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明崇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李孟鄰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0年3月 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後於101年3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 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1年4月13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625,3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7 月31日結婚,兩造於婚前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離婚訴訟,於99年9 月28日經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 12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又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兩造同意以99年7 月23日作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之時間 點,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現金存款部分:合計為2,889,469元。 台中永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6,617 元及定期存款120萬元,合計為1216,617 元。 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 款163,473元及定期存款125萬元,合計為1413,473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存款259,379元。
有價證券部分:總價為435,004元。
鴻海股份115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125元,其 價值為143,750元。
宏碁股份8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82.3 元,其 價值為6,584元。
華碩股份301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240 元,其 價值為72,240元。
和碩股份81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32.75 元, 其價值為26,527元。
裕隆股份200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34.3 元, 其價值為68,600元。
中環股份200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8.65 元, 其價值為17,300元。
錸德股份100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9.33 元, 其價值為9,330元。
華南金股份211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20.05元 ,其價值為42,305元。
新光金股份4099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11.8 元 ,其價值為48,368元。
保險部分:
富邦人壽20PGL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 163,838元。
動產部分:價值總計約為12萬元。
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為TM-189之賓士E280汽車一部, 於99年7月23日之價值約為8萬元。
98年8月28日購買之車牌號碼為565-GSC之三葉Chiao 機
車一部,於99年7月23日之價值約為4萬元。 不動產部分:
原告所有之下營鄉○○段3286、3287、3288、383之3、96 4、964之1地號計6筆土地,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下 營鄉○里村○○路○段348巷30號之房屋乙棟,係於87年繼 承自原告父親王水來之遺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標的。
、原告負債部分:無負債。
、原告婚前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 距80年7月31日之前最近一次之交易日為80年7月30日,其 存款餘額為29,463元,於合併後係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此為原告之婚前 財產,自應就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婚後現存財產中扣除 。
、原告之母親王姜雪雲於84年6月7日贈與原告100 萬元、85 年9月23日贈與原告15萬元、88年5月26日贈與原告35萬元 、88年8月6日贈與原告30萬元、88年8 月21日贈與原告50 萬元,總計贈與原告230 萬元,且原告母親於贈與原告時 ,即計入原告之現存財產之中,縱原告有所提領花用,亦 無法特定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即為原告母親贈與之金額,該 筆金額既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就婚後現存財產中 扣除。
、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278,848元(0000000+435004+ 163838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現金存款部分:合計為1162,396元。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為 17,008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為38,230元。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 款為11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為121元。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為 463,695元。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為 388,516元。
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為21,000元。 台中何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為 233,716元。
有價證券部分:總價為72,339元。
保險部分:價值合計為816,052元。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為127,577元。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價值為114,214元。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4242.21 美元, 於99年7月23日之匯率為32.1520,折合新臺幣為 136,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15,494元。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84,386元。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337,985元。 動產部分:
被告所有2004年份中古福特2300.CC汽車乙部,於99年7月 23日之價值為10萬元。
不動產部分:
被告所有座落於國安段593之4地號、723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166之25號11樓之1)乙棟 ,於99年7月23日之價值經鑑價為7,776,886元。 、被告負債部分:。
