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王荃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許正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玉葉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林玉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 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 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 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 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蓋原告於44年5月26出生,據原告父親轉述,在原告年僅兩 歲時,父母即離異,原告和姊姊與父親同住,原告之母林玉 葉(被繼承人)則另改嫁,從此與原告等家人即無聯絡。原 告於66年自臺南家政專科學校(現改名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 )畢業後,即前往臺北就業。於68年結婚,婚後與先生居住 於臺北市○○街。於72年離婚後仍留在臺北工作,並先後在 「香港商敏藝貿易公司臺灣分公司」、「昶冠股份有限公司
」、「怡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78年9月進入位於 臺北北投的基督教道生神學院就讀。約莫於79年間,原告姊 姊王荃英告知找到原告之母林玉葉,並表示原告之母林玉葉 現居屏東。惟原告因工作所需長期居住臺北,且從小與母林 玉葉即無接觸,彼此親情淡薄,仍沒什麼聯繫。又原告於82 年6月自道生神學院畢業後,隨即服務於「財團法人基督教 中國福音會」(82年至84年)、「財團法人基督教貴格教會 」(84年至88年),後轉往「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童之家」、「財團法 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私立華興中學」任職(88年 至95年8月,均在臺北)。95年8月至97年間,則前往並留在 中國雲南從事傳教工作,後於97年5月間,任職「社團法人 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臺中區辦公室迄今。三、惟原告竟於100年11月間,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中 院彥民執100司執戍字第110044號查封登記函,內載被告為 原告之母林玉葉之債權人,因原告為林玉葉之繼承人,故查 封原告之固有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9巷6 號六樓之3之房地)。但原告與原告之母林玉葉始終無所謂 同居共財之行為,既未同居共財,則對於原告之母林玉葉向 被告借款之事,自無可能知悉。再者,原告於兩歲時,原告 之母林玉葉與原告之父王蘇離婚後,即未曾撫育原告,且於 繼承開始前,原告亦從未自原告之母林玉葉處取得任何財產 。從而,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原告自僅需以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又,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55279號支付命令,執行標的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臺 中市○○區○○街39巷6號六樓之3之房地)。然於民法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第11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玉葉之遺產範圍外部分,為撤 銷。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與其母並無聯絡,但據 91年6月25日申請戶籍謄本中卻顯示,原告王荃蓀的戶籍住 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2弄4號16樓,與訴外人林玉 葉國宅貸款建物門牌一致。」、「被告曾於91年6月27日透 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1年7月29日確定 ,程序期間不見原告對此債務異議,原告既稱與母親情淡薄 ,遇上突如其來債務,不聞不問實非常理。」云云。然而,
原告之原戶籍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鎮東1巷12之1號,嗣自66 年起即前往臺北就業,後於68年與前夫段蔚康結婚,並將戶 籍遷至段蔚康戶內(即臺北市○○區○○街44巷17號,原告 亦住於該處)。因原告於72年離婚,卻需留在臺北就業,又 租屋在外(臺北新店),遂於74年9月20日將戶籍遷至姊王 荃英處(即高雄縣仁武鄉○○路5巷43號,戶長為王荃英之 夫龔炳煌),然實際住居所皆在臺北,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參照。原告於89年4月29日至94年11 月4日間之戶籍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2弄4號16樓處 ,然此係原告之姐王荃英所代為,王荃英雖曾告知原告要遷 戶籍,但未告知要遷去何處,故原告對上開國富路之戶籍並 不清楚,更未曾住於該處(按:承前所述,此期間被告均在 臺北任職,客觀上不可能住於該處),更遑論收受該支付命 令或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再者,由林玉葉戶籍遷徙整理表 所示(見民事準備一狀之被證四),林玉葉從未將戶籍設在 上開鳳山市○○路處所,應亦從未住於該處。且查,林玉葉 於85年9月18日即已過世,然原告之戶籍係於89年4月29日始 遷入上開國富路國宅,益徵兩人不可能同住在鳳山市○○路 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五、從而,由原告戶籍變動歷程可知,原告出生後設籍於高雄縣 鳳山市鎮○路1巷12-1號,此期間原告皆與父親王蘇同住在 上址,後因結婚才於68年3月28日遷出至臺北市○○區○○ 街44巷17號。另原告之母於46年7月29日與原告之父離婚後 ,隨即將戶籍遷至屏東市○○路20號,再於51年11月12日再 將戶籍遷到第二任配偶李佑忱戶內(地址:屏東市○○路10 0巷14號),亦即,原告在出嫁前,確實均與告之父同住, 未曾與原告之母同住。縱原告與原告之母林玉葉之戶籍,於 82年3月8日至82年3月24日(約半個月)的時間同在「高雄 縣仁武鄉○○路5巷43號」處。然而,上開仁武鄉○○路處 所,為原告之姐王荃英之住處,原告僅將戶籍遷至該址,但 原告從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已如前述。再者,林玉葉之戶籍 雖曾於82年3月8日遷至「高雄縣仁武鄉○○路5巷43號」處 ,然於半個月後(即82年3月24日)即遷回「屏東市○○路 100巷14號」住處等情可知,林玉葉應亦未曾實際居住於「 高雄縣仁武鄉○○路5巷43號」。原告與林玉葉自無所謂同 居共財之情形。既然原告自二歲起即未曾與原告之母(即被 繼承人)林玉葉同財共居,且於繼承開始前,從未自原告之 母林玉葉處取得任何財產,故由原告繼續履行原告之母林玉 葉的債務自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所不當,原告自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公平。