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廖芬娟
余廖芳娟
廖郁娟
共 同 柳正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廖茲斌
廖茲祥
廖碧鈴
賴 絹
廖聖傑
廖碧珠
廖碧鈺
廖元榮
林世芬
兼 上一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賴絹、 廖聖傑、廖碧珠、廖元榮、林世芬、林世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廖碧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廖碧鈴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天文生前與其配偶賴桃,育有長子廖祿慶、次子 廖祿三、養子廖繼松。被繼承人廖天文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
一日死亡。配偶廖賴桃於六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長子廖祿 慶於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子廖祿三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廖林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死亡,其長子廖光爵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未 婚無子嗣,故其應繼分由其長女即原告張廖芬娟、次女即原 告余廖芳娟、三女即原告廖郁娟繼承。養子廖繼松於七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廖林罔、廖謝添妹分別於四十二 年四月七日、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廖繼松之長子廖 樁懋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因廖樁懋之長女即被告 廖碧鈴拋棄繼承,廖樁懋之應繼分由廖樁懋之配偶湯玉香、 長子即被告廖茲斌、次子即被告廖茲祥繼承,嗣湯玉香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湯玉香之部分則由被告廖茲斌、廖 茲祥、廖碧鈴繼承;廖繼松之次子廖光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死亡,廖光榮之應繼分由廖光榮之配偶即被告賴絹 、長子即被告廖聖傑、長女即被告廖碧珠、次女即被告廖碧 鈺繼承;廖繼松之三子廖重榮於五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未 婚無子嗣;其長女廖蔚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未婚 無子嗣;其次女林廖幸娟先於廖繼松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死亡,由林廖幸娟之長子即被告林世芬、長女即被告林世芳 代位繼承;其三女陳林湘娟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收 養,並無繼承權。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廖天文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張廖芬娟、余廖芳娟、廖郁娟應繼 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廖茲斌、廖茲祥應繼分各為七十二分 之四(即十八分之一);被告廖碧鈴應繼分為七十二分之一 ;被告賴絹、廖聖傑、廖碧珠、廖碧鈺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 一;被告廖元榮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被告林世芬、林世芳應 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廖天文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業已辦理繼 承登記。茲因被繼承人廖天文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請求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碧鈺同意分割,對應繼分部分無意見。二、被告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賴絹、廖聖傑、廖碧珠、廖 碧鈺、廖元榮、林世芬、林世芳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天文生前與其配偶廖賴桃,育有長子廖 祿慶、次子廖祿三、養子廖繼松。被繼承人廖天文於三十四 年四月一日死亡。配偶廖賴桃於六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長 子廖祿慶於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子廖祿三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廖林美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死亡,其長子廖光爵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 亡,未婚無子嗣,由其長女即原告張廖芬娟、次女即原告余 廖芳娟、三女即原告廖郁娟繼承。養子廖繼松於七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廖林罔、廖謝添妹分別於四十二年四 月七日、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三子廖重榮、長女 廖蔚娟分別於五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 ,均未婚無子嗣;其三女陳林湘娟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被收養,無繼承權;其次女林廖幸娟早其於六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死亡,由林廖幸娟之長子即被告林世芬、長女即被告 林世芳代位繼承;其長子廖樁懋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 亡,廖樁懋之長女即被告廖碧鈴拋棄繼承,廖樁懋之應繼分 由廖樁懋之配偶湯玉香、長子即被告廖茲斌、次子即被告廖 茲祥繼承,嗣湯玉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湯玉香之 應繼分由被告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繼承;其次子廖光榮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廖光榮之配偶即被告賴 絹、長子即被告廖聖傑、長女即被告廖碧珠、次女即被告廖 碧鈺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中 興地所四字第一0一000三一九七號函在卷可稽。據上所 述,依被繼承人廖天文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存歿先後,定 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計算式如下:
(一)被繼承人廖天文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配偶廖賴桃 於六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其長子廖祿慶先被繼承人廖天 文於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未婚無子嗣,由其次子廖祿三 、養子廖繼松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二)次子廖祿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廖林美於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長子廖光爵先其於三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未婚無子嗣,由其長女即原告張 廖芬娟、次女即原告余廖芳娟、三女即原告廖郁娟繼承,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計算式:1/2÷3=1/6)。(三)養子廖繼松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廖林罔、 廖謝添妹分別於四十二年四月七日、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死亡,其三子廖重榮、長女廖蔚娟分別先其於五十三年 五月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其三 女陳林湘娟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收養,無繼承權 ,其次女林廖幸娟先其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由被 告林世芬、林世芳代位繼承。故由其長子廖樁懋、次子廖 光榮、四子廖元榮、孫即被告林世芬、林世芳繼承,廖樁 懋、廖光榮、廖元榮之應繼分各為1/8(計算式為:1/2÷ 4=1/8)、林世芬、林世芳之應繼分為1/16(計算式: 1/8÷2=1/16)。
