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46號
TCDV,100,婚,84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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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46號
原   告 張福忠
被   告 阮氏金芝 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結婚 ,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2月19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 訊全無,未再返回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8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 ,婚姻關係屬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結婚證書等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告婚 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有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在我國居住,詎 被告於93年2月19日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 未再返回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之 事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謝璟莉到庭證述 屬實。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婚後 分居迄今已逾8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 同生活逾8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 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 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 ,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 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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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