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65號
TCDV,100,家訴,365,2012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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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黃陳富美
      陳貴英
      陳貴美
被   告 陳鈺欣
      陳凱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陳鈺玟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 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李秀玲陳凱勛應將所附表所侵占之財產,恢復繼承開始 時狀態」;嗣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變更、追加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權回復等請求權及確認贈與行為無 效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或賠 償原告所失之損失。末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又變更、追加聲明 :「㈠追加被告陳鈺欣陳鈺玟為被告。㈡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發萬所有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按 指原告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被告應繼分比例十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發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配偶陳賴 盡妹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黃陳富美陳貴英、陳 貴美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女、三女、四女(按長女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無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陳憲正嗣於九十八年



六月八日死亡,被告李秀玲陳憲正之配偶,被告陳鈺欣陳凱勛陳鈺玟則為陳憲正之子女。
二、訴外人陳憲正明知被繼承人陳發萬並未將其所有附表之不動 產贈與予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陳憲正以「不正方法」於九 十二年間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陳憲正所有,將附表編號五、六之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凱勛所有。茲將原因分述如次: ㈠被繼承人陳發萬生前曾書立「授權書」,內載「立授權書人 陳發萬,因年歲已高,行動稍有不便,為使公司經營、不受 影響,請授權本人長子陳憲正處理本人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 ,包括公司股份之轉移、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 」,該內容係要陳憲正秉公處理被繼承人陳發萬經營事業與 財產管理,並非要陳憲正擅自移轉予自己及被告陳凱勛名下 。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聯合報B4版報導,記者採訪被 繼承人陳發萬時,被繼承人陳發萬親自告訴記者,陳憲正霸 佔其財產之事實,當時並有原告及陳憲正之伯父陳新發在場 照片可稽。
㈡再者,被繼承人陳發萬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之贈與契約 書,曾有錄影光碟,然疑點甚多:1.光碟顯示係在澄清綜合 醫院平等院區加護病房內,非探病時間,由陳憲正主導,陳 鎮律師擬搞,被告李秀玲錄影。加護病房為無菌室,每天有 一定的分次探病時間,規定進入的人數與時間,裏面有很多 病危的患者,且探病時間三個姊姊均在場,惟陳憲正、陳鎮 律師、被告李秀玲選擇在正常探病時間之外,不顧病房內患 者之安危,為了霸佔被繼承人陳發萬之財產,罔顧被繼承人 陳發萬插管病危之際與醫院人員私通強行進行錄影,強迫被 繼承人陳發萬簽名、蓋手印,被繼承人陳發萬一連簽了四次 ,還是簽不出姓名,最後簽了「陳萬萬」(平時被繼承人陳 發萬簽名是很漂亮的),其中被告李秀玲在旁一直指揮簽名 ,直到任務完成,最後尚有被告李秀玲的笑聲。試問誰無子 女,將心比心,如某日自己也同樣遭受逼迫,等於無形中告 訴患者在世時間不多,多麼殘忍,帶給社會人士不良示範, 提醒老人早日將身後事提早規劃好。2.光碟片中,有原告伯 父與被繼承人陳發萬之對話。原告伯父講的話有誰聽懂,被 繼承人陳發萬一直點頭,可見陳鎮律師所唸的贈與內容與當 時在場的人士講的,被繼承人陳發萬聽不懂。3.贈與光碟錄 影後,被繼承人陳發萬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後意識 清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控告陳憲正,當時陳憲正即可提出該錄影光碟,何以至被繼 承人陳發萬死亡,死無對證後,於最後一次庭期才提出該光



