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27號
原 告 劉長賢
被 告 劉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乃被 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出境返回香港迄今,被告顯然違背 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人民,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 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乃被告於一 00年二月二十日返回香港迄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淑芳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香港人民,被告 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 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