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44號
TCDV,100,訴,844,201204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蔡金泮
訴訟代理人 蔡清涼
被   告 大瑋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學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回復 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20號之8( 下稱系爭廠房)原狀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火災當日至系爭廠房回復完成日之租金損 失,每月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學文為被告大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呂學文自9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20號之8之 鐵皮屋,作為大瑋公司之廠房使用。惟系爭廠房於99年12 月27日10時許,因被告大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學文管 理不當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全毀。



(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火災鑑定書)第3頁㈢、起火處研判的第2點記載「據 現場噴漆師父陳允先生談話筆錄供述表示…,當時火勢已 經很大甚至連廠房側門旁邊的窗戶都燒破,火就是從窗戶 燒進廠房內部,…」,可證火是從南側的窗戶燒進系爭工 廠內的,才會造成系爭廠房全毀。又依火災鑑定書第7頁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㈢現場概況之第2點記載 :「經查該廠房使用木材噴漆劑為大寶塗料TAIHO,主要 成分為二甲苯,…及香蕉水…。廠方長期將使用完的噴漆 塗料容器鐵桶丟置廠房南側室外空地堆積」,及被告丟棄 在系爭廠房外的鐵桶上印有「大寶化工」,背面印有含有 二甲苯、酯類溶劑、酮酯類劑等危害成分之易燃物質,可 知被告於窗戶外堆滿鐵桶,鐵桶內殘留易燃物,才會引發 如此大的火勢。被告所辯之鐵桶處理方式,不能證明其有 完全遵照上開方式處理全部鐵桶,復不能證明鐵桶內完全 無殘留易燃物品。另原告之子即第三人蔡清木於火災發生 後趕至現場幫忙滅火,現場未看到有人在系爭廠房附近工 地施工,但有看到台電工程人員在火災現場抽菸,徵之照 片上清楚看出菸蒂是完整的,明顯是台電工程人員於火災 發生後趕來施工斷電後所丟棄留下,與本件火災無關。且 依火災鑑定書第21頁之消防局於火災當天對被告呂學文之 談話筆錄記載:「廠長蘇萬榮打電話通知我:『…廠內的 空壓機起火,廠內燒起來了…』,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係被 告空壓機起火所致,非因第三人留下的菸蒂所造成。(三)被告大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學文於承租原告系爭廠房 期間,因管理不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全毀,經鈞 院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廠房已無法回復原 狀,其因系爭火災所減少之價額為4,124,621元,則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因火災毀損減少之價額,加上原告支付第三 人電力設備135,250元,並扣除被告已支付賠償26萬元後 ,得向被告呂學文請求給付400萬元。又因系爭廠房外之 鐵桶係被告大瑋公司員工丟的,油漆係塗在木器上面,即 屬執行職務,且系爭廠房租金係從被告大瑋公司之帳戶轉 出,故系爭廠房實際上係被告大瑋公司執行業務的地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學文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大瑋公司與被告呂學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火災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處應為系爭廠房南側空地廢 棄鐵桶堆附近,非在系爭廠房內;至於起火原因,依據現 場起火處燃燒跡,不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廠房南側雜 草,造成火災可能性較大,故系爭火災,係因在附近工地 之施作工程之人員於工作後留下之菸蒂或遺留現場之火種 所引起,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且遺留之菸蒂、火種既在系 爭廠房外,如何苛責被告防範?被告自無過失,難認被告 有任何侵權行為。且既為不明之第三人(非承租人允許之 第三人)遺留之菸蒂、火種所引起系爭廠房毀損,即非被 告之同居人或被告之員工之行為所造成,亦無民法第433 條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火災現場固有堆積空桶,惟該空桶內無殘留之易燃液 體,係使用一空等待回收之空桶,桶內之液體本具有高度 揮發性,縱剛用完,有些許成份,早已揮發完畢,故該堆 積之空桶並無助燃系爭火災之可能。實則該處雜草叢生, 火災發生時已是年終深冬時,該處雜草已多數枯乾,故應 係菸蒂或遺留之火種引燃系爭廠房南側雜草造成系爭火災 ,與上開空桶無關,火災鑑定書就此部分之認定,顯係有 誤。且被告使用完塗料之油漆(油性)空桶係以香蕉水、 甲苯(可將殘餘的塗料再予使用,以免浪費,油性油漆使 用時本即以甲苯或香蕉水稀釋使用)清洗,清先完後再以 水洗,水洗後再將空桶裝半桶水,並將桶子之蓋子打開, 以使些微之氣體揮發。該空桶並無甲苯或香蕉水,甲苯或 香蕉水係放在廠內,用完後由廠商再提供新的甲苯或香蕉 水,把舊的甲苯或香蕉水之桶子回收重複使用,故系爭廠 房外的空桶並無甲苯或香蕉水之桶子。依火災鑑定書之照 片可知,空桶被燒的情形輕微,空桶外觀之圖樣仍在,空 桶仍完好,顯見僅是燻黑,故系爭火災發生與空桶堆並無 關係。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被告呂學 文固就租賃物之使用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未明文約定排除被告呂學文之失火重大過失責任,自不 得排除民法第434條保護承租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是否 需負失火責任,仍取決於被告呂學文有無重大過失責任。 被告呂學文非導致失火之人,亦曾要求將油漆桶徹底清洗 後曝曬,則被告呂學文對於失火之注意義務已盡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況原告明知被告呂學文係經營油漆業務,於交 付烤漆板興建之系爭廠房時,明知系爭廠房之不耐火性, 觀諸系爭廠房內設置有20餘支滅火器,應足應付一般火警 ,惟系爭廠房外觀遭燒灼漆黑,可知本件失火係因烤漆板