六、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 第11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玉葉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 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19705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除繼承被繼承人林 玉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林玉葉前向臺灣省政府申辦住宅貸款(嗣由被告接 管此業務)逾期未繳息還本,惟林玉葉已於85年9月18日死 亡,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故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已依法繼承 林玉葉之遺產(含國民住宅房地: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 2 弄4號16樓),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林玉 葉之債務,應連帶負責。又該國民住宅於99年6月15日拍定 後仍不足清償全部貸款,當然需對原告之財產再進行追償。 原告雖主張其與生母林玉葉無聯絡,但也提及79年間其姐王 荃英有告知林玉葉之下落,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亦可 看出在79年與82年間,原告與其母林玉葉曾共同設籍在高雄 縣仁武鄉○○路5巷43號。按理,辦遷入登記需具備戶口名 簿正本及遷入者之國民身份證、印章,並非任意即能遷徙, 若無聯繫往來,豈會輕易同意將他人遷入自己戶號之下?而 根據被告早先在91年6月25日所申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之 戶籍地址與林玉葉所申請之國宅貸款建物門牌一致,即高雄 縣鳳山市○○路21巷2弄4號16樓。嗣被告尚曾在91年6月27 日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9日支 付命令確定,惟上開程序期間均不見原告對此債務提出異議 ,既然原告聲稱與林玉葉親情淡薄,遇上突如其來之債務, 不聞不問實有異常。更有甚者,被告曾在99年11月間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為林玉葉繼承人王荃英即原告 之姊姊財產所得,亦不見王荃英提出異議,顯見王荃英對於 上開繼承關係了然於心。實則,原告與王荃英姊妹間素有來 往,理應得知其母林玉葉過世之消息,且林玉葉過世時,原 告已經是成年人,並居住在國內,若其不願繼承任何財產, 自該當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為44年5月26日出生,生父為王蘇,生母為林玉葉, 其生父、母於46年7月29日兩願離婚。
(二)林玉葉前以其名義於84年7月6日因承購政府興建之五甲國 宅社區國民住宅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1巷2 弄4號16樓之房地,而向臺灣省政府借款274萬元,約定借 期20年,迄104年7月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林玉葉 於85年9月18日死亡,上開借款則未依約按期繳納。又為 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省有資產及 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則為被告。
(三)被告因管理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有關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確定判決 (債務人為林玉葉之繼承人林武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促字第43411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林玉葉之 繼承人林美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 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林玉葉之繼承人王荃蓀、王荃 英)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 (債務人為林玉葉之繼承人李佑忱)等執行名義。並持上 開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玉葉所承 購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1巷2弄4號16樓之國 宅,惟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尚有本 金共1,434,840元及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遂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四)原告為林玉葉之繼承人之一,且未依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號確定支付命令, 乃於91年6月27日作成,於91年7月29日確定。(六)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 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就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11004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中 院彥民執100司執戌字第110044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9巷6號6樓之3之房地。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主張就 其所繼承原告之母林玉葉債務部分,以其所得林玉葉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主張就其 所繼承原告之母林玉葉債務部分,以其所得林玉葉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一)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 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 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 ,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 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 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 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 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 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 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 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 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 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 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 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 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 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其為44年5月26日出生,生父為王蘇,生母為 林玉葉,其生父、母於46年7月29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生父、母離婚時,原告僅年滿2歲 。