被告所有座落於國安段593之4地號、723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166之25號11樓之1)乙棟 ,於99年7月23日之貸款餘額1,398,153元。 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
、被告固於99年7月1日向台灣企銀申辦個人消費性貸款,借 款金額80萬元,惟據台灣企銀資料,被告借貸之金額80萬 元於99年7月9日撥款,被告於當日即提領6 萬元,嗣於99 年7 月12日又提領72萬元,若係為生活費用之支出,何以 在如此短促時間將借貸金額全數領出,不合常理,且至今 被告均未說明金錢流向,被告顯有隱匿財產,企圖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529,520元(0000000+72339+ 81605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 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250,672元(被告婚後 財產:0000000-原告婚後財產:0000000),應平均分配其 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25,336元。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原告否認之。依 被告於99年7 月23日所提之離婚民事起訴狀中載稱,原告負 擔家庭開銷中的房貸、水電、管理費等開銷,平均一個月支 出家用約22,000元,被告負擔基本的柴米油鹽醬醋茶、孩子
扶養費及補習費等,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原告有支 付上開款項及負擔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亦不爭執。足見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約定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由兩造共同負 擔,則被告主張原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 ,顯有不實,不足為採。而自86年5月3日起至99年9月28 日 止,原告所支付之房貸、水電、管理費總計為3,452,000 元 。又原告除房貸、水電、管理費外,就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原 告亦有支付,自86年至99年間,原告所支付之相關家庭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共計5,091,83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既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以台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請求依據,即無理由。職是,被告主張原告 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原應由原告支付之生活費用,而由其 替原告支付之數額為何,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原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收之利益為何?且被告因而 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主張為有理由,則應扣除上開原告所支付之費用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336元,及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前即80年7月30日存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29,463元, 雖於合併後存入合作金庫水湳分行,但該筆款項早已領出用 罄;又原告稱其母於84年6月7日贈與100萬元、85年9月23日 贈與15萬元、88年8月21日贈與50萬元,惟於84年6月7日匯 入之100萬元,於84年6月13日已領出用罄,另於85年9月23 日贈與之15萬元、於88年8月21日贈與之50萬元,均於匯入 後陸續領出用罄,原告不能證明上開婚前及受贈之款項,均 未支出,且於99年7月23日尚存在,自不能予以扣除。二、被告向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中華郵政、台灣人壽購買之保 險,其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因未解約,且受益人均 為兩造之女,於99年7月23日並未變更為被告,故不該列入 被告現存之財產。又依保險法第145條第2項之規定,各種準 備金之提存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原告並未舉證倘被告於99 年7月23日解約,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可請求返還816,052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保單價值816,052元,並不正確。另依原 告以「可借款金額」計算保單價值,則被告富邦人壽2張保 單分別為135,351元、59,071元,南山人壽為美金1,330元( 匯率1美金:32.152台幣)折合新臺幣42,762元,郵政壽險 為0元,因保單未滿一年,無解約金,台灣人壽2張保單分別
為32,593元、287,529元,則全部保險之保單價值為557,306 元。
三、被告名下臺中市○○路○段166之25號11樓之1之房地,雖係 以被告名義買受,惟所有價金及於99年7月23日前之貸款, 均由原告支付,上開不動產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依法不得列 為婚後財產之計算。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台灣企銀借80萬元 ,為被告之負債,依法應自婚後財產扣除。而上開80萬元因 支付律師費、訴訟費、女兒補習費、生活費、工作研習費、 房租、在外租屋設備、家電費用及車子保養維修費,於99年 7月23日用罄,自不能列為婚後財產。
四、原告自80年8月至84年底,每月薪水約43,000元,合計所得 約2,279,000元,自85年1月1日至95年7月13日,每月薪水約 63,331元,合計所得為8,007,149元,自95年7月14日至99年 7月14日,每月薪水約78,229元,合計所得約3,754,992元, 自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23日,每月薪水為81,751元,每日 為2,725元,其9天所得為24,525元,另自94年至99年,原告 晚上在補習班兼差,每月所得約2萬元,合計為1,335,341元 ,以上總計為15,401,007元,扣除每月2萬元之開支共計456 萬元,尚有10,841,007元,不可能於99年7月23日僅存現金 2,889,469元、有價證券計435,004元、終身壽險163,838元 、賓士殘值8萬元、機車殘值4萬元,原告顯有隱匿財產之情 事,而應將此部分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原告婚後財產(保險部分未列入計算)現金存款2,889,409 元、有價證券435,004元、動產12萬元、婚後收入未證明支 出之金額共10,841,007元,總計為14,285,420元;被告婚後 財產(名下不動產為無償取得未列入、保險部分未列入)現 金存款1,162,396元、有價證券72,339元、動產10萬元,總 計為1,334,735元,扣除房屋貸款餘額1,398,153元、信用貸 款80萬元,尚不足863,418元,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要 求分配並無理由。倘認被告之財產多過原告,而須依原告之 請求作分配,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宥欣、王宥佳,在調解 離婚成立前,其等生活起居、撫養、撫育、補習及醫療保健 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名下所有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母女 棲身之處所,如須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而作分配,將來勢必要 被拍賣,屆時被告當無安身之處。又原告自99年10月起,每 月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1,769元,但被告母女 三人現每月食、衣、住、行、育、醫療保健及償還信貸等支 出即116,902元,該116,902元扣減原告所給付23,000元,尚 應負擔93,902元,以被告每月薪資6萬多元及以房屋增貸200 萬元支應,仍捉襟見肘,反之,被告每月收入8萬多元,扣