易燃而發生火災,故原告早已明知系爭廠房係屬易燃之狀 態,益見被告呂學文對本件失火事件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並無重大之過失。
(四)系爭廠房非被告大瑋公司所承租,被告大瑋公司並無以油 漆加工為登記營業項目,復未將公司設立於系爭廠房內, 被告大瑋公司即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呂學文係被告 大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大瑋公司之受僱人,於 系爭廠房內工作之員工亦非被告大瑋公司之員工,則原告 請求被告大瑋公司連帶負責賠償即無理由。
(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彩色鋼板部分所估的價格 比行情價還高,系爭廠房之地基亦未受到損傷,且折舊只 計算百分之三,故所鑑受損價格過高,被告亦願意回復原 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呂學文向原告承租96年12月興建之系爭廠房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20-8號鐵皮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提供予被告大瑋公司當作廠房使用。租期 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二)系爭廠房於上開租賃期間之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於系爭 廠房外起火,發生系爭火災,燒燬系爭廠房。
(三)被告於系爭廠房南側屋外空地堆積使用過後的噴漆塗料溶 液的容器。
(四)系爭廠房及周圍情況,如100年7月15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所示。
(五)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99年12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至16時現場勘查,發現廠房南側為落差2-3 公尺高碎石坡地,地上有數根菸蒂。依該局100年1月27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之鑑定,為廠房南側空地廢棄鐵桶堆附近。(六)原告因系爭火災賠償第三人光龍號水電工程公司電力設備 135,250元。
(七)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有給付原告26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所有系爭廠房遭系爭火災燒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學文則以系爭火災係第三人之 菸蒂引起,堆積之空桶與系爭火災無關,伊承租系爭廠房已 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被告大瑋公司不應連帶負 責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呂學文就系爭火災 造成系爭廠房之毀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大瑋公司是否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經查:
(一)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1、被告呂學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呂學文自98年 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 巷20號之8之鐵皮屋即系爭廠房,作為大瑋公司之廠房使 用,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廠房於99年12月27日 10時許發生火災而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火災 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立即前往撲救,災後並至現 場勘查,結論以:㈠99年12月27日10時55分前臺中市西屯 區林厝里西平南巷20-8號發生火災,因廠房內部擺放許多 易燃物使得高溫輻射火流迅速延燒工廠整間廠房,造成建 築物內部有嚴重燒損情形,建築物鋼架樑柱受燒變形屋頂 塌陷,無人員傷亡,㈡據現場滅火的噴漆師傅(陳允)表 示當時廠房南側側門尚可以打開,表示當時火勢未延燒至 工廠南側側門,且當時風向為西南風,所以火勢順勢燒向 工廠南側側門旁的窗口導致玻璃窗受燒受熱破裂後,火流 延燒至廠房內南側側門擺放的六桶50加侖鐵桶各存放三分 之一量已稀釋的木材噴漆塗料油漆,造成火勢加劇迅速延 燒整間廠房,㈢勘查火災現場屋頂受塌陷,南側烤漆浪板 外牆受燒變形、變色泛白,且部分烤漆燒失呈現鋼鐵原色 ,廠房南側外牆受燒程度嚴重,南側門外空地堆積廢棄鐵 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附近土地受燒焦黑、雜草燒失、 燒枯殘留碳化灰燼,綜合目擊者發現起火位置及現場燒損 火流跡象研判,起火處應為廠房南側空地廢棄鐵桶堆附近 ,起火原因依據起火處附近燃燒跡證、火流延燒路徑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研判,不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 引燃廠房南側雜草及堆積空桶殘留之易燃液體造成火災的 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鑑定書第3-4頁(即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0年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
