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灑水噴頭係訴外人東霖 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承攬原告之更換消防灑水噴頭工 程,安裝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 之7之房屋內發生誤爆情事因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買下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 樓之7的房地,基於該房屋是中古屋又位居高樓層之考量, 原告因此委請東霖水電行將該房屋內原有之消防感知灑水噴 頭全部汰換;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先生於承攬該房屋之 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程後,隨即提出估價單報價,在經 過原告確認品項及價格後,張欽旺先生於同年5月底即將該 房屋內18顆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更換成由被告公司所生產 型號為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詎料,裝設於該房屋 客廳中之一顆灑水噴頭(下稱系爭灑水噴頭)竟然在同年7 月17日約凌晨5點時,在未感知熱狀態之情形下誤爆並自動 噴水灑水,造成該房屋內大量淹水。原告與家人是在睡夢中 被大水落下的聲音驚醒,原告原本以為是屋外下大雨想下床
關窗戶,沒想到一下床,腳一著地便踩入水中,原告隨即打 開房門衝出房間,竟目睹磅礡的水量正從客廳天花板其中一 顆灑水噴頭狂洩而下,該房屋客廳內所有藤製家具、電器、 畫作、實木地板及鞋子等均被水淋濕且泡在水中。原告趕緊 衝到梯間將灑水頭之緊急關動閥關閉,系爭灑水噴頭才暫停 灑水。原告隨後並馬上通知管理中心,請管理員上樓協助查 看並聯絡東霖水電行張欽旺先生到場。原告及家人在清理家 中不久,張欽旺先生約於清晨6點到該房屋察看。張欽旺先 生到場察看後發現,系爭灑水噴頭周遭並無火點殘留痕跡, 也未有任何遭破壞之情形,因此初步研判應屬產品瑕疵。 ㈡因系爭灑水噴頭是由被告公司生產,因此原告於當天(即98 年7月17日)隨即聯絡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當天則是派遣 一位施先生偕同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郭澤倫協理到場。被告 公司之代表當場雖表示會回公司商議,但遲未有任何回應。 原告因此先向台中市消保會申訴,詎料被告公司在申訴程序 中僅以一紙公文表示「產品並無瑕疵,係運送過程不當或安 裝人員安裝不當所致」,完全沒有協調處理之意願。因安裝 人員張欽旺先生及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灑水噴產生頭誤爆之瑕 疵一直互推責任沒有結論,原告因此於99年4月26日向台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間,在調解委員建議 下,原告、被告公司及張欽旺先生均同意尋求第三公證單位 進行鑑定,鑑定費用並先由原告支付,待鑑定結果再視歸責 情形負擔鑑定費用。原告因此在台中市消防局建議下向「社 團法人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工會」申請鑑定。臺中市消防設備 師工會於99年7月12日完成鑑定報告並發函通知原告,鑑定 結論表示「推定該灑水頭誤爆動作,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 」。惟因鑑定報告中係保守的表示「推定該灑水頭誤爆動作 ,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該等用字讓被告公司表達不認 同接受,因此原告再次於99年9月16日發函請臺中市消防設 備師公會解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工會則於99年9月18日回 函表示「本案應為製造廠之責任無誤」,被告公司表達不認 同,因此導致調解不成立。
㈢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 1、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為製造生產 灑水噴頭之廠商,屬企業經營者無誤;又被告提供所生產之 灑水噴頭供消費者使用時,自當確保所提供之產品可以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今因被告公司 所生產之系爭灑水頭有瑕疵發生誤爆,導致該房屋客廳內所 有藤製家具、電器、畫作、實木地板、書籍、相本、CD及鞋 子等均被水淋濕浸潤而泡在水中,原告因此不但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損害明細請參考證物12-1至證物12-11),原告及 家人為了重新整理被水淹沒浸潤之家園,精神上也遭受重大 損害。依前揭之規定,就財損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該全額之損失。又依證物12附表所列之金額為全新品之 總額,而依會計動產攤提折舊規則,動產是分5年攤提折舊 ,上開受損害之物品均購入未滿1年或未滿2年,因此本件折 舊部分均以折舊1年計算,從而折舊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4316元(555395×4/5=444316)。此外,並請求損 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888632元(即444316元×2 =888632)。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稱:
⒈為釐清系爭灑水頭誤爆之瑕疵責任歸屬,原告於99年4月26 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在調解委員建議下 ,兩造及張欽旺均同意尋求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鑑定費 用約定先由原告支付,待鑑定結果再由可歸責一方最終負擔 鑑定費用。原告因此在台中市消防局建議下向「社團法人臺 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申請鑑定,並且事前知會被告及張欽 旺,均未反對,因此被告對於上開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應受拘束。被告雖然提出「被證一」相關資料欲證明系 爭灑水頭經過檢驗而無瑕疵,但是上開資料均顯示只是「抽 驗」,並非每一個產品均進行檢驗,故仍無法排除系爭灑水 頭有瑕疵之可能,因此被告依法應證明系爭灑水頭無瑕疵。 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歷次協商過程中,均未表示要原告將上 開故障財物之所有權交付給被告,而本件自98年7月17日案 發迄原告起訴時已將近2年之時間,原告不可能將上開不堪 用之財物,保存2年之久,被告直訴訟中才來主張民法第218 條之1「讓與請求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按關於物 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請求 權乃立於民法避免債權人雙重得利之基本原則上,故其債務
人此項請求自需債權人有雙重得利可能始有適用餘地。經查 依社會上一般電子產品及遇水會發霉之家俱與書籍,如遇到 大面積之浸水,均會選擇將物品丟棄,且鮮少有廠商願意收 購,何況原告業將上述不堪用之物品全數丟棄,且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業經扣除折舊,因此原告並無雙重得利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並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灑水頭誤爆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是98年7月間的事情,原告只能就損 害之金額,盡力去證明,茲就損害賠償之內容,說明如下: ①原證12項次1:「電視」及「DVD」均是97年間購買,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當時「電視」售價約79,900元、「DVD」 售價約3,990元(參原證12-1),97年間購買距98年7月間發 生泡水事件約1年,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電視」殘值約 63,920元(79900*4/5)、「DVD」殘值約3,192元(3,990*4 /5)。
②原證12項次2:「YAMAHA音響組」亦是97年間購買。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YAMAHA音響組」當時售價約29,900元( 參原證12-2)。97年間購買距98年7月間發生泡水事件約1年 ,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殘值約23,920元(29,900*4/5) 。
③原證12項次3:「對講機」98年購屋時就已經存在。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對講機」目前售價約3,800元(參原證 12-3)。查系爭房屋為5年以上之中古屋,若該對講機與屋 同齡,應無殘值。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
④原證12項次4:「D-LINK通訊器(無線寬頻路由器)」係於 98 年6月份購買(即系爭灑水頭誤爆之前一個月),上開通 訊器之外包裝,當時還放在現場(參原證4相片)。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D-LINK通訊器(無線寬頻路由器)」目 前售價約2,800元(參原證12-4)。98年6月購買距98年7月 發生泡水事件約1個月,幾乎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⑤原證12項次5:「藤製家俱組」係於98年間購買。因本件浸 水發黴已丟棄。「藤製家俱組」售價為226,905元(參原證 12-5)。98年間購買後於98年7月發生泡水事件,幾乎可視 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⑥原證12項次6:「6雙皮鞋」部分(原證13),損害約18,000 元,因本件浸水發黴已丟棄。又原告因舉證損害額之困難, 故此項不請求。
⑦原證12項次7:「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費用」約定由
可歸責一方負責,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消防 設備師公會鑑定費用」為15,000元(參原證12-7)。 ⑧原證12項次8:「木地板」98年間施作之費用為133,700元( 參原證12-8)。可視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⑨原證12項次9:98年間重新粉刷受損天花板「油漆費用」為 12,000元(參原證14)。
⑩原證12項次10:「Jamo中央聲道音響」係於96年間購買,與 上開YAMAHA音響組不同,並沒有重複請求損害之情形。又原 告為查明Jamo中央聲道音響售價,確實曾於網路上查到價格 為31,200元(參原證15),另原告又請侑龍有限公司報價為 26,500元(參原證12-10),原告同意以26,500元作為損害 賠償計算之基礎。因此原證12項次10「Jamo中央聲道音響」 之金額,請更正為26,5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沒有不實在 。又該Jamo中央聲道音響因本件浸水已丟棄。96年間購買距 98年7月間發生泡水事件約2年,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殘 值約15,900元(26,500*3/5)。 ⑪原證12項次11:「大地地理雜誌」原告訂閱時間為84年3月 至89年3月,內容極具保存價值,當時訂閱共花費共16,200 元。因本件浸水已丟棄。該雜誌內容極具保存價值,且已絕 版,價值應更勝於當時購買之價值,故不攤提折舊。 ⑫綜上說明,原告之損害共計513,537元(計算式:63,920+3, 192+23,920+2,800+226,905+15,000+133,70012,000+15,900 +16,200)。此外,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一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合計為1,027,074元(513,537*2),然原告僅請求起 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888,63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888,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所製系爭型號AHD152Q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各項 安全規範,亦符合當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除自行依專業技術及設備測試系爭灑水噴頭合格外,亦於上 市前送經內政部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規定 檢測,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依密閉式灑水頭認可 基準檢測均合格,此有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 可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認可函等文件可證。 ㈡原告所舉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無法證明被告所製系爭灑水噴頭具有瑕疵:原告所提上揭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雖認推定該撒水頭誤爆作動,疑似 原廠產品瑕疵所致,然觀其鑑定基礎乃建立於事後會勘現場
、訪談原告及安裝者東霖水電行張欽旺,並未將該誤爆之系 爭灑水噴頭送請進行材質分析或科學鑑定,主要徒憑上揭二 位利害關係人事後之說詞及主觀推測即作成結論,顯然不具 客觀性及真實性。亦因如此,上開鑑定報告書方僅能以訪談 所得推定出結論。
㈢按上開公會99年09月18日回覆原告函內之說明,明確表示因 原告並未委託該會施以精密實驗探究瑕疵原由,故不能確定 誤爆作動主要原因,既係如此,又何能確定安裝者於施工時 未因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主要零件,導致事後發生誤爆 ?雖上開鑑定報告書推論本案鑑定結果推斷該灑水頭若係人 為之因素、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施工不良、損及元件等因 素,不應該於正常運轉狀態51天後才爆開。惟查,若系爭灑 水噴頭於運送或安裝過程中受損,其錫合金製易熔金屬變形 或抗壓強度減弱,於安裝後之不穩定水壓,或長期施加水壓 下,若易熔金屬支撐力已達變形之臨界點後,即會使系爭灑 水噴頭作動。而上開因水壓而導致變形或損壞擴大之情形, 本即係經過水體施壓後一段期間方會發生,故系爭灑水噴頭 於正常運作51天後才爆開,本有可能。
㈣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五點記載:灑水頭動作情況為正 常下易熔錫合金金屬脫落誤爆,灑水噴出等詞(參第7頁第7 行以下),顯屬錯誤。按系爭灑水噴頭之內部結構,於錫合 金感熱元件即易熔金屬之前端尚有另一圓盤狀外部集熱金屬 ,以六角螺絲將該二零件鎖固於撒水噴頭本體,且外部集熱 金屬係密合、包覆於易熔金屬之外,若易熔金屬脫落,絕無 外部集熱金屬尚能單獨鎖固於灑水噴頭本體之理,足見上開 鑑定說明顯有錯誤。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僅憑安裝者及使用者 之片面之詞即推定應為製造商之商品瑕疵責任云云,理由實 屬薄弱。
㈤次查,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 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訴外人張欽旺裝設系爭灑水噴頭時,顯未依規定由消防設備 士在場,故就系爭灑水噴頭之安裝是否符合規定及盡到注意 義務,已有可疑。且參上說明,若係被告所製商品瑕疵導致 誤爆作動,於安裝時即應可發現瑕疵,惟原告之使用人張欽 旺疏未注意,自難辭其咎,無可歸責於被告;若係運送或安 裝時張欽旺不慎損壞系爭灑水噴頭感熱元件,則嗣後之誤爆 作動,即非商品瑕疵所致,亦無可歸責於被告。 ㈥退步言,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亦有未合:⑴原告請求 如原證12損害明細及金額,其中項次1、2所舉請求金額均為
生產公司(SONY、YAMAHA等公司)之販售參考價格,並非原 告之真正購入價格(即折舊前損害數額),自不足為憑。⑵ 項次5.之藤製家具不會因輕微泡水即全部損壞而有全部更換 之必要,或無法修補;且所提原證12之5第1頁之報價日期為 98年09月23日,顯與本件淹水所致損害無關,而報價人億佳 設計工程並非販售家具業者,其所為報價數額難以憑信。⑶ 項次7之鑑定費用15,000元非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 求。⑷項次10之Jamo中央聲道音響31,200元與項次2之YAMAH A音響組(含喇叭組)重複,不得請求,且證物12之10之報 價亦僅26,5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在。⑸項次11之大地 地理雜誌已過期5年份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如原告所 主張之價值,原告以其個人特殊因素請求賠償16,200元,顯 屬無據。⑹原告於原證12所列請求項目部分可能係於舊住宅 沿用、搬遷而來,故原告以一年計算折舊,顯與事實不符。 ㈦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是否確有原證12所列物 品並已損壞,不得而知,其生產或購買年份迄今亦不詳,故 被告爰主張原告需將其所列損壞物品全部讓與被告,以使被 告辨識及復原,於原告未交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之7(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 承攬系爭房屋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程,更換為被告所 生產型號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下稱系爭灑水噴頭 )。