碟,足證此乃陳鎮律師所設計之王牌。4.至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之印鑑證明申請,因戶政事務所人員,不知兩造家 族之間的紛爭,戶政人員去問被繼承人陳發萬,被繼承人陳 發萬說好就發給印鑑證明,都是陳憲正及被告李秀玲所設計 的,為何戶政人員不是在正常探病時間進去加護病房,應該 是陳憲正及被告李秀玲與渠等串通護理人員。
三、再者,被繼承人陳發萬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農曆大 年初六)與楊玉珍律師進行對話,內容論及其財產、事業及 關於本案附表之贈與行為之真偽,被繼承人陳發萬否認有將 附表之不動產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該對話過程經錄影 製成光碟。按該錄影光碟乃被繼承人陳發萬出院後,意識清 楚之對話,較之前在加護病房中之贈與錄影光碟,自以被繼 承人陳發萬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對話較具可信度。四、被繼承人陳發萬之遺產依法應由其子女繼承,故原告及陳憲 正均有繼承權,然直到目前為止,原告三人分文未取,全遭 陳憲正所霸佔,原告多次與陳憲正商討被繼承人陳發萬遺產 事宜,仍未獲解決,嗣陳憲正死亡,原告持續與被告李秀玲 協調,亦無共識。現遺產悉數辦理過戶予被告名下,足證陳 憲正與被告李秀玲霸佔被繼承人陳發萬之遺產,故以上所述 事實不需人證即可真相大白,陳憲正夫妻所言所行罄竹難書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回復繼承權等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法律關係,塗銷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 人陳發萬所有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應繼分比例 四分之一、被告應繼分比例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
五、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發萬附表之遺產,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被告應繼分比 例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所請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標的內容不明確,且原告前於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五五二號及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所對陳憲正及被告 陳凱勛名下房產均曾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均經鈞院判決駁回 或無罪確定在案,故原告前揭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起訴請求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回請繼承權, 惟其起訴未說明其究何繼承權遭受侵害,且該請求權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被繼承人陳



發萬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就相關繼承權利 早於斯時知悉,卻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繼 承權遭受侵害,顯已逾前揭法律規定時效,其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發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 配偶陳賴盡妹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黃陳富美、陳 貴英、陳貴美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發萬之次女、三女、四女( 按長女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發萬之 子陳憲正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李秀玲陳憲正 之配偶,被告陳鈺欣陳凱勛陳鈺玟陳憲正之子女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發萬所有,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書(參 本院卷第一三頁)為由,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為陳憲正所有,將附表編號五、六之不動產辦理移轉 登記為被告陳凱勛所有,及陳憲正死亡後,附表編號一至四 之不動產再為被告所繼承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授權書、贈與契約書、公證請 求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陳憲正明知被繼承人陳發萬並未將其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係陳憲正以「不正方法」擅 自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 返還、回復繼承權等請求權及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法律關係 ,請求塗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認被告 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發萬之繼承登記,惟究其核心問 題,無非被繼承人陳發萬生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陳 憲正及被告陳凱勛所書立之前開贈與契約書,內載「被繼承 人陳發萬贈與被告陳凱勛如附表編號五、六之不動產。被繼 承人陳發萬贈與陳憲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及於同 年十月十四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合 法有效?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陳發萬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 凱勛,並經移轉登記,應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發萬所有,被繼承人 陳發萬生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 勛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其書立過程經全程錄影,原告亦曾 以贈與無效等為理由,向本院訴請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參本 院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九頁判決),於該案審理期間, 亦曾勘驗前開贈與錄影光碟,內容有三段:「①贈與契約 之簽訂:日期錄影中有顯示報紙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在場人陳發萬陳憲正、律師陳鎮、代書、男性友 人(即林大村)、錄音錄影者,地點病房(澄清醫院、三 床病床、有護士在場出入)。勘驗結果:律師按贈與契約 內容(即當日贈與契約一、二、三、四項之記載,並說明 有錄音、錄影存證),逐條、逐字向陳發萬口述,陳發萬 意識清楚明確表示同意將房子、土地、投資二十四家公司 之股權、授權陳憲正出售股票所得金額,分別贈與長孫陳 凱勛、長子陳憲正,並同意委託在場之代書辦理土地、房 子移轉登記,親自在贈與契約上簽名、按手印。陳憲正陳發萬贈與契約上的財產要不要給我三個姐姐陳富美、陳 貴美、陳貴英陳發萬搖手否定。②大伯(陳新發)探望 陳發萬(同上病房)。③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錄影中有 顯示報紙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場人陳發萬陳憲正、戶政人員二名女性、錄音錄影者,地點同上病房 。勘驗結果:戶政人員向陳發萬詢問是否申請印鑑證明六 份,陳發萬意識清楚明確表示要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陳憲正拿出代書委任書向陳發萬說明 是要委託代書,陳發萬親自在委任書上簽名」明確(參該 案卷宗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勘驗 結果,並經引用於該民事判決書之肆、一、㈣可稽(參本 院卷第298頁)。故前揭贈與契約光碟之內容,已足徵贈 與行為乃出自被繼承人陳發萬之自主意思無誤。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對陳憲正訴請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該贈與契約並經在場見證人林大村 、陳鎮律師到庭結證稱該贈與契約之真正(參該卷宗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辦理附表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登記發給陳發萬之印鑑證明,係陳憲正於該日