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處附近之乾燥機及空氣壓縮機 僅輕微受燒變色,空氣壓縮機儲氣筒仍保有原漆色,附近 烤漆浪板牆面及旁邊冷凍式乾燥機金屬外殼無明顯受燒變 色跡象,兩部機具電源線無熔斷燒損跡象,附近無設置其 他電器設備,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有系 爭火災鑑定書第2頁起火原因研判第2點,及第32-34頁照 片足資佐證。是原告雖主張係空壓機或乾燥機起火,燒到 廢棄鐵桶,就引燃到系爭廠房云云,惟空壓機及乾燥機在 廢棄鐵桶之北側,依當時西南風之風向,不可能先起火再 往南延燒至廢棄鐵桶,且與上揭火災鑑定書研判之起火原



因不符,自非可採。
3、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廠房南側 雜草及堆積空桶殘留之易燃液體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已如前述。被告所堆積之空桶,原係盛裝屬於易燃液體之 噴漆料溶液,主要成分為二甲苯、酯類溶劑以及酮類溶劑 ,應避免靜電、火花、火焰和其他火源等情,亦有火災鑑 定書第3頁記載綦詳。該空桶遭大量堆置於系爭廠房南側 ,而無任何避免靜電、火花、火焰和其他火源之適當措施 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100年7月15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使用完塗料之油 漆(油性)空桶係以香蕉水、甲苯(可將殘餘的塗料再予 使用,以免浪費,油性油漆使用時本即以甲苯或香蕉水稀 釋使用)清洗,清先完後再以水洗,水洗後再將空桶裝半 桶水,並將桶子之蓋子打開,以使些微之氣體揮發,故系 爭火災發生與卷附之空桶堆無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如被告所言,清洗乾淨待回 收之鐵桶,亦不可能遭被告大量任意堆積於系爭廠房外, 任憑風吹雨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 被告將盛裝屬於易燃液體之噴漆料溶液桶子使用完畢後, 該空桶未經完全清洗,在仍有易燃液體殘留於桶內之情況 下,大量堆置於系爭廠房南側,而無任何避免靜電、火花 、火焰和其他火源之適當措施。
4、又起火處附近若無殘留易燃液體,固無法排除菸蒂或遺留 火種引燃廠房南側雜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起火處係位 於廠房南側側門室外雜草空地,附近地面遺留雜草餘燼及 多桶使用過的噴漆塗料(主要成分為二甲苯、酯類及酮類 溶劑),鐵桶燒損變色泛白嚴重(參火災鑑定書第30-31 頁照片,以及本院100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依 現場燃燒後跡證判斷,廠房將多桶使用完的噴漆塗料鐵桶 丟置室外,即使桶內盛裝噴漆塗料已用罄,其溶劑殘留劑 量值完全等於零之可能性極小,因此不排除鐵桶內仍殘留 微量易燃液體之可能性,故仍以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或遺 留火種引燃工廠南側雜草及堆積空桶殘留之易燃液體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分別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1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00046379號函及101年2月1日 中市消調字第1010002421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縱使現場殘 留之菸蒂或遺留火種與被告無關,惟被告呂學文將盛裝屬 於易燃液體之噴漆料溶液桶子使用完畢後,該空桶未經完 全清洗,在仍有易燃液體殘留於桶內之情況下,大量堆置 於系爭廠房南側,而無任何避免靜電、火花、火焰和其他



火源之適當措施,顯係造成火流自菸蒂或遺留火種引燃後 延燒至系爭廠房而燒毀系爭廠房之原因。
(二)被告呂學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 有明文。此係同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 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雖 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 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 ,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本件被告 呂學文與原告就系爭廠房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前 段,已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呂學文)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甲方(即原告)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顯見原告與被告呂學文就 被告呂學文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負抽象輕過 失責任,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已有合意,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並 無過失責任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呂學文租用系爭廠房, 將殘留易燃液體之鐵桶堆置於系爭廠房南側,於鐵桶周圍 