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劉陳尾
劉 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56、45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街16巷4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向訴外人大 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國際公司)購買坐落台中 市○○區○○段第456、45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8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16巷40號之房屋,並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二人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 肯離去。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二人占 有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㈢聲明:⒈被告劉陳尾(起訴狀誤繕為劉陳屘)、劉偉二人應將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6巷4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劉偉出資向訴外人魏志雄、魏秀君所購得 ,並借用訴外人陳耀宗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陳耀宗僅 為名義登記人,對系爭房地並無實質上之權利。惟陳耀宗死 亡後,陳耀宗之繼承人明知陳耀宗對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仍將系爭房地以繼承名義,由陳耀宗之父、母,即 訴外人陳淵、陳黃葉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以買賣為由,
出賣予大宗國際公司。茲陳耀宗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既無 處分權,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大宗國際公司,大宗國際公司 再出賣予原告,均屬無權處分,非經被告劉偉之同意不生效 力。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縱認被告不能證明陳耀宗只是借名登記人,惟陳耀宗之法定 繼承人應為陳耀宗之配偶呂靜芯、及陳耀宗之子呂豪庠,並 非陳耀宗之父母(有關繼承權之爭議,現由鈞院100年度家訴 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茲陳耀宗之父母既非合法之繼承人 而無從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渠二人自無權處分系爭 房地,而將之出賣予大宗國際公司,從而大宗國際公司亦無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該公司與原告之間所有權移轉契約, 自屬無效。
㈢又原告與大宗國際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後,曾於100年8月初至 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斯時原告劉偉之弟劉順忠即當場向原告 轉述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陳耀宗名下之原委,包括陳耀宗死 亡後繼承登記之瑕疵,以及遭大宗國際公司盜賣之經過。惟 原告仍執意購買,顯非善意第三人。且依原告與大宗國際公 司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若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 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由甲方(賣方)負 完全責任解決,且甲方應在100年12月31日前將房地淨空交 付乙方。惟原告卻捨上開約定不為,自行提起本件訴訟,實 屬疑點重重,益徵原告之惡意。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善意第 三人,自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 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7月5日與訴外人大宗國際公司簽定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
⒉系爭房地於97年1月18日,由訴外人陳耀宗以買賣名義, 自前手魏志雄、魏秀君取得所有權;陳耀宗死亡後,於97 年9月5日再由陳耀宗之父、母,即訴外人陳淵、陳黃葉以 繼承名義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1月5日再由大宗國際公司 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
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否係被告劉偉向魏志雄;魏秀君所購 買,而借用陳耀宗之名義登記,並且嗣後遭陳耀宗之父母
以繼承名義登記,再轉賣予大宗國際公司?
⒉若上情屬實,則原告向大宗國際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是 否知悉上情,而可認為係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
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劉偉借用訴外人陳耀宗之名義所 購買,嗣後遭陳耀宗之父、母以繼承名義登記後,再轉賣予 大宗國際公司,而輾轉賣予原告,故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 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則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劉偉與訴外人陳耀宗間 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偉就其主張與訴外人 陳耀宗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迄無法提出與訴外人陳耀 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憑。雖其提出一份以其為買受人,而 以魏秀君、魏志雄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 其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 可解釋成係訴外人陳耀宗借用被告劉偉之名義,與出賣人魏 志雄、魏秀君簽訂買賣契約。換言之,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陳 耀宗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即便認為被告劉偉與訴外人陳耀宗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 約,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 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 ,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 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 記,始得推翻。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 狀態不一致,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 爰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及參照德國、瑞士民 法前揭法條增訂第2項。是從上揭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可 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即推定登記權 利適法有所有權。本件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其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耀宗名下,再由陳耀宗之父、母辦理 繼承登記後,出賣予大宗國際公司資為抗辯。惟縱認其所辯
為真,然於被告劉偉未依法終止其與訴外人陳耀宗間之借名 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仍為登記名義 人即訴外人陳耀宗所有,茲陳耀宗死亡後,由其父、母辦理 繼承登記,再出賣予大宗國際公司,即難認為無效。 ㈢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於向大宗國際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應非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劉偉之弟劉順忠於本院審理中故證稱:100年8 月3、4日間,原告曾來看房屋,伊有清楚的向原告說明陳 耀宗只是借名登記人,以及陳耀宗死亡後,系爭房屋遭陳 耀宗之父母以繼承名義過戶,再轉賣予大宗國際公司之原 委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30日筆錄)。惟原告與大宗國際公 司早於100年7月5日即簽訂買賣契約,此有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則縱證人劉順忠之證詞為真,亦無 法證明原告向大宗國際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上情。 ⒉另證人即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之陳耀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有告訴王小姐(即代表原告接洽本件買賣之王麗雲)系 爭房屋現在由親戚劉陳尾居住,但沒有將陳淵、陳黃葉與 呂靜芯間之繼承權訴訟告知王小姐等語(參本院101年3月 26日筆錄)。核與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買賣契 約前一天,伊有去現場看,但當時門鎖著,按電鈴沒有人 回應,伊不知裡面有無住人;簽約時,王小姐有說屋主把 房屋提供給親戚住,將來會搬走;後來伊付錢後再去現場 看,才知道有住人,裡面的住戶才跟他說屋主有欠他錢等 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同日筆錄)。綜上可知,原告確實係與 大宗國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後,才確認系爭房 屋現由出賣人免費提供予被告等人居住。且原告所知者, 亦僅限於房屋現由出賣人提供予他人居住之事實,對於被 告所稱與訴外人陳耀宗有借名契約,以及陳耀宗之父、母 是否有權繼承系爭房地之爭議,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約時 已知悉。
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劉偉與訴外人陳耀宗間究有何 法律關係,並不知情;且對於陳淵、陳黃葉與呂靜芯間之 繼承權訴訟,亦不知悉,自屬善意第三人。且當時系爭房 地已登記在大宗國際公司名下,依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可 知,原告可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劉偉與訴 外人陳耀宗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有無,係屬被告劉偉與 訴外人陳耀宗間債之關係,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㈣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 ,占有人若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耀宗名下,並遭陳耀宗之父、母以 不實之繼承關係登記,再轉賣予大宗國際公司一情,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為真,或原告知悉上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有權占有 權源,則被告自無從排除原告向大宗國際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並依法取得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