚年,恐因「年齡或身體健康狀況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 」,故前揭鑑定結果固無法認定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筆,然 亦無法否認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擬。復查系爭遺囑以被 告陳憲博配偶黃碧霞為該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亦將該 遺囑持予原告閱覽,並囑託原告要將附表一編號1、2之祖 產,留予兒子即被告陳憲博繼承之,原告復將被繼承人囑 託之前揭事實另行書立文字請求公證人吳宜勳公證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揭自書遺囑、原告書立之文書為證,並據 證人黃碧霞到庭結證無誤(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黃碧霞之證人身份,為繼承人即 被告陳憲博之配偶,或未符中立客觀,惟原告既不否認系 爭遺囑之真正,且其承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行為,無異減損 自己所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苟非有此事實 ,衡情原告應不致如此作為。復依臺灣習俗,附表一編號 1、2為兩造祖厝,因之分配予男系子孫,亦符合民間習俗



,則依前揭事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書, 應堪認為真實。3.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 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 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 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 部遺囑為無效。是系爭自書遺囑如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 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 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仍應認為有效(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春美辯稱縱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書,然 該遺囑有多處更改,未註明字數,亦未另行簽名,亦應否 認該遺囑之效力等語。經核該遺囑全文為:「我本人陳新 發為父親,將來『願意』在我名下豐原水源路四二二號住 家,『◎』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聲明人陳新發」等 語,共有三處錯誤,其中『願意』二字原載為『原◎』, 『繼承』二字原載為『絡成』,參考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或可寬認上開二處之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 而為,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認為有效。然「『◎』由 長子陳憲博來繼承」部分,◎係遭塗掉之處,塗掉之原字 ,經肉眼視之,無法辨識其原字究為何字,或如被告主張 之『不』字,或僅係單純誤寫,就該遺囑全文觀之,並無 從辨識。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主張,本院認因該塗去之字, 其字跡難以辯識,如認為「不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則 此一字之差,系爭遺囑之效力全然不同,已非「因筆誤或 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之情,是應認該塗掉之處已達於不能 讀之程度時,又系爭遺囑僅單一建物之指定,並未包括建 物所在之土地,亦與常情不符,是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 即系爭遺囑不生效力。
㈡被繼承人原持有三貴公司股權其中二十二萬股權已於生前贈 與被告陳憲博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持有三貴公司股權其中二十二萬股權 已於生前贈與被告陳憲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三貴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回函稱:「本公司前股東陳 新發先生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原登記股份為二十二萬七千 三百四十八股,然在同日已贈與陳憲博二十二萬股,故本 公司前股東陳新發生前之登記股份確為七千三百四十八股



無誤」等語,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股 東名簿、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等在卷可 稽。前揭股東名簿、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之被繼承人 用印,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陳政妃、陳威志、陳翰 佑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用印相符,有豐原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0) 豐汽客總字第四四二號函暨所附股票贈與過戶申請書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陳春美所不爭執(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復核上開三貴公司之贈與 稅申報書曾經國稅局收受辦理,其上有收件之章可稽,而 該收件之章固經劃掉(劃上「井」),然該收件之章之所 載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日期清析可辯,被告陳春美於一百 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答辯狀亦稱:「三貴公司所出具之贈與 稅申報書所載,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收件章處遭 劃掉,亦即本件贈與並未取得完稅證明…」,足徵被告陳 春美亦未否認上開贈與行為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申請 國稅局進行相關手續。則被繼承人生前有於九十四年三月 七日贈與系爭股權予被告陳憲博無誤。
3.至於被告陳春美固爭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仍登載被繼承人持有三貴公司二十二萬 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而否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陳憲博 二十二萬三貴公司股權云云,惟暫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如有贈與他人財產,該贈與之財產應納入遺產稅 之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參照)之問題,前揭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屬行政機關稅務徵收之用,與前揭贈 與契約成立無涉。再被告陳春美稱被告陳憲博盜用被繼承 人之用印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三貴公司股權其中二十二 萬股權贈與被告陳憲博,應堪屬實。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一之遺產,該編號18部分,確應僅七千三百四十八股無 誤。
4.再者,被告陳春美辯稱被繼承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均由伊持 有,如有贈與被告陳憲博,應將伊手中股票交給被告陳憲 博云云,縱屬事實,然查股票轉讓方式,依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則背書 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是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 三月七日之贈與應僅生債之效力,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效力,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



