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蘇旭圓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829地號、面積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733建號、面積58.0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760建號、面積7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1,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459號3樓之6房屋暨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玉雲與被告李玉珍乃係姊妹,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皓 堂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829地號上興建 中之預售屋及基地持分(嗣後經登記為坐落台中市○區○○ 段829地號、面積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5733建號、面積58.0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 物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760建號、面 積7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1,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1段459號3樓之6房屋暨其共用部分,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在酒店工作,不易辦理貸款,乃 於86年12月系爭房地交屋期間商請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名 義,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 告為確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隨即於87年1月7日在系爭房地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可稽,而系爭房地自交屋迄今均為原告所占有及使用 中,原告亦自89年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房地,且該房地之房 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多年來已多次 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至原告名下,但 被告不是藉故推託,就是要求原告給付高額款項始願意協同 辦理移轉登記。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各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準此,依前述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原告多年來已多次要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今再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 自得依前述民法541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稱: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546條第3項所 規定,惟依卷附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0年8月17日永豐銀行台 中分行(100)字第00034號函謂:「…該貸款之主借款名義 人為李玉雲君,申貸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亦即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借款240萬元,主債務人(即上 述永豐銀行函所稱之主借款名義人)為原告,被告應僅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就其所受永豐銀行分配其自有房屋拍賣款之 損害745,590元,而向原告請求賠償,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 與永豐銀行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永豐銀行基於該連帶 保證契約對被告行使權利,以被告之執行案款代償原告貸款 債務,被告因而對原告有求償之權利,此項連帶保證人之求 償權利(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縱仍存在(假 設語),其與本件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兩者並非基於
同一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對於原 告之745, 590元求償權利,縱仍存在,被告亦不得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以原告未賠償其所受永豐銀行分配 其自有房屋拍賣款之損害745,590元為由,而拒絕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云云,實無理由。
㈡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判例要旨)。本件 原告於77年間貸與被告130萬元,雖未定清償期限,惟依證 人李俞湘證述,原告至遲於91年間(即兩造父親96年過世至 少五年以前)即曾請求被告返還該130萬元借款,按上述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告返還該130萬元之清償期已於91年 間屆至。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7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130萬元借款返 還請求權,至今雖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惟原告已 於時效完成前之91年間即已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30萬元借款 ,該130萬元借款清償期已於91年間屆至,已如前述,則該 130萬元借款於91年間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已適於與被告主張 之745,59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上開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於本件主張以該130萬元借款返還債權 中之745,590元對於被告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以 本書狀之送達對於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伊745, 590元、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理由。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829地號、面積 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5733建號、面積58.0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760建號、面積724.3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1,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1段459號3樓之6房屋暨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於86年12月19日購買系爭房地,因個人信用不佳,而借 用被告名義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並以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於87年1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 予永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足見原告於 購買房屋時資金不足,則倘原告確有於77、78年間借錢給被 告購買房屋,則86年底購買系爭房地時,當會向被告催討借 款,然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催討借款,此洵與常理不符,故 原告之主張及証人所述實均不足採信。
二、因原告未向永豐銀行繳納貸款利息,以致被告所有之一間小 套房遭永豐銀行聲請拍賣,永豐銀行未能自拍賣小套房中獲 得完全之清償,因此被告所有另間透天厝遭土地銀行聲請拍 賣時,永豐銀行又聲請參與分配,並從參與分配中獲得完全 之清償,故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但從未居住使用過系爭房地,卻讓原告之債權 人永豐銀行自被告所有之套房與透天厝中獲償約百萬元,依 法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在原告尚未賠償前,被告實得拒 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原告雖舉証人証明其曾於77、78 年間借錢給被告,但証人之証詞極為含糊籠統,並不能証明 交付被告多少錢及由於何種原因交付被告金錢,且與常理不 符,蓋住在台中之原告若欲借錢給住在台南之被告,何須經 由住在屏東之父親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之目的無非欲編造 住在屏東之証人有在場及目睹之假相,俾証人得以有機會作 証,故証人之証詞實不能証明原告有借錢給被告。三、縱原告於77、78年間曾借錢給被告為實在,但原告既不能証 明對被告有多少借款債權,則借款債權是否足以與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實屬無法証明,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即不因抵銷而告消滅,被告對原告既仍有損害賠償債權 ,自得拒絕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叁、本院之判斷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6年12月間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829地號、面 積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3土地,及其上同段 5733號、面積58.0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9.03平方公尺) 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5760號、面積724.3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81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45 9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87年1 月2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87年1月2日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予永豐銀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債務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實際上所有借款由 原告取得。
㈢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均由原告使用,原告並 於89年設籍於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之貸款及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遭法院拍 賣後,永豐銀行受分配執行費23,658元,本金177,268元; 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750巷74號房屋(連同土 地)遭法院拍賣後,永豐銀行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6,300元 、併案執行費680元、票款本金537,684元,合計永豐銀行受 分配745,59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尚未賠償745,590元前,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由原告出資,於85年間 以被告名義與出賣人皓堂建設有限公司簽定房地買賣契約, 而上開系爭房屋自交屋迄今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 之房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至今,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戶籍謄本1 份、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影本】10份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承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 節,應堪認為真正,合先敘明。
㈢又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
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 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該 起訴狀業於100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回證乙紙附卷可稽, 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自屬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29地號 、面積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5733建號、面積58.0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9.0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760建號、面積724.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1,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1段459號3樓之6房屋暨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向永豐銀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 ,以致被告所有之一間小套房遭永豐銀行聲請拍賣,永豐銀 行未能自拍賣小套房中獲得完全之清償,因此被告所有另間 透天厝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時,永豐銀行又聲請參與分配, 並從參與分配中獲得完全之清償,故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 ,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從未居住使用過系 爭房地,卻讓原告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自被告所有之套房與透 天厝中獲償745,590元,依法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在原 告尚未賠償前,被告實得拒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併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
⒈依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借名登 記」契約,乃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業如前述,則原 告雖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僅止於 此借名登記權利義務,申言之,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稱原告 之債權人自被告遭強制執行拍賣款項中受償745,590元致被 告受損失乙事,是否屬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不包 括被告所稱遭受原告債權人聲明參予分配而受損失之745,59 0元,原告亦應償還予被告為其給付內容,即原告就此於系 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不負對待給付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請求(縱有之)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權利,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或有何對價關係存 在,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被告所為上開同時履 行之抗辯,實屬無據。
⒉復參照(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之法律問題結論:「 本件甲、乙之信託關係終止後,因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結果 ,乙固可請求甲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與甲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無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所謂類推適用乃因關於某事項,依 現行法律秩序之規範計畫,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致生法 律漏洞,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而類推適用相近似之法律。因 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 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 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 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 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 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件乙雖繳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可依其原因事實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甲請求,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參照民 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第166頁至170頁)觀之,當事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須有對待 給付關係,方可主張,揆諸上述法律問題結論,於信託關係 (在本件即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連基於系爭土地 產生之地價稅,受託人(在本件即為出名人)尚不可依地價 稅墊付代償請求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有相牽連之關係,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舉重以明輕」法則,遑論本件被告 辯稱遭受原告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造成被告 損失等情,與本件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間,非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而生外,亦非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灼然至明, 被告即使有如上述抗辯原因存在,只能另訴請求原告負起相 關法律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實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有權移 轉登記,炯不相同,職是之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爰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0,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