提憑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書、公證授權書之公 證書到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暨印鑑證 明六份,該所依規定派戶籍員詹逸秀至醫院查核被繼承人 陳發萬當時確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始發給,有該所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0341號函附 於上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經 該戶籍員詹逸秀於該案到庭結證明確(參該案卷宗九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核前開書立贈 與契約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與贈與契約書之在場見 證人林大村、陳鎮律師及戶政事務所人員詹逸秀證述內容 相符,足徵被繼承人陳發萬陳憲正、被告陳凱勛,於書 立前揭贈與契約書時意識清楚,且其行止並無遭受逼迫而 有不自主之情已為灼然,前開贈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2.又被告李秀玲陳憲正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背信罪起訴,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 號刑事審理在案,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其中前揭贈 與契約過程之錄影光碟,亦經該刑事庭堪驗無誤,內容與 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庭堪驗結果悉相符 合(參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至第三四八頁判決書及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卷宗第三三九頁勘驗筆錄)。且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確 定判決亦認為:被繼承人陳發萬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書 立贈與契約乙節,被繼承人陳發萬確在意思清楚、意思自 主之情況下,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書立贈與契約書,因 而此部分事實,經刑事判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 院卷第三三二頁「公訴意旨另以」至第三三七頁,及第三 四一頁背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第三四八頁判決內 容參照)甚明。
3.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 二號刑事判決固於主文記載:「陳憲正李秀玲共同連續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憲正處有期徒刑參月、李秀玲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三、十所示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 之『劉榮祥』簽名共貳枚沒收」等語,係指陳憲正與被告 李秀玲共同偽造福康公司登記事項之認定,與本案被繼承 人陳發萬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書立贈與契約書之事實無 涉。再者,該刑事案件經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徵附表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發



萬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無誤,嗣亦移轉所有權登記, 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無誤。
4.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前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楊玉珍律師與被繼承人陳發萬之對話,其中被繼承人陳 發萬否認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 等事實,有該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惟查,被繼承人陳發 萬在該錄影中雖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加 護病房時,其沒有要將一間房子給長子陳憲正,也沒有要 將一間房子給長孫被告陳凱勛,沒有要送他,都是偷的」 等語(錄影光碟及譯文第十二、十三頁參照)。惟陳發萬 亦在同一錄影光碟中陳稱:「公證書是他們偷作的,沒有 向其說清楚,公證書沒有授權股權移轉,那天(二十六日 )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來叫其簽印鑑」云云(錄影光碟及 譯文第七、八、十三、十四頁參照)。惟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偵查卷 宗,陳發萬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授權陳憲正辦理 公司股份之轉移、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不動產移 轉等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證述:「(提示 公證書影本,此公證書是陳發萬陳憲正一同至你事務所 親自簽名製作?)是,陳發萬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庭呈 公證書原本)(當時陳發萬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精 神不錯」、原告黃陳富美陳貴美亦稱:「(對證人等所 陳有何意見)我父親授給陳憲正處理沒錯,但是要他將公 司永續經營…」、證人吳宜勳復稱:「本件當初確實是陳 發萬親自前來事務所辦理的。陳發萬陳憲正一同到我事 務所辦理公證的,將門牌號南區○○路一九四巷一號房地 移轉給陳憲正,我有詢問陳發萬是否同意,他有同意…( 授權書公證時,陳發萬有無提起具體內容?)我有將內容 唸給他聽」等語(參該卷宗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復有公證書、授權書影本附於該卷宗可稽。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卷宗, 該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前揭證人吳宜勳亦到 庭結證無誤。又該公證書雖以「買賣」為名義,與事後以 「贈與」為名義移轉附表之不動產,仍因被繼承人陳發萬 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另立贈 與契約書,已如前所述,惟無礙被繼承人陳發萬曾親自至 公證人吳宜勳處參與公證書之製作事實認定。再者,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曾派戶籍員詹逸 秀至澄清醫院查核陳發萬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發給印鑑證 明,亦如前述。足徵陳發萬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楊