未有任何預防火災之措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因而造成火勢延燒致系爭廠房毀損,顯有過失,而構成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呂學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被告大瑋公司應與被告呂學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被告呂學文為被告大瑋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 大瑋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呂學文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由被告大瑋公司當作 廠房使用等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簡化爭點不爭 執事項(一)),已生自認之效果,被告嗣雖辯稱被告大 瑋公司並無以油漆加工為登記營業項目,復未將公司設立 於系爭廠房內云云,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同 意,故其嗣後翻異之詞,洵無可取。被告呂學文既係為被 告大瑋公司承租系爭工廠為被告大瑋公司之廠房使用,其 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使用系爭廠房營業時維護廠房



安全之行為,自屬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其如前述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引起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大瑋公司應自與被告呂學文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 原狀。準此,被告就毀損之系爭廠房縱願意回復原狀,仍 不妨害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廠房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權利。
2、系爭廠房之鐵皮屋殼為10年前於他處興建,後來搬至現址 ,於96年12月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火災燒毀 所減少之價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系爭 廠房已全毀無法使用,不值得亦無法修復,就地坪及以下 之部分依96年12月起造迄鑑定日計算,地坪以上依90年起 造迄鑑定日計算折舊,79年之營建物價指數為79.52,96 年12月營建物價指數為114.1,即97年1月營建費用還原成 91年時需乘75.92再除114.1,故地坪以上部分總價4,330, 425元乘以79.52再除以114.1再扣折舊10%,加地坪以上部 分總價1,254,393元乘以0.97,再加屋外電表箱價格1,254 ,393元,則於99年12月系爭廠房因火災燒燬時之價值為4, 124,621元,此金額即因火災而減少之價值等語,有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100年12月21日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將鑑定標的分別各項細部標 明數量、單位、單價等計算,並考慮系爭廠房之鐵皮屋殼 部分(即地坪以上部分)與基地部分(即地坪以下部分) 起造時間之不同,並計算折舊等因素,依其專業予以鑑定 。被告徒以折舊率比率太少及其他公司彩色鋼板之報價較 鑑定報告所載價格為低云云置辯,尚無可取。
3、惟原告既係主張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上開鑑定報告 欄內,有關「勞工衛生安全及保險」(地坪以上37,012元 ,地坪以下49,920元)、「運雜費」(地坪以上37,012元 ,地坪以下49,920元)、「利潤及管理費」(地坪以上55 5,183元,地坪以下748,805元)之部分,顯與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無關,應予剔除。故地坪以上之部分,應為3,



701,218元(4,330,425-37,012-37,012-555,183=3,701, 218),地坪以下之部分,應為405,748元(1,254,393-4 9,920-49,920-748,805=405,748)。至於屋外電表箱191, 647元之部分,因與原告實際上因而支付第三人光龍號水 電工程公司電力設備而另行主張之135,250元為同一事實 而重複,故亦應予剔除。準此,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應為地坪以上2,321,549元(3,701,218× 79.52÷114.1×90%=2,321,5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地坪以下393,576元(405,748×0.97=393,576),合 計2,715,125元。
4、系爭廠房屋外之電力設備因系爭火災燒燬,致原告支付光 龍號水電工程公司135,250元,為兩造所不爭,此亦屬原 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一併請求賠償,自屬 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廠房因系爭 火災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715,125元,及原告支付第三人 電力設備受損之費用135,25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 之26萬元後,為2,590,375元(2,715,125-135,250-260, 000=2,590,3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590,375元,及統一自被告大瑋公司應訴之翌日即100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大瑋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