⒊系爭灑水噴頭於98年7月17日5時左右,因不明原因作動並開 啟灑水。
⒋兩造分別於99年4月26日及99年8月19日,至台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因損害事件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灑水噴頭是否因「生產時」造成之瑕疵而誤爆、灑水致
本件損害發生?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結論是否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
⒉被告是否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對兩造之拘束力? 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32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灑水噴頭是否因「生產時」造成之瑕疵而誤爆、灑水致 本件損害發生?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結論是否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經查: ⒈原告於98年3月間買下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之7 的房地,基於該房屋是中古屋又位居高樓層之考量,原告因 此將該房屋內原有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汰換;並由東霖 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承攬該房屋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 程後,隨即提出估價單報價,在經過原告確認品項及價格後 ,張欽旺於同年5月底即將該房屋內18顆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 部更換成由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為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 頭。詎料,其中裝設於該房屋客廳中之系爭灑水噴頭竟然在 同年7月17日約凌晨5點時,在未感知熱狀態之情形下誤爆並 自動噴水灑水,造成該房屋內大量淹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1份、水電工程行估價單1份、98年7 月16日社區職務工作交接表1份【皆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又該系爭灑水噴頭誤爆後,大量水從系爭灑水噴頭 噴灑而出,該房屋客廳內所有藤製家具、電器、畫作、實木 地板及鞋子等均被水淋濕,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55張存 卷可查,嗣經原告於99年5月13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消防 設備師公會(下簡稱:消防設備公會)對於上開事件做鑑定 ,復有該公會於99年7月6日出具之「林文祥高層自宅灑水頭 誤爆作動水漬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確因前 揭系爭灑水噴頭誤爆大量噴水,導致其所有房屋內電器、實 木地板等裝潢及器具毀損,受有損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⒉次查,依據消防設備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結論部 分:一、感知灑水頭下方或鄰近,無其他妨礙物或熱源,且 作動之感知灑水頭本體外觀及四周,並無人為因素損壞,況 且,清晨4點周界溫度甚低,且住戶人員均在睡覺中,故應 非人為之因素,導致灑水頭誤爆作動水漬。二、98年5月28 日施工完成送水後,且水壓均在額定值以下,至98年7月17 日感知灑水頭作動,長達51日之久,而原廠稱:『灑水頭於 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或安裝人員未依指示或產品要求方式安
裝所造成。理應施作完成送水後不數日就會誤爆作動,經查 同批裝16個,於是日早上8點多承包廠商自行至材料行取貨 ,當日上午就換裝完成,故應非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或施工 不良或損及元件之因素,導致本案灑水頭誤爆作動水漬』。 三、既有自動灑水滅火設備,於施工期間關掉水源止水閥, 進行替換成優美型灑水頭,完成後立即送水恢復正常狀態, 本案鑑定結果推斷該灑水頭若係人為因素、運送過程之不當 保存、施工不良、損及元件等因素,不應該於正常運轉狀態 51天後才爆開,況且,同批16個僅1個誤爆作動,故推定該 灑水頭誤爆作動,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觀之,參以消 防設備公會於99年9月18日中消師公字第0990918A01號函內 容說明二第⑶項:「『疑似』是『不確定而卻可以推定之意 思』,主要灑水頭誤爆作動,未施以精密實驗探究瑕疵原由 ,故不能確定誤爆作動主要原因,但本會鑑定委員推定本案 應為製造商之責任無誤,特此解釋。」