又原告於生父、母離婚後,迄至68年3月28日遷入前配 偶段蔚康位於臺北市○○區○○街44巷17號之戶籍內止, 均與其生父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路1巷12-1號, 而其生母林玉葉於與王蘇離婚後,隨即將戶籍遷入胞弟林 子平位於屏東市○○街20號之處所,並於51年11月12日與 李佑忱再婚後,將戶籍遷入李佑忱位於屏東市○○路100 巷14號之住處等情,有原告及林玉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再佐以證人即原告胞姐王荃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們生父母離婚時你大約幾歲,離婚之後生父母是否 跟你們同住?)4歲左右。離婚之後我與我生父同住。我 生母當時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我妹妹也是跟我一樣,跟 生父同住。」、「(據你所知,你的妹妹有無跟你的生母 同住?)沒有。」、「(原告離家之後工作地點在何處? )離家之後工作地點就一直在臺北。」等語,顯見原告主 張其於生父、母離婚後,即與生父同住,生母則另行改嫁 ,與原告等家人即無聯絡乙節,尚非無稽。再查,依原告 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林玉葉及原告之戶籍遷徙資料 交叉比對,2人除分別於79年及81年共同設籍於高雄縣仁 武鄉○○路5巷43號外,其餘時間均未有共同設籍之事實 。又林玉葉固於79年7月18日至79年8月1日、82年3月8日 至82年3月24日間,短暫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5巷43 號,而與自74年9月20日至82年7月30日均設籍該處之原告 有共同設籍之情形,然查,證人王荃英具結證稱:「(王 荃孫是否曾實際居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巷43號 、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2弄4號?)原告沒有住過這兩 個地方。」、「(王荃孫倘未居住於上開處所,何以會設 籍於該處?)原告離婚之後,在台北上班,因為常搬家, 所以才把戶籍設在我這裡。」、「(上開兩個處所實際上 係由何人居住?)我是先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 巷43號這邊居住,後來因為小孩子要唸書,所以我搬家到 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2弄4號。」、「(林玉葉是否曾 居住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巷43號?)沒有住過 。」、「(林玉葉倘未居住於上址,何以會設籍於該處? )因為我要買國富路的國宅,我是用我母親的名義買的, 因為當時我不符合資格。」、「(你是因為要買高雄縣的 國宅,所以才把你母親的戶籍設在那邊嗎?)是的。」等 語,顯見原告與林玉葉於79年及82年間,雖短暫共同設籍 於高雄縣仁武鄉○○路5巷43號,然實際上並無同居共財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自生父、母離婚後,即未與林玉葉同 財共居等情,尚堪採信。又因一般人之具體理財行為(借 款、保證等)或財務狀況(如訴訟、強制執行結果),由 於涉及個人隱私,即使同一戶籍,亦未必知悉,原告與林 玉葉既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更難知悉林玉葉債務之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與林玉葉因未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非無據。再者,林玉葉之遺產僅為 其所承購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1巷2弄4號16 樓之國宅,惟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尚有本金1,434,840元及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令原告繼承上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之繼承債務,並以自身財產抵償,確屬不公,應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 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 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支付命令 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又上開債權憑證對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則 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號確定支付命令。 而上開支付命令乃因林玉葉前於84年7月6日因承購政府興建 之五甲國宅社區國民住宅而向臺灣省政府借款274萬元,約 定借期20年,迄104年7月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林玉 葉於85年9月18日死亡,上開借款則未依約按期繳納。被告 因管理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有關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前述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91年6月27日作成,於91年7月29 日 確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之情形,符合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僅 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98年6月10日修正通過,是本件 之異議事由,係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279號 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有關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玉葉 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 所有除繼承林玉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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