除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00元外,尚餘有5萬多元, 另被告繼承多筆土地及房屋,更無匱乏之虞。倘認應將保險 解約值816,052元及房屋估價值7,510,100元(扣除貸款)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而原告婚後所得之10,841,007元不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則分配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宜依公平原則,為酌減或免除之分配。
六、原告婚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均由被告 支出。關於91年6月27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依91年6月26日 民法修正前第1026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 ,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前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身為人夫,且非欠缺支 付能力,即應負擔91年6月27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 子女王宥佳、王宥欣均係生於86年5月3日,原告應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以子女出生之日即86年5月3日至91年6月27日期間 ,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亦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扶 養原告,茲以被告、未成年子女王宥佳及王宥欣於上開期間 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作為原告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 ,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6年至91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作為認定扶養費用金額之標準,計算原告自86年5 月3日至91年6月27日止所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如下: 86年度為370,248元(計算式:15,427元×8月×3人= 370,248元,15日以上未足月部分視為足月)、87年度為 568,404元(計算式:15,789元×12月×3人=568,404元) 、88年度為606,456元(計算式:16,846元×12月×3人= 606,456元)、89年度為562,320元(計算式:15,620元×12 月×3人=562,320元)、90年度為623,484元(計算式: 17,319元×12月×3人=623,484元)、91年度為290,862 元 (計算式:16,159元×6月×3人=290,862 元,15日以上未 足月部分視為足月),以上6個年度合計為3,021,774元。七、另於91年6月28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等不同而共同負擔之。自91年6月28日至99年9月28日期 間,未成年子女王宥佳、王宥欣尚未成年,茲以未成年子女 王宥佳、王宥欣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作為兩造應 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額,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1年至 99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扶養費金額之標 準,計算原告自91年6月28日至99年9月28日止所應支付之家 庭生活費用金額如下:91年度(自該年度6月28日起至12月 31日止)為208,656元(計算式:17,388元×6月×2人= 208,656元,不滿15日未足月部分捨去)、92年度為417,312 元(計算式:18,012元×12月×2人=417,312元)、93年度
為432,288元(計算式:18,012元×12月×2人=432,288元 )、94年度為428,544元(計算式:17,856元×12月×2人= 428,544元)、95年度為467,184元(計算式:19,466元×12 月×2人=467,184元)、96年度為472,776元(計算式:19, 699元×12月×2人=472,776元)、97年度為451,368元(計 算式:18,807元×12月×2人=451,368元)、98年度為444, 648元(計算式:18,527元×12月×2人=444,648元)、99 年度為353,286元(計算式:19,627元×9月×2人=353,286 元,15日以上未足月部分視為足月),以上8個年度合計為 3,676,062元,而兩造應各分擔2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之生 活費用為1,838,031元。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被告墊付86年5月3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之扶養 費及生活費共計3,021,774元,及自91年6月28日起至99年9 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1,838,031元,合計4,859,805 元, 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八、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係原告實際上僅願支 出房貸、水電、管理費等。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既由原告負擔為原則,即使原告曾以其財產支 付少許家庭生活費用,自無得就此對被告主張債權。原告以 每月支出房貸、水電、管理費家用約22,000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自86年5月3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所支付之生活費用總 計共3,542,000元,原告應提出實際支付22,000元之付款憑 證,否則無從依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計算。退步言之,承前所 述,原告於91年6月27日前所支出費用,本應由其全數負擔 ,無論支出目的為何或為何人支出,均不得主張扣減。於91 年6月28日後所支出費用,兩造本應各自負擔自己生活所需 費用,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數額計算方式,僅以被告專為未 成年子女所支出之生活費用為主,兩造既共同生活,並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房貸、水電、管理費所支出費用,並 非專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反係多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利益 而繳納上開費用,自不得列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主張就 被告抵銷部分相互扣減之。
九、關於附表一、二所載費用之支出,褓姆費及幼稚園學費部分 ,褓姆費被告有支付一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齡推算 ,應均屬91年6月27日民法修正前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既有 支付能力,本應由原告負擔,縱使原告有支出幼稚園學費, 仍不得主張扣除。國小安親班學費、鋼琴學費部分,縱使原 告有支出,然因原告未提出支出明細,是其支出數額仍待確 認,退步言之,就上開費用,原告支出後均向被告要求分擔 ,被告亦均就分擔部分再為給付,故上開費用兩造既已平均