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生前未為撤銷 贈與契約行為,並促成前揭三貴公司股東名冊改列被告陳 憲博,足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憲博三貴公司股權之意願 明確,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均無更改前揭贈與契 約之意思,則其繼承人自應貫徹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意志 ,前揭贈與契約,尚非可因未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由繼 承人片面撤銷之。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誤。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 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兩造既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 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而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4至 24之動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本院一百年五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部分並無爭議。 ㈡至於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既因被繼承人 自書遺囑有視為撤回之情形而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自應列 入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 件兩造聲明分割方法已如聲明所述,彼此歧異、利害衝突, 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並無共識,而原告及被告陳憲博均住在附 表一編號1、2之房地,如將此房地分配予被告陳憲博,雖符 合原告及被告陳憲博現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用,然系爭房地上 設定抵押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二月間之 貸款總額仍有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放款計息單可稽。如未計利息,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 陳憲博,並扣除貸款後,被告陳憲博依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 承人,或不失妥適方法。然貸款自不可能不計利息,查前揭 放款計息單記載,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間一月份所應繳之利 息為四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而利息隨本金之繳納多寡而易動 ,是系爭房地未來及至結清之貸款總額無法確定,是如將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陳憲博,因無法明確知悉應扣除貸款總額, 自無從計算被告陳憲博依繼分比例應補償多少金額予其他繼 承人。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繼承人中有長年 居於此地,或對系爭房地具深厚情感者,亦得彼此議價承買 之,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分歧依然,為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則此部分本院亦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較屬妥適。
㈢執此,爰判決被繼承人陳新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如 主文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之標 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 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 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 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蓋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 (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 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



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 版)。是縱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前揭債務屬實,亦非本件遺產 分割之範疇,附此敘明。
伍、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㈠不動產部分
┌──┬──────────────┬───────┬───────┐
│編號│名 稱│權利範圍 │備 註 │
├──┼──────────────┼───────┼───────┤
│01│臺中市○○區○○段715 地號 │全部 │參卷一第22頁 │
├──┼──────────────┼───────┼───────┤
│02│臺中市○○區○○段173建號( │全部 │參卷一第29頁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
│ │42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 │
│ │1000號)(基地坐落於編號1)│ │ │
├──┼──────────────┼───────┼───────┤
│03│臺中市石岡區○○○段139地號 │60/180 │參卷一第24頁 │
│ │ │ │ │
└──┴──────────────┴───────┴───────┘
㈡銀行存款部份:
┌──┬──────────────┬───────┬───────┐
│編號│名 稱│存款(新臺幣)│備 註 │
├──┼──────────────┼───────┼───────┤
│04│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30,062元 │參卷二第30頁 │
│ │00000000000) │ │ │
├──┼──────────────┼───────┼───────┤




│0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16,018元 │參卷二第92頁 │
│ │號:00000000000000,合併前為│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20,638元 │參卷二第9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合併前為│ │ │
│ │第七商業銀行繼光分行) │ │ │
├──┼──────────────┼───────┼───────┤
│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2,247元 │參卷二第9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合併前為│ │ │
│ │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08│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號:│7,231元 │參卷二第25頁 │
│ │0000000000,合併前為豐原信用│ │ │
│ │合作社) │ │ │
├──┼──────────────┼───────┼───────┤
│09│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1,926元 │參卷二第94頁 │
│ │000000000000) │ │ │
├──┼──────────────┼───────┼───────┤
│10│臺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2,456元 │參卷二第95頁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