玉珍律師之對話,對於公證、發給印鑑證明等生活中特殊 事件之記憶已經模糊而與客觀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 貳、五、㈣亦同此認定)。是被繼承人陳發萬與楊玉珍律 師之對話光碟,尚不足以推翻被繼承人陳發萬已贈與陳憲 正及被告陳凱勛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即難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楊玉珍律師與陳發萬談話錄影 及譯文、剪報等據,至多僅足認被繼承人陳發萬事後有所 翻覆作為之情,尚不足以否定其前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 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之事實(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 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肆、二亦同此認定)。 ㈡原告主張否認被繼承人陳發萬陳憲正、被告陳凱勛贈與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有效性,經核均非可採。依其指謫內容分 述如次: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發萬生前曾書立「授權書」,內容 是要陳憲正秉公處理被繼承人陳發萬經營的事業與財產管 理,並非擅自移轉予自己及被告陳凱勛名下等語。惟本案 原告雖依前揭不當得利、侵害行為、所有物返還、繼承權 回復等請求權及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 本訴請求,然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範圍僅止於附表所 示之六筆不動產,其他動產則非本案所得審究。查附表之 六筆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乃基於前揭「贈與契約書」 之記載,陳憲正本於被繼承人陳發萬意識清楚且意思自主 之情況下所書立之贈與契約書,並經被繼承人陳發萬本於 意識清楚且意思自主之情況下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附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適法。原告前揭主張,尚 難採認。
2.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聯合報B4版報導,記者 採訪被繼承人陳發萬時,被繼承人陳發萬親自告訴記者, 陳憲正霸佔其財產,及林大村、陳鎮、詹逸秀與陳憲正及 被告陳凱勛李秀玲共謀被繼承人陳發萬之財產云云,有 新聞紙可稽。惟核前揭贈與契約光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之光碟記載內容,應以贈與契約光碟(應係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間之錄影)為可採,已如前述, 本院尚難僅憑新聞報紙之內容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 於林大村等人有無共謀被繼承人陳發萬財產之情,亦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3.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書立贈與契約書時, 選擇在非該醫院加護病房得探病時間,且其等均未在場, 及該贈與契約完成後,被告李秀玲發出得意之笑聲云云,



惟被繼承人陳發萬書立該贈與契約既在其生前,其有自由 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權利,衡無需經原告同意或為見證之 必要。至於選擇在非該醫院加護病房得探視時間書立贈與 契約書,及契約成立後,被告李秀玲發生笑聲與否均與贈 與契約成立要件無涉。
4.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書立贈與契約書時, 陳鎮律師逐條詢問被繼承人陳發萬之意見,被繼承人陳發 萬一直點頭,足徵其不懂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云云,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違,復核與前揭贈與光碟勘驗筆錄及證人林 大村、陳鎮、詹逸秀於法院審理期間到庭之證述不符,原 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發萬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 附表六筆不動產,經認定為合法有效之行為,且在被繼承人 陳發萬生前所為,自非遺產範圍。嗣陳憲正死亡,被告陳凱 勛除本身受贈取得,並與其他被告繼承陳憲正之遺產,被告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經合法取得,則被告未侵 害原告繼承權應屬明確。是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發萬生前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 凱勛附表六筆不動產,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核為合法有 效之法律行為,嗣被繼承人陳發萬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已非遺產範圍,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李秀玲復無共 同侵害之情,則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相當前揭附表財產損失之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發萬生前贈與陳憲 正及被告陳凱勛附表六筆不動產,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經 認定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復因陳憲正死 亡,繼承取得其遺產,亦係合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 原因,則原告訴請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有權予以塗銷, 並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凱勛塗銷附表編號五、六



