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284號
TPHM,88,上訴,2284,2001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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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一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宋鎮源陳秋泉(化名陳建銘)、廖東景(綽號廖峻)(以上三人經本院判處 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戊○○(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徐肇宏(因死 亡而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與王陳益(化名王清源,由第一審通緝中)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將所偽造之十紙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儲蓄部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交付予許秋滄,使許秋滄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三千五百五 十萬元、一億零三百萬元、九千萬元、五千八百九十萬元,合計二億八千七百四 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四紙得手。以上諸人為確保於詐騙得手後能即時存、提,先推 由戊○○出面央請友人乙○○(本院通緝中)覓得台灣銀行之帳戶,允交付提供 帳戶者十萬元之代價,並於事成後分給乙○○金錢。乙○○預見戊○○以高價取 得他人之存摺、身分證件,可能欲以不法之方式使用該身分證及帳戶詐取款項, 竟仍以縱使有不法仍在所不惜而應允,嗣乙○○並覓得丁○○幫忙,丁○○雖亦 不知宋鎮源等人詐欺許秋滄之詳情,然預見乙○○出價十萬元購買他人之存摺、 身分證件,可能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方式使用該身分證及帳戶以詐取款項 ,竟基於幫助之意思,即向不知情之員工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諉 稱需在銀行開戶以撥入薪水,甲○○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 九時許,在丁○○之陪同下前往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 得存摺後,丁○○復以尚須請領金融卡為由,要求甲○○併將身分證、印章轉交 丁○○丁○○取得上開存摺、身分證、印章後,即轉交乙○○並取得十萬元之 代價。同日中午,乙○○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翰元西餐廳」內,將甲 ○○之上開存摺、身分證、印章轉交戊○○。戊○○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前往 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將詐得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四張,面額共計二億八千七百 四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並當場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分別為金額六千萬 元之取款條一張、金額一千萬元之取款條二張及金額二千萬元之取款條二張,交 予不知情之台灣銀行營業部櫃檯人員行使,以辦理提款之詐術,致使該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而准予提款(領得前曾先由陳秋泉持甲○○之身分證登記大額現鈔提領 登記簿,經行員簡名秀詳細核對發現非甲○○本人提領,陳秋泉留下甲○○之身 分證後,改以偽造之李財福身分證登記提領,始得逞),足生損害於甲○○及台



灣銀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甲○○於上開時間內係其車行之員工。(二)另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證﹕
1、甲○○之供證﹕
(1)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九點,由丁○○騎機車載伊到台 灣銀行總行,丁○○拿一千元給伊開戶,開戶後叫伊至博愛路、衡陽路口等 候,並說以後每月要給伊二萬元,伊即把存摺、印章交給丁○○,隔日丁○ ○就告知已出事等語(見偵緝九二一卷第十六頁)。 (2)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至丁○○之租 車店上班,丁○○對伊表示需在銀行開戶以便撥入薪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銀行甫開始營業之際,丁○○帶同伊前往台灣銀行總行營 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後,丁○○復以尚須請領金融卡為由 ,要伊併將身分證、印章轉交丁○○,伊不知該帳戶被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 ,丁○○叫伊不要亂跑,叫伊不要把丁○○囑伊開戶的事,告訴別人等語( 見偵緝四八七卷第五九頁反面、六十頁正面、偵緝九二一卷第十九、二十、 二三、二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四至六頁、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筆錄第三、四頁)。
2、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1)乙○○於偵查中供稱﹕丁○○曾在台北市○○路路邊交付不詳姓名者所有之 新存摺及身分證、印章,其則交付十萬元予丁○○,之後其將上開存摺、身 分證及印章轉交給戊○○,其與戊○○認識約三年,但不認識甲○○等語( 見偵緝四八七卷第十頁反面、二十、二一、八一頁)。 (2)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因係拒絕往來戶,故請丁○○幫忙找一個台銀 的人頭帳戶,丁○○表示同意,甲○○之帳戶係丁○○所交付,其曾給十萬 元予丁○○作為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第 六八頁)。
3、另案被告戊○○之供述﹕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計畫中,一定要有在台 銀之人頭帳戶,這項工作由伊洽請乙○○負責處理,而且代價是給甲○○十萬 元。伊與乙○○是好朋友,事前並未明說給他多少錢,事後得到錢時才會分給 他;甲○○之台銀存摺、身分證及印章,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伊到 翰元西餐廳接陳秋泉等人準備到台銀提款時,乙○○在餐廳內所交付,其後至 台銀取款時之存、提款單均是伊填寫,伊並不認識甲○○,提款當日未見到甲 ○○等語(見偵二三三九七號卷第二、三頁、本院影印偵一九三四七卷(二) 第二十頁反面、偵一三九四七號卷第八十頁正面、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面 、第二一頁正面)。
4、另案被告陳秋泉之供述﹕甲○○之帳戶係戊○○事先開戶的,到台銀提款時是