分擔,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扣減之。國中國小學雜費及營養午 餐費、國一數學補習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原告應 就確有支出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人出國旅遊費4萬 元、未成年子女王宥佳牙齒矯正費8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 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房屋稅、土地稅部分,稅負部 分於91年6月27日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至於民法修正後 ,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是原告所主張稅負部分,自不應於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內扣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於99年7月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99年度司 家調字第1275號於99年7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 以99年7月23日作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之時間點。 原告於99年7月23日之存款計2,889,469元、有價證券計435, 004元、終身壽險163,838元、賓士殘值8萬元、機車殘值4萬 元、名下所有之下營鄉○○段之6筆土地及下營鄉○里村○ ○路○段348巷30號房屋係繼承所得。
被告於99年7月23之存款: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 0000金額463, 695元;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金額388,516元;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 額17,008元;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金額21,000元;台 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33,716元;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 000金額38,230元;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金額110元;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金額 121元、有價證券計72,339元、福特汽車殘值10萬元。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被告抵銷抗辯能否成立 ?茲詳述如下:
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甲、原告所有之財產部分:
A、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現金存款部分:
台中永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6,617元 及定期存款120萬元,合計為1216,617 元;合作金庫銀行 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63,473元及定期 存款125萬元,合計為1413,473 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59,379元,總計為 2,889,469 元,有原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 存款存單、臺灣企銀存款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款, 距結婚時即80年7月31日之前最近一次之交易日為80年7月30 日,存款餘額為29,463元,於合併後存入原告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固據原 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婚前存款 29,463元,經原告於婚後隨即於80年8月3日分別提領20,000 元、5,000 元,且依原告所提之存款往來明細,原告上開中 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曾僅存459 元,可見原告婚前存款並 非始終未予使用而留存至今,是原告主張應扣除婚前存款, 尚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母王姜雪雲分別於84年6月7日贈與100 萬元、85 年9月23日贈與15萬元、88年5月26日贈與35萬元、88年8 月 6日贈與30萬元、88年8月21日贈與50萬元,總計230 萬元, 業據提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下營 鄉農會收入傳票、中國農民銀行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明細、臺灣企銀存款存摺明細、下營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為 證,並據證人王姜雪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0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既係原告無 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就婚後現存財產中扣除,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款項於匯入後即陸續領出用罄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王姜雪雲上開贈與款項,除原告自述證人王姜雪雲委由 訴外人王明仁於88年8月21日匯款贈與50萬元支付西屯路房 屋之頭期款(詳原證6),核與證人王姜雪雲於前開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述相符,該筆款項既經領用而不存在,不應予 以扣除外,其他款項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經領用殆盡 ,自應予以扣除。是應自原告現金存款扣除180萬元(230 萬元-50萬元=180萬元)。
故原告現金存款部分應以1,089,469元列入分配(計算式: 2,889,469元-180萬元=1,089,469元)。 有價證券部分:鴻海股份1150股,於99年7 月23日之收盤 價為125元,其價值為143,750元;宏碁股份80股,於99年 7月23日之收盤價為82.3元,其價值為6,584元;華碩股份 301 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240元,其價值為72,240 元;和碩股份810股,於99年7 月23日之收盤價為32.75元 ,其價值為26,527元;裕隆股份2000股,於99年7 月23日
之收盤價為34.3元,其價值為68,600元;中環股份2000股 ,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8.65 元,其價值為17,300元; 錸德股份100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9.33 元,其 價值為9,330元。華南金股份2110股,於99年7月23日之收 盤價為20.05元,其價值為42,305 元;新光金股份4099股 ,於99年7月23日之收盤價為11.8元,其價值為48,368 元, 總價為435,004 元,有原告所提之元大證券存摺明細、臺灣 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有價證券部分即以435,004 元列入分配。