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並經該案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卷宗 及判決可稽,故原告基於同一案件之請求,違返一事不再理 原則,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發萬生前贈 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如附表所示之六筆不動產,並經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認定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又 陳憲正死亡,被告陳凱勛除本身受贈取得,並與其他被告繼 承陳憲正之遺產,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經 合法取得,則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 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 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 。
㈠原告雖主張如被繼承人陳發萬有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之 意,何以會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四一號刑事卷宗,被繼承人 陳發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申告內容為:「陳憲正利用 告訴人(即陳發萬)因病重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之期間,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現金、公司印鑑』等據為己有,並 『任意變更股東名冊』,涉不法行為」等語,嗣經該署檢察 官以九十二年度內勤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於同日進行訊問,被 繼承人陳發萬陳稱:「(告何人何事?)我要告陳憲正及李 秀玲夫妻偽造文書,他們拿走我的萬新、萬國、憲國、憲力 、康福等五公司的印章及我的印章,他們拿走公司的六百六 十萬元,我向他們索取,但他們都拒不返還,陳憲正是我兒 子。上開五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我,但都已遭陳憲正李秀玲 偷偷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號第十二頁)。足徵被繼承人陳發萬於 前揭時日提起刑事告訴之範圍僅涉「上開五家公司之印章、 被繼承人陳發萬私章,及公司所有六百六十萬元存款」等, 與本案所涉附表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無涉。而附表不動產贈與 行為,乃依據被繼承人陳發萬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及同年月二十六日



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與前揭刑事告訴 所涉事項無涉。而當事人提起與本案無涉之刑事告訴,自不 當然表示其欲撤銷本案如附表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再者,如 欲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被繼承人陳發萬應於 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民法第四百 零八條第一項參照),以意思表示向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為 之(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參照),而非向第三人即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發 萬曾在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前,向陳憲正及被告陳凱 勛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本院自不能徒憑被繼承人陳 發萬前揭刑事告訴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再者,被繼承人陳發萬贈與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附表六筆不 動產,及被繼承人陳發萬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楊玉 珍律師對話表示其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陳憲正及被 告陳凱勛,均有現場錄影光碟可證,惟前後兩片光碟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陳發萬與楊玉珍律師對話,對其前曾為公證、 發給印鑑證明等生活中特殊、且重要事件之記憶已經模糊, 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認被繼承人 陳發萬與楊玉珍律師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陳發萬事後有 所翻覆作為之情,尚不足以否定先前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 陳憲正及被告陳凱勛之事實,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被繼承人陳發萬已無 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參照),亦如 前述,原告自無主張之餘地。退步言,縱被繼承人得撤銷前 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向受贈 人即陳憲正與被告陳凱勛為之,其在第三人面前縱有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又陳憲正已死亡,被告 陳凱勛除本身受贈取得部分,並與其他被告繼承陳憲正之遺 產,故被告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經合法取得,則原 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遞狀請 求再開辯論,並提出前述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楊玉珍律師 與被繼承人陳發萬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併請求傳喚 楊玉珍律師為證人。惟本件被繼承人陳發萬前開贈與行為是 否有效成立,迭經多次民刑事訴訟,前揭證據資料,業於本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案件中,均曾提 出,兩造亦均有參與辯論並經判決,有本院調取前揭民刑事 卷宗及民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就前開民刑事判決內容



亦經提示兩造,並詢問兩造意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該證據資料業經原告援引,本院已 列入訴訟審理範圍,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肆、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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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標 的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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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民國92年10月14日以92│
│ │ │段第0000-0000地號 │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 │
│ │ │ │,移轉所有權予陳憲正
│ │ │ │。 │
├──┼────┼─────────┼──────────┤
│ 2 │ 土地 │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同上 │
│ │ │段第0000-0000地號 │ │
├──┼────┼─────────┼──────────┤
│ 3 │ 建物 │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民國92年10月14日以92│
│ │ │段第00167建號(門 │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 │
│ │ │牌號碼:臺中市南區│,移轉所有權予陳憲正
│ │ │忠孝路194巷1號) │。基地坐落為編號1之│
│ │ │ │土地。 │
├──┼────┼─────────┼──────────┤
│ 4 │ 土地 │臺中市石岡區新國校│民國92年10月14日以92│
│ │ │段第0139地號 │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 │
│ │ │ │,移轉所有權予陳憲正
│ │ │ │。 │
├──┼────┼─────────┼──────────┤
│ 5 │ 土地 │臺中市○區○○段3 │民國92年10月14日以92│
│ │ │小段000-67地號 │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 │
│ │ │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
│ │ │ │凱勛。 │




├──┼────┼─────────┼──────────┤
│ 6 │ 建物 │臺中市○區○○段 │民國92年10月14日以92│
│ │ │00252建號(門牌號 │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 │
│ │ │碼:臺中市南區忠孝│,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
│ │ │路160號) │凱勛。基地坐落為附表│
│ │ │ │編號5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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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