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
原 告 王美雲
王美琼
王美鵲
王雯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王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雲、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各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71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第三 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贈與契約及一般契約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起 訴時之請求權基礎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之主要爭執點均係原 告四人對於台中市○○段斗抵小段343-3、343-12、343-14 、343-33、343-34、343-35、343-38、343-39、343-40等土 地出售價金可否請求分配,且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援 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謂原告原請求權與追加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登國為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王美 琴、原告王美雲、原告王美琼、原告王美鵲、原告王雯蕙( 下稱原告4人)、王美蓮、王美芳之父親,因王登國於民國 67年3月13日死亡,其所有台中市○○段斗抵小段第343 -3 、343-12、343-14、343-33、343-34、343-35、343 -38、 343-39、343-40號等土地為遺產(上開土地僅為全部遺產中 之一部份),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因王美琴及 原告4人均拋棄繼承,王美蓮已於42年死亡,故當時繼承人 實僅有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是在辦理 遺產過戶時,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等人為感念 王美琴及原告4人均拋棄繼承,遂共同約定,並合意日後若 出賣上開遺產土地時,會將處理土地所得分成5份,即王振 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各5分之1,另5分之1則 歸王美琴及原告4人平均分配(下稱系爭遺產分配約定), 並由王錫昌於約定達成後告知王美琴及原告4人可分上開土 地價款之事,並經原告等允受。詎王振昌於92年因車禍驟世 ,上開遺產土地遂由其子即被告繼承,嗣於93年7月26日, 上開土地出售予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係繼承而取 得上開土地,惟在出售上揭土地時,渠亦知悉其父王振昌在 生前確有上開家族約定之事,被告並向王錫昌允諾會依王振 昌生前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億 2045 萬5500元(原價款1億2335萬9500元,扣減第343-35號 、第343 -40號二筆土地價金290萬4000元),扣減增值稅及 雜費共1263萬8488元後,淨款為1億0781萬7012元,惟於出 售上開土地後,被告逕將土地款分為4份並交付予王錫昌、 王龍昌、王斌昌等3人,並未依約定將土地價款之5分之1交 予王美琴及原告4人,事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等3人各 依約定退回超過部份之539萬0851元(即2695萬4253元- 2156萬3402元=539萬0851元)予王美琴及原告4人,僅餘被 告不依約履行。而如前所述,因王振昌等係為感念王美琴及 原告4 人均拋棄繼承,遂互相約定日後出賣系爭遺產土地時 ,應將處理土地所得,依上開約定處理,故王振昌、王錫昌 、王龍昌及王斌昌等,實互為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 及義務人,而原告等即為受約定利益之第三人,為一第三人 利益契約。又縱若雙方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與民法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不符,惟既訴外人王振昌、王錫昌、王隆昌、王
斌昌等已約定將出售系爭遺產土地之價款5分之1部份贈與原 告等,且原告亦已同意,則雙方應成立民法上之贈與契約, 又被告為王振昌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王振昌依本贈與契 約所負之贈與義務。綜此,爰依民法一般契約、第三人利益 契約、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土地出售款5分之1給付予原 告4人各107萬8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雲、王 美琼、王美鵲、王雯蕙等四人各107萬8170元,並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振昌、王錫 昌、王龍昌、王斌昌為便利處理王國遺產及稅事宜,便共同 約借用各繼承人之名義,先將王登國所遺留之土地共12筆, 面積約7672.58平方公尺、房屋1棟,登記在繼承人名下,其 中土地部分先分別登記在王振昌名下者為2324.24平方公尺 ,王錫昌名下者為3372.66平方公尺,王斌昌之名下者1975. 66平方公尺,王龍昌僅分得房屋並無土地,由此可見遺產之 土地絕大多數係以王振昌及王錫昌之名義登記,比例上與依 法平均繼承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差距頗大,顯與繼承人各應 平均分配之情形有重大不符。果如被告所辯於辦理遺產分割 時已公平分配遺產,則怎可能有差距如此巨大,且顯然不公 之分配情形?益可得證當初遺產登記時,繼承人間實係約定 先將上開遺產土地借名登記予某些繼承人名下,於日後再依 繼承比例分割或處分,並無已分割完成之情形。又本件原告 起訴者,係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及被告曾於93年7月26 日,一同將上揭繼承之土地出賣予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價款為120,455,500元,雖繼承人就本件土地持分、面 積圴不相同,惟所得價款均係由出賣人王錫昌、王龍昌、王 斌昌及被告等人均分(應係依約定由王錫昌、王龍昌、王斌 昌及被告,各1分,女子1份,共5份均分),由此更可得證 當初王登國之遺產土地登記時,雖係登記在某繼承人之名下 ,惟此登記均僅係借名登記,各繼承人之權利實係相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聽過系爭遺產分配之約定,被告父親王振昌亦從未 提過任何有關於系爭遺產分配約定之事。再者,被告祖父王 登國係於67年3月13日死亡,而被告父親王振昌、母親及妹 妹皆在88年的一場車禍中全部死亡,僅剩下被告為唯一的繼 承人,而自被告祖父死亡至被告父親王振昌死亡為止,有長 達21年的時間,原告等人從未向被告父親王振昌提起任何有
