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56號
TCDV,100,訴,1556,201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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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原   告  王大韙
       王書瑀
       王大器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書芸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星
被   告  何文中
       何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追加原告  盧淑華〈郭樹東之繼.
追加原告  郭明達〈郭樹東之繼.
追加原告  陳吉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淑華郭明達陳吉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對被告 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等訴訟,其第一、二項聲明確認公同共有 以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訴訟標的,在兩造及盧淑華(郭 樹東之繼承人)、郭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陳吉田間, 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盧淑華(郭 樹東之繼承人)、郭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陳吉田已經 本院送達相關書狀並通知就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有各 該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其三人遲 未表示意見,故原告聲請命盧淑華(郭樹東之繼承人)、郭 明達(郭樹東之繼承人)以及陳吉田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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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