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智
賴偉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英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
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英森於原
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260之35、260之2 地號
、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起訴時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59,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4,000 元(計算式
:9×59500×1/2=267750、95×59500×1/2=0000000,共計3,
094,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
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