關於系爭遺產分配約定之事,且被告於88年繼承父親王振昌 之遺產時,原告等人亦未曾向被告提起任何有關於系爭分配 約定之事,卻自被告父親王振昌死亡已12年後之今日,原告 等人始突然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有系爭分配約定存在並請求給 付云云,明顯與常情有違。另按被告祖父王登國之遺產並非 僅有系爭9筆土地,則假設有系爭遺產分配約定存在,為何 僅針對系爭9筆土地?再者,被告及王錫昌、王斌昌、王龍 昌係於93年7月26日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3、94年間陸 續支付土地價款予被告及王錫昌、王斌昌、王龍昌等人,距 離原告等人起訴已有5、6年之久,則假設有系爭分配約定存 在(惟被告否認之),原告等人豈可能於此5、6年間都未向 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此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等人主 張有系爭分配約定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可見其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 直接取得債權。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 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至於債權 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 價關係。然查,本案原告等人主張有系爭分配約定存在云云 ,惟如此重要之約定,竟無任何書面,已有可疑。而假設有 系爭分配約定存在,系爭分配約定亦僅有兩方當事人,並無 債權人,亦無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補償關係、對價關係, 原告等人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對方給付之權利,故系爭分 配約定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等人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產土地出 售款予原告等人,自無理由。
㈢、再者,證人王錫昌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訴 訟中對被告提起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土地及價金 ,證人王錫昌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證人王錫昌之證 言,顯有偏頗,自難採信。而證人王龍昌部分,其亦屬於另 案中(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價金 之「其他共有人」,故證人王龍昌與被告間,亦有利害關係 存在,其證言自有偏頗,亦難採信。另證人李龍通部分,被 告根本不認識此人,況且,對遺產之處理方式,如需找第三 人來做見證人之情況下,以一般常理而言,應係找長輩來做 見證,豈有找與子女同輩份之人來當見證人之理?且王登國 死亡距今已33年之久,33年前的某個晚上所說的話、所聽到 的話,證人們的記憶豈有可能如此清晰?此與經驗法則顯然
有違。
㈣、又被告之父王振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繼承,而全體繼承 人於73年6月19日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系爭土 地分歸為王振昌所有,是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振昌名下,係因 遺產分割之結果。而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遺產係分為5份 ,原告等人豈可能同意拋棄繼承?原告等人於當時並無不能 分配遺產之因素存在,何有約定另行贈與之必要?故原告等 人主張於33年前另有贈與之約定云云,顯無可採。且被告祖 父王登國逝世迄今已33年,原告等人始興訟要求處分遺產之 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原告等人顯係在變相要求重新分配遺 產。另拋棄繼承之人除原告4人外,尚有王美琴,若真有贈 與約定乙事,何以唯獨王美琴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此顯有 疑問。再者,本院於100年11月3日當庭要求原告須提出王錫 昌、王龍昌、王斌昌有將超過部分返還予原告等人之證明, 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顯見根本無本件贈與之約定 存在。又縱認本件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惟本件贈與物之權利 尚未移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被告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向原告等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 思表示,則贈與既經撤銷,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等人本件金錢 之義務。
