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許明財
被 告 許志鴻
楊氏幼
上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米村、許伯銤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停止親權或監護權,攸關當事人之人倫家庭幸福,涉及實 體上權利之形成(創設、變更或消滅),關係重大,為求慎 重,實務上均讓當事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向依民事訴訟程 序行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參照), 尤以現行非訟事件法之裁定程序,較之民事訴訟法之判決程 序為簡,非訟事件雖準用民事訴訟之部分規定,但並未準用 言詞辯論規定,法律應兼顧各項利益,是有關停止父母之親 權,宜慎重為之,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雖 用「聲請」二字,仍應解為依訴訟程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
貳、本件被告楊氏幼、許志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告許志鴻與被告楊氏幼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生下許米村(九十六年六 月四日生)、許伯銤(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被告二 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約定許米村、許伯銤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許志鴻任之,惟被告許志鴻 曾自殘、對原告配偶施暴,領有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被告 楊氏幼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棄許米村、許伯銤於不顧,未 成年子女許米村、許伯銤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至今,被告二 人顯不適於行使未成年人許米村、許伯銤之親權,應停止其 等對於許米村、許伯銤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 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許志鴻到庭陳稱:我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我同意停止兩 個小孩的親權,因為我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楊氏幼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 議書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許志鴻所不爭,而被告 楊氏幼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被告楊 氏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經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被告許志鴻雖與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被告許志鴻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 係至明顯疏離,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皆不甚了解,未成年子 女亦表示很久沒看過母親及與母親講電話,揆諸前揭事證,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志鴻、楊氏幼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許米村、許伯銤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稽。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許米村、許伯銤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告為 未成年人許米村、許伯銤之祖父,為未成年人許米村、許伯 銤之最近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許米村 、許伯銤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一)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被告許志鴻、楊氏幼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全 部親權,有如前述。當被告許志鴻、楊氏幼均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許米村、許伯銤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原告及其 配偶許蔡秀雲為未成年子女許米村、許伯銤同居之祖父母, 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證,則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許米村、許 伯銤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規定,原告及許蔡秀雲即屬該條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自得備適足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
記,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