由戊○○將四紙支票以甲○○名義存入,伊並叫戊○○填寫提款單時指明要六 千萬元現金及六千萬元台銀本票等語(見本院影印偵一九三四七卷(二)第九 頁反面、第十頁正面)。
5、台灣銀行行員簡名秀之指述﹕當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歹徒將六千萬元支票由三 十二號或三十三號櫃台存入,然後至四十三號至四十七號櫃台的其中一個櫃台 辦理驗印提款,然後有一名歹徒向我說要領六千萬元,陳秋泉、戊○○由同事 李樹泉陪同到伊櫃台,陳秋泉用甲○○身分證登記大額現鈔提領登記簿,經伊 詳細核對,發現甲○○身分證照片與五十三年次的年齡與被告陳秋泉不符,乃 告知渠等領款須用本人身分證,陳秋泉就離開馬上拿身分證回到櫃台,以李財 福身分證登記在登記簿上,伊核對李財福身分證與陳秋泉相符,即帶領陳秋泉 至大廳後門之金庫門口拿取現款等語(見本院影印偵一九三四七卷(一)內) 。
(三)事實欄所示,宋鎮源陳秋泉(化名陳建銘)、廖東景(綽號廖峻)、戊○○ 、徐肇宏王陳益(化名王清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上午將偽造之十紙合庫儲蓄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交付予許秋滄, 詐得許秋滄簽發合計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四紙,其後即於當日下 午一時許,由戊○○、陳秋泉等人前往台灣銀行總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 詐領一億二千萬元之事實,已經陳秋泉自白在卷(見本院影印偵一九三四七卷 (二)第六至十四頁),與戊○○前述,並無不合,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五四二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認定在卷,且有最高法 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可按。
(四)相關書證及物證﹕
1、甲○○之身分證正本、印章(扣案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案卷內─
見本院影印該案卷(二)第五頁扣案物品清單,)。此與簡名秀所述陳秋泉以 甲○○身分證登記提領現金,留下甲○○之身分證之情形相符。 2、甲○○在台灣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見偵二三三九七卷第 十二、十三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甲○ ○不知情,且未參與宋鎮源等人之作案。
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一)被告雖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要求亦未載同甲○○至台灣銀行開立前開 帳戶,伊不認識乙○○,亦未提供甲○○之存摺、身分證、印章予乙○○,可 能因甲○○多次偷伊財物且吸用安非他命遭伊解僱而懷恨在心云云。(二)然甲○○否認竊取被告財物,辯稱:係事後自己逃走。而甲○○之身分證等物 ,確係被告交予乙○○,乙○○再交予戊○○之事實,如前所述,已經乙○○ 、戊○○指述明確。觀諸宋鎮源等人詐騙許秋滄得手及甲○○完成開戶至存摺 被利用於本件存、提款之全過程,前後不及四小時之事實,在乙○○、戊○○ 與甲○○互不認識之情形下,若非有人引介、幫忙並精密配合,實難完成。且 乙○○到案後未與被告同日開庭前,均僅稱存摺是綽號「阿雄」者所提供,並 稱不知「阿雄」本名,亦不知做何職業,只知住萬華,兩人是在萬華夜市吃東



西時認識(見偵緝四八七卷第二十、二一、七四頁)。嗣於檢察官訊問「阿雄 」是否為丁○○時?始答稱﹕「是」,但仍稱不知被告是否開租車店(見同上 卷第八一頁)。迨至原審訊問時更當庭指認被告即是交付存摺、印章之「阿雄 」(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可見乙○○與被告雖非熟識,然仍非任 意誣指,此由被告確住居於萬華區○○街之事實,亦可印證。不僅如此,乙○ ○供稱﹕被告係在台北市○○路路邊交付身分證等物;此與甲○○所述﹕開戶 後被告叫伊至博愛路、衡陽路口等他各等語,正相符合。被告所辯未交付甲○ ○之身分證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多次向台灣銀行調取甲○ ○開戶日之錄影帶,雖未見覆。然甲○○曾稱﹕被告在銀行外等候(見偵緝九 二一卷第二三頁),且銀行就相關錄影帶之保存,應僅數月,此部分之事證已 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甲○○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被告也到銀行櫃檯,並 教伊要怎麼寫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四、八頁)。應係時間 經過所造成之記憶錯誤。此由甲○○之身分證已經扣案,然甲○○於本院訊問 時卻稱被告於事後幾天有還伊身分證(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九頁);本案時間應 係八十四年八月間,甲○○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八十五六月受僱至八十五 年九月離職云云(見偵緝四八七卷第六十頁),即可印證。亦即甲○○之部分 細節上之供證雖與事實稍有出入,因其所述之基本事實與乙○○、戊○○所述 ,並無不符,不能逕認甲○○之全部供證均不可採。(三)被告雖另以甲○○開戶完成至戊○○等人詐領時,僅二小時餘,時間急迫,不 可能由被告取得甲○○之存摺後輾轉交付予戊○○云云。惟查,台灣銀行總行 至存摺交付地點之台北市○○○路、武昌街口「翰元西餐廳」,即使步行,亦 僅約十分鐘,若彼此聯繫妥適,自可接續完成交付。況戊○○等人之本案犯罪 行為,計劃精密,舉凡金主之找尋、存單之偽造、本案存摺之取得、(合庫) 銀行職員之佯扮、合庫貴賓室之借用、尋求台灣銀行不知情之職員於提款時協 助等,均各司其職,先後或同時綿密進行(見本院前述對戊○○等共犯之判決 )自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四)被告另以甲○○係經丙○○介紹,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中在其車行工作, 前後約半年左右,而其車行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歇業,不可能於八十四再要求甲 ○○至銀行開戶以供領取薪水云云。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和其詞(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然甲○○否認係經丙○○介紹。且被告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指甲○○係八十四年五月間,經「阿歪」之友 人介紹至車行工作,約二個月離職(見偵緝九二一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 事後所辯,已難採信。況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因另案羈押台灣彰化看守所及該所彰化分監執行,此經本院查明在卷, 有「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可按。被告所謂甲○○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 中在其車行工作約半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反而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因通緝到案後所述﹕出事後其仍在被告處住了一月餘,嗣趁機逃走(見偵緝九 二一卷第十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係八十四年六月間起, 在被告車行工作約三、四個月之久,約九月離職等語,為可採信(見偵緝四八 七卷第六十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三、五頁)。因之被告以其車