㈤、另被告亦否認遺產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原告雖提出遺產土 地之權狀,惟此並不足以證明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再者,借名登記者,借名者乃實質權利人,應仍由借名者對 該財產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若主張遺產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事,原告自應就其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有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 被告之父王振昌88年間過世時已消滅。另觀原告提出之遺產 明細、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王振昌分得之土地面積為0. 2324公頃、王錫昌分得之土地面積0.3372公頃、王斌昌分得 之土地面積為0.1975公頃、王龍昌分得沙鹿鎮○○里○○路 10號之房屋及土地0.1659公頃,並未如同證人所證稱大部分 土地都登記給王振昌。根據上開計算,原告等人因拋棄繼承 ,無列入遺產繼承人中,而所有繼承人實際獲得之土地,以 王錫昌分得最多,且依王龍昌之證言,可知王登國所有之遺 產,並非僅係遺產分割協調議書所載之土地,尚有其他王登 國已付款,而登記在兒子名下之土地,故不能僅以遺產分割 協調議書所載之土地,即率予論斷各繼承人分配情形是否公 平,亦可知絕不可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其遺產土地分別登記予 其繼承人王錫昌、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其中部分遺產 即本件系爭遺產土地即臺中市○○段斗抵小段第343-3、343 -12、343-14、343-33、343-34、343-35、343-38、343 -39 、343-40號等土地,於93年7月26日以1億2335萬3500元出賣 予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0日經買賣雙方 同意,將上開地段第343-35號、第343-40地號等2筆土地, 排除在該買賣標的之外,買賣土地面積更改為7964方公尺, 買賣價金更改為1億2045萬5500元,扣減增值稅及雜費共 1263萬8488元後,淨款為1億0781萬7012元,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1份可憑。
㈡、被告取走上開系爭遺產土地買賣價金4分之1。㈢、系爭遺產土地賣得之價金5分之1為539萬85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系爭遺產土地買賣價金4分之1,惟 辯稱其父親從未提過任何關於本件系爭遺產分配之約定,亦 未曾聽過有如此約定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乃為被告之父親王振昌與訴外人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 等人,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配,有無合意於日後出賣時分成 5份,並將其中1份分配予原告等人及王美琴取得?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及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9條第 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 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 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 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 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 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 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遺產分配約定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即證人王錫昌到庭 證稱:「在我父親出殯之後10天左右,我母親提到遺產的事
要讓李龍通知道,她請李龍通過來吃飯,他是我大姑的小孩 ,也就是我的表兄,吃飯時有我們3個兄弟、我母親及李龍 通共5人,當時王斌昌還小未成年,由我母親作主,飯後我 母親說祖厝、土地儘量登記到大哥王振昌名下,有一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母親問我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母親又 提到將來財產處理之後要做5份分配,4個兄弟各一份,還有 一份要給姐姐妹妹來分,我們都說沒有問題。又在處理沙鹿 土地(即本件系爭遺產土地)要去簽約時,有通知被告去太 子公司,在太子公司外面我有跟被告說,之前我們有約定將 來土地賣了之後,有一份要給姑姑他們分,你同不同意,他 當時說同意,但過了一個禮拜或10天他寄了存證信函給王龍 昌說他賣的土地價款要自己處理。所以後來他從太子公司取 走4分之1的錢。另我有收到土地價款,我當時拿到4四分之1 的錢2600多萬元,依照契約我應該拿530幾萬元出來,但是 我拿給六個姊妹總共600萬元。我母親說這些話時,大家都 同意,大哥還強調這是應該的。我才50多歲,財產的問題我 記的很清楚。」等詞,並有原告提出之王美鵲合作金庫銀行 沙鹿分行存款存摺部分明細影本2紙、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部分明細影本及王錫昌之記帳明細2紙為憑。另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證人王龍昌證稱:「(辦理王登國系爭 遺產過戶時,你及王振昌、王錫昌、王斌昌是否約定日後若 出賣上開遺產土地時,應將處理土地所得之5分之1歸由原告 等平均分配?為何作如此約定?)我們的認知是因為大姐比 我們大,我們有受她照顧,遺產分配時一份給她們是應該的 。在場的有我母親,我兩個哥哥,還有親戚李龍通表兄。當 時王斌昌不在場,因為他年紀小才未在場,當時我唸大學一 年級。王斌昌部分我母親有幫他作主,當時大家都同意。( 是否曾告知被告有關上開約定之情形?被告是否同意若出賣 土地時依上開約定辦理?)大哥發生意外,被告回來時,我 有跟他說這件事,他有同意。在賣的當下,我問他要分成5 份有沒有意見,他說沒有意見,我才跟太子建設公司簽約。 (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後,你是否收到土地價款?你有無將超 過5分之1的部分退回予原告?)我有收到土地價款,我有將 超過5分之1的部分退給姊妹,照理講每個人應該是90幾萬元 ,但是我湊到100萬元,所以我是給600萬元。(太子建設買 賣契約中土地清冊,其中5筆是你名下土地,這是否屬於遺 產範圍?你為何願意分為5份?)這是遺產的範圍,所以我 願意拿出來分。(說遺產要分成5份,是誰的主意?)大家 的主意。(既然已經約好,為何在登記時不是按照分成5份 來登記?)因為母親說這是大家共有的,只是暫時登記。(