⒈長子廖樁懋之應繼分:長子廖樁懋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死亡,其長女即被告廖碧鈴拋棄繼承,由廖樁懋之配偶 湯玉香、長子即被告廖茲斌、次子即被告廖茲祥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計算式:1/8÷3=1/24),因其 配偶湯玉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湯玉香之應繼分 應由被告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繼承,是長子廖樁懋之 應繼分,應由被告廖碧鈴、廖茲斌、廖茲祥繼承,被告廖 碧鈴之應繼分為七十二分之一(計算式:1/24÷3=1/72 ),被告廖茲斌、廖茲祥之應繼分各為十八分之一(計算 式:1/ 24+1/24÷3=1/18)。
⒉次子廖光榮之應繼分:次子廖光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賴絹、長子即被告廖 聖傑、長女即被告廖碧珠、次女即被告廖碧鈺繼承,應繼 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計算式:1/8÷4=1/32)。(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廖天文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確如 原告所述,即如附表二所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一0一000三一九七號函暨所附之分割遺 產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廖碧鈺所不爭執,被告 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賴絹、廖聖傑、廖碧珠、廖元榮 、林世芬、林世芳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 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 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廖天文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均未到庭 爭執,本院認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廖天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為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難以原物分割,依兩造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各繼承人應屬公平,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325地號土地(面積:1172.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2.臺中市○○區○○段331地號土地(面積:233.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23/100000)。
3.臺中市○○區○○段335地號土地(面積:102.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23/100000)。
4.臺中市○○區○○段339地號土地(面積:619.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51/100000)。
5.臺中市○○區○○段620地號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6/4800)。
6.臺中市○○區○○段835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6/4800)。
7.臺中市○○區○○段835-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4800)。
8.臺中市○○區○○段835-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6/4800)。
9.臺中市○○區○○段838-1地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4800)。
10.臺中市○○區○○段838-2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4800)。
11.臺中市○○區○○段838-3地號土地(面積:3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12.臺中市○○區○○段1186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4800)。
13.臺中市○○區○○段1186-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4800)。
14.臺中市○○區○○段1188地號土地(面積:36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4800)。
15.臺中市○○區○○段1188-1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16.臺中市○○區○○段1188-2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17.臺中市○○區○○段1187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4800)。
18.臺中市○○區○○段1187-3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19.臺中市西屯區○○○段1298地號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20.臺中市西屯區○○○段1298-1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21.臺中市西屯區○○○段1309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4800)。
22.臺中市○○區○○段839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48)。
23.臺中市○○區○○段927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12)。
24.臺中市○○區○○段927-1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5/12)。
25.臺中市○○區○○段258地號土地(面積:313.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33600)。
附表二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
│原告張廖芬娟│1/6 │
├──────┼──────┤
│原告余廖芳娟│1/6 │
├──────┼──────┤
│原告廖郁娟 │1/6 │
├──────┼──────┤
│被告廖茲斌 │1/18 │
├──────┼──────┤
│被告廖茲祥 │1/18 │
├──────┼──────┤
│被告廖碧鈴 │1/72 │
├──────┼──────┤
│被告賴絹 │1/32 │
├──────┼──────┤
│被告廖聖傑 │1/32 │
├──────┼──────┤
│被告廖碧珠 │1/32 │
├──────┼──────┤
│被告廖碧鈺 │1/32 │
├──────┼──────┤
│被告廖元榮 │1/8 │
├──────┼──────┤
│被告林世芬 │1/16 │
├──────┼──────┤
│被告林世芳 │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