行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即歇業云云,實難採信。
(五)關於乙○○是否已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節。查乙○○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 供稱,伊拿到後,已給被告十萬元作為取得存摺、身分證等之代價(見偵緝四 八七卷第二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一0七頁)。因之乙○○雖於原審訊問時另稱 ﹕未給被告十萬元(見原審卷六八頁正面),戊○○亦稱尚未給十萬元云云, 即不足採信。次查,乙○○雖稱其取得存摺之目的是因其介紹戊○○購買台北 縣中和市之一筆土地,戊○○表示事成後可給予一成之佣金,又因其帳戶已拒 絕往來,始欲利用甲○○之帳戶存入,其亦向被告表示上情云云。戊○○嗣亦 改稱﹕其向乙○○表示須一個節稅之帳戶,只要提供存摺即可給十萬元作為代 價云云(見偵緝四八七卷第六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惟二人所 述取得存摺之目的已不相同,與戊○○於警訊時所述係計劃中作為存、提詐得 款項之用者,更大相逕庭。對照戊○○取得甲○○之存摺、身分證、印章後立 即用以存、提詐得之款項之事實觀之,應認乙○○及戊○○事後所辯,不可採 信。因之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雲龍縱證指乙○○確有仲介戊○○買賣中和土 地情事,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末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戊○○等人詐欺許滄秋等人之犯行或被告事前確 知戊○○等人犯罪之計劃或內容。然存摺結合身分證及印章後,一般人於客觀 上多可預見可能用以向金融機構提取款項。因之,乙○○委請被告代覓存摺、 身分證及印章時,雖未明指目的為何,然單純交付存摺、身分證及印章即可得 十萬元之代價,在乙○○與被告並非熟識之情況下,被告實可強烈懷疑並預見 乙○○欲利用為不法之提領。被告貪圖高利逕行交付,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罪 之意思。反觀甲○○,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戊○○等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 其更未因交付存摺而得分文(事發後被告向甲○○表示願按月給付若干元並供 給吃住及被告曾交付五千元予甲○○等情─見偵緝九二一卷內甲○○通緝到案 後之供述,然此係事發後被告為安撫甲○○所為之攏絡手段,難認係甲○○提 供存摺之代價),亦不可能自設帳戶將贓款存入而自曝犯罪證據之理?是甲○ ○至銀行開立存摺帳戶,純係丁○○利用其無知,以供詐欺集團之用甚明。應 附帶一提者是被告取得甲○○存摺之目的,在提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其對甲 ○○之存摺、身分證及印章本身,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不能論被告 以詐欺罪。
三、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查被告與乙○○幫助戊○○等人犯罪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理由欄亦未認定二人共犯,乃原審判決事實欄卻 記載﹕「丁○○、乙○○共同基於幫助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語,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指其對於他人犯罪具有認識, 而予以助力之謂。被告未參與戊○○等人之前開犯行,然其預見戊○○等人欲 以甲○○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向金融機關為不法之提領,竟仍基於幫助之意



思,幫助他人犯罪,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應論以該二罪之 幫助犯,且所犯二罪間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僅小學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在圖取利益,然所獲利益尚非重大, 又被告幫助犯罪結果,對甲○○所生危害雖非鉅大,然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暨犯 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 該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法條﹕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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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