距離王登國死亡已經30幾年,為何記得這麼清楚財產事項? )這種事情兄弟姊妹在一起時也都會談,所以記得。」等情 ,核與原告陳稱確有收受訴外人王龍昌所支付之金額等情相 符。又證人李龍通到庭結證證稱:「(67年辦理王登國系爭 遺產過戶時,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是否約定日 後若出賣上開遺產土地時,應將處理土地所得之5分之1歸由 原告等平均分配?為何作如此約定?)有這樣說,是在他家 祖厝客廳說的。當時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還有我舅母在 ,當時王斌昌還小,舅母說由她處理就好。母舅生前說如果 過得去,就分5分之1給女孩們。那時大家都同意。(舅母當 時如何說的?)她說遺產有大小筆,先登記給男孩,有的登 記給同一人,日後出賣了就要1份給女孩們,女的當時有6人 ,6人也才分1份,舅母說她老了不用登記。(舅母除了講到 土地,有無講到其他遺產如何分?)當時是說財產處理完要 分成5份來分。(為何不直接登記成5份?)因為當時土地沒 有價值,先登記一下,以後處理就分1份給女孩子。(離王 登國出殯已經30幾年,為何記得這麼清楚?)我在東海大學 上班,我記得很清楚。」等詞。由此可知,本件系爭遺產分 配問題,被告之父親王振昌與訴外人王錫昌、王龍昌、王斌 昌等人於分配遺產時,就日後出賣遺產土地時,應做為5份 分配,並將其中1份分配予原告及王美琴等人等情,達成協 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等間之合意,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再參之該契約當事人王錫昌及王龍昌等人均已依約將價金所 得依比例,依應給予原告之部分交予原告等人收受等情事, 衡之常情,顯然其等之證言,較為公允,堪以採信。3、又證人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歐信義亦到場具結證 稱:「(93年間,有否仲介太子建設與被告及證人證人王錫 昌、證人王龍昌、王斌昌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何 仲介買賣土地?)因我與王錫昌很好,剛好太子公司也要買 土地,所以叫兩邊來洽商。(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有的。 (簽約時,你是否聽到王錫昌、王龍昌2人告訴被告王彥傑 ,土地賣得的價金要分成5份?)我有聽到。當時我有聽到 王錫昌告訴王彥傑,這錢是分成5份,你知道否,王彥傑說 沒問題。(93年的事情,怎麼還記得那麼清楚?)那時我與 王彥傑聊天,我問王彥傑以後有何打算,他說要從事頂尖族 的生意,要賣紅酒或松露等生意。後,王錫昌到場,並說要 插話,王錫昌對王彥傑說,那錢要分成5等份,王彥傑你知 悉否?(知道為何分成5份?)我不知道,是事後我才問王 錫昌,因為是4個兄弟為何分成5份,當時王錫昌說1份要給 其姑姑。(姑姑是王彥傑的姑姑?)是的。…(對王彥傑長
相不記得,為何事情記得那麼清楚?)因為4份分為什麼要 分成5份,那麼好的事情所以才特別有印象。」等詞。且如 證人王錫昌、王龍昌等人前所述,被告曾於簽約完後,曾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所賣得之土地價款要自己處理等情,而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足見證人王錫昌、王龍昌等人於簽訂 本件系爭遺產買賣契約時,應有告知遺產分配之事宜,否則 被告何須特地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其要自己處理土地價款之 事宜等詞。雖被告另辯稱證人歐信義於簽定本件買賣契約當 時並不在場,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經傳喚證人即太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薛雍熙到庭具結證稱:「(93年間你 是否代理太子建設向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王彥傑等人 購買沙鹿段斗抵小段土地?)是的。(簽約時,你是否在場 ?)是的,我代理太子建設簽約的。(是否還記得當時有哪 些人在場?)我公司的人我記得,賣方的人有王錫昌在場, 賣方的兄弟我和王錫昌比較熟所以我記得,其他兄弟我比較 不熟所以我不記得尚有何人在場,但歐信義先生有在場。… (為何還記得歐信義有在場?)因為這筆土地是歐信義先生 介紹的。仲介在簽約時,仲介人一定會到場,如價格談不攏 或有細節要處理,仲介人員會幫忙處理。…你與歐信義本來 就認識?)是的,他是從事建築模型,我們公司有些案子都 有委託他處理。」等語。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 採。
4、被告雖另抗辯:第三人利益契約應有債權人使第三人取得利 益之原因,此原因關係通常為對價關係,而本件並無使原告 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或補償關係云云。查本件系爭遺產分配 約定之背景,乃係訴外人王登國繼承原因發生時,上開遺產 本應由被告之父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與應同為 兒女之原告等人、王美琴及其等母親共同均分之,惟原告等 人及王美琴竟均拋棄繼承。是以,證人王錫昌、王龍昌等陳 稱被告之父王振昌、王斌昌及其等2人,與母親商議後,基 於感念原告等姐妹們拋棄繼承,而承諾將所繼承之本件系爭 遺產,約定於日後出賣時,做成5份分配,並將其中1份分配 予原告等人等情,此原因行為,實符合人倫義理,並無違反 一般社會通念或事理常情,且探究此訂約意旨所在及契約目 的,亦適合於使第三人即原告取得權利。因此,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王美雲、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等4人各107萬8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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