等語,應認定本事件 應為被告之責任至明,而被告復以上開鑑定內容鑑定人之用 語為「推定」、「疑似」等不確定詞彙,因而認定該鑑定報 告顯然不具客觀性與真實性等情置辯,聲請本院再囑託⑴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本院將系爭灑水噴頭原件附件送驗結果,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0年12月5日金企字第1001003050 號函覆本院:依該中心目前技術及設備無法鑑定;而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1年2月23日TW(MES)-Z○○○○○○○ ○○號函覆本院:該公司無能力依本院要求鑑定等語,本院認 依首揭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結果已足以使被告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之製造商責任,又被告及至本件言辯論終結前 亦未能舉證其製造生產之【系爭灑水噴頭】為無任何瑕疵之 產品,僅於100年8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中泛稱其製造之 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各項安全規範,亦符合當今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除自行依專業技術及設備測 試系爭灑水噴頭合格外,亦於上市前送經內政部依消防機具 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規定檢測,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 心基金會依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檢測均合格云云,然審酌 被告所辯,被告係消防灑水噴頭之製造廠商,其所生產之消 防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安全規範標準,僅為最基本 之要求,且為生產之全部製品通案考量,實不足以通案之考 量標準適用於系爭灑水噴頭瑕疵事件個案,亦不能以被告所 生產之消防灑水噴頭均已通過安全檢驗為由,對於已經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任意指摘,妄圖卸責,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
⒊另被告雖另辯稱可能安裝者(即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 於施工時因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主要零件,導致事後發 生誤爆?若系爭灑水噴頭於運送或安裝過程中受損,其錫合 金製易熔金屬變形或抗壓強度減弱,於安裝後之不穩定水壓 ,或長期施加水壓下,若易熔金屬支撐力已達變形之臨界點 後,即會使系爭灑水噴頭作動。而上開因水壓而導致變形或 損壞擴大之情形,本即係經過水體施壓後一段期間方會發生 ,故系爭灑水噴頭於正常運作51天後才爆開,本有可能云云 。經查:如安裝時施工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因而導致 系爭灑水噴頭於裝置完成後51日始作動,且經安裝完畢之同 品牌之灑水噴頭共有18個,應不至於只有其中1個作動,如 為安裝人員疏失應對於全部安裝之灑水噴頭均有安裝疏失, 始符經驗法則與一般常情,如只對系爭灑水噴頭有碰撞或安 裝過程中受損,張欽旺平日從事水電專業工作,非不知如強 行裝置受損之灑水噴頭,一旦作動而灑水,勢必賠償屋主高 達數十倍裝修費用之金額,且一個灑水噴頭依卷附報價單僅 550元,張欽旺何能甘冒強行裝置受損灑水噴頭而賠償巨額 費用之風險,捨更換新灑水噴頭而強行裝置受損之噴頭?則 被告辯稱係原告之承攬廠商施工不當造成,應屬臆測之詞, 要無足取。
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 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次按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揆諸立法意旨,係保護居於弱勢 之消費者,於接受製造廠商之產品與服務時,製造商應提供 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因而科予製造商對其製造 之產品,應負「無過失責任」言。經查本件原告已然提出由 於系爭灑水噴頭非因正常原因作動,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提出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等證據,本院自認原告以 盡其舉證之義務,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表彰被告生產製造之產 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 被告對其製造之產品舉證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方屬合法,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職是之故,本院認依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洵屬正當
。
㈡被告是否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對兩造之拘束力? 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對其之拘束力,自 不待言。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32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64年11月11日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於98年7月17日因被告生 產製造之系爭灑水噴頭非因正常原因作動噴水,致原告之電 器、木質地板等設備、裝潢遭水淋濕而毀損,則依上開決議 意旨,並參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回復室內裝潢及設備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就此,原告固 主張其估算之修復費用如原證12所示編號1至13號各該費用 合計555,395元,然因電器部分(第1、2、4、10項,其中第 3項對講機請求部分,原告已於101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 意旨狀內捨棄),依一般常情只要淋水則已毀壞不堪使用, 自應重置為合理,故原告所提上述電器費用共計147,790元 ,自應參考會計動產攤提折舊規則,第一年度內折舊率為百 分之10之標準,予以折舊,扣除其折舊費用後,為133,011 元(計算方式:147,790x90%=133,011)屬必要及相當。