保險部分: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99年7月 23日之保單價值金為178,419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11月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2596號函附卷足憑, 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保險部分,即以178,419元列入分配。 動產部分: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為TM-189之賓士E280汽車 一部,於99年7月23日之價值約為8萬元,及98年8 月28日購 買之車牌號碼為565-GSC之三葉Chiao機車一部,於99年7 月 23日之價值約為4 萬元,總計為1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上開汽車、機車部分,即以12萬元列 入分配。
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之下營鄉○○段3286、3287、3288、 383之3、964、964之1地號計6筆土地,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南縣下營鄉○里村○○路○段348巷30號之房屋乙棟,係繼 承取得之財產,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上開不動產既係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被告固主張原告自80年8月至99年7月23日,薪資及兼差所得 總計為15,401,007元,扣除每月2萬元之開支共計456萬元, 尚有10,841,007元,原告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應將此部 分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現存之婚後財產,始須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縱認原告有 上開收入屬實,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隱匿之事實,尚難以 原告所得與現存之財產核對不符,即遽認減少之部分即為原 告所隱匿。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B、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C、以上合計,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1,822,892 元(1,089,469元+435,004+178,419+12萬元=1,822,892 元 )。
乙、被告所有之財產部分:
A、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現金存款部分: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存款為17,008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為38,230元;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 存款為110元;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存款為121元;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存款為463,695元;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為388,516元;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存款為21,000 元;台中何厝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為233,716元,總計為 1162,396元,有被告所提之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企銀 明細存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現金存款部分應以1162,396元列 入分配。
有價證券部分:於99年7 月23日之價值為72,339元,有被告 所提之股票市值明細表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故被告有價證券部分即以72,339元列入分配。 保險部分: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99年7 月23日之保單解約金額為127,577 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截至99年7月23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14,21 4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以99年7月23日試算 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4242.21美元,於99年7 月23 日之匯率為32.1520,折合新臺幣為136,39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截至99年 7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94元;台灣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截至99年7月23日之保單現價為84,386 元;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99年7月23日之保單 現價為337,985元,總價值合計為816,052元,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068 號函 暨所附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8 日 (100)南壽保單字第C0571號函暨所附保險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壽字第1000063024號函暨所附要保 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100台壽保單字 第0025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外幣匯率歷史資料查詢表附 卷足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上開保險契約並未解約, 且受益人均為兩造之女,於99年7月23日並未變更為被告, 故不該列入被告現存之財產云云,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既均為被告,則可於99年7月23日向保險公司辦理解約 並領回退還金額者實為被告,而非兩造之女,是以上開保險
契約價值自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故被告保 險部分,即以816,052元列入分配。
動產部分:被告所有2004年份中古福特2300.CC 汽車,於99 年7 月23日之價值為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實。故被告上開汽車部分,以10萬元列入分配。 不動產部分:
座落於國安段593之4地號、7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3段166之25號11樓之1 )為被告婚後所取得 ,於99年7月23日之價值經鑑價為7,776,886元,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理德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0年5月12日理字第100051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上開不動產雖係以伊名義買受,惟所有價金及於 99 年7月23日前之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既係伊無償取得,應 不列入分配,並經證人趙泰郎到庭證稱:「第一、二次付款 時我有在場,被告沒有在場,原告有在,第三、四次後續我 不太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二次付款在 場時,是否知悉何人付款?)付錢的是原告」,證人王宥佳 到庭證稱:「(法官問:爸爸有無跟你表示房子要送給媽媽 ?)…爸爸也跟我說過他把房子轉給媽媽,房子是媽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