另 原告支付之鑑定費用計15,000元、室內木製地板修復費用13 3,700元及天花板油漆費用12,000元,本院認亦均屬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⒉另原告固提初原證12之第11項大地地理雜誌(5年份)請求 金額為16,200元,經本院遍查拍賣網站(例如: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等),雖上開雜誌於目前已停刊,惟 於拍賣網站上(雅虎奇摩拍賣網)仍有流通且有明確交易價 格(95%均價為50元/期,且各期均有買賣流通),故本院亦
認原告請求上述金額過高,應為3,000元(計算式:50x(12 期x5年)=3,000)為適當,此部分原告請求除3,000元外, 其餘請求駁回。至原告提出原證12第5項「籐製家具組」之 損失計226,905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卷附照片,該批 籐製家具表面均塗有亮光漆,並與一般原木家具未做塗抹亮 光漆易遭水淋濕後發霉情形有異,且依一般經驗與常理,一 般人平時對於塗抹亮光漆之籐製家具清潔時,亦持濕布擦拭 然後自然風乾即可,亦未發生霉變現象,且原告提出原證12 之5關於泡水傢俱霉變之文章並表示原告之子為過敏兒云云 ,並未提出上述傢俱霉變之證據及其子之醫院診斷證明等資 料,是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失金額,除依億佳設計 工程行所提椅墊一組(新品)計5,600元外,其餘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提所受之損害所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合計為 302,311元(計算方式:133,011+15,000+133,700+12,000+5 ,600+3,000)。
⒋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 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 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 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 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 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 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 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 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 件被告就系爭灑水噴頭之製造過程,符合主管機關之最低安 全範圍標準,業具被告提出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 認可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認可函等文件附卷可 稽,然依其生產灑水噴頭等消防設備之嚴謹程度言,究其生 產系爭灑水噴頭瑕疵之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難認有何重大 過失之情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不應准許 。
⒌至被告雖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抗辯稱原告是否確有原證 12所列物品並已損壞,不得而知,其生產或購買年份迄今亦 不詳,故被告爰主張原告需將其所列損壞物品全部讓與被告
,以使被告辨識及復原,於原告未交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歷次協商過程中 ,均未表示要原告將上開故障財物之所有權交付給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而參諸本件自98年7月17日案發迄原告起 訴時已將近2年之時間,原告衡情不可能將上開不堪用之財 物,保存2年之久,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依民法第218條 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權利濫用」之虞。末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此項請求權乃立於民法避免債權人雙重得利之基本原則上, 故其債務人此項請求自需債權人有雙重得利可能始有適用餘 地。經查依社會上一般電子產品及遇水會發霉之物品,如遇 到大面積之浸水,均會選擇將物品丟棄,且鮮少有廠商願意 收購,何況本件事發迄今已二年有餘,依一般常情,應無可 能期待原告會將上述不堪用之物品全數保存,原告亦自承早 已丟棄,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經扣除折舊,是本院 審諸上情,認原告於此並無雙重得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猶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灑水噴頭,具有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