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60號
原 告 詹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賴素貞
被 告 陳明鐘
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陳秀梅、陳國洲、陳 國泉3 名子女,現皆已成年,婚後被告自營鐵工廠,從事鐵 皮屋、欄杆及採光罩鑄造、安裝事業,因鐵工廠工作繁重, 原告於懷孕期間,除須克服懷孕所產生身體之不適外,亦需 輔助被告經營鐵工廠,協助鐵製品粉刷油漆,及鐵製材料品 之載運等粗重工作,備極辛苦。而被告之個性、脾氣易怒暴 躁,於婚後更常因鐵工廠經營不順,收入不穩定等因素而對 原告大小聲,甚至對當時懷孕之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 傷。然原告為觀念傳統之人,教育程度亦有限,為顧全兩造 婚姻及保護子女,多年來對於被告之言語或肢體暴力僅能默 默忍受。嗣3 名子女陸續出生,家中所需之生活費用日益龐 大,而被告開設之鐵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家中之經濟 狀況更加窘困難堪,然被告不思如何解決問題,時而酗酒怨 天尤人,脾氣更加暴躁,每遇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即摔 傢俱、拍打桌子、大聲咆哮,找原告及子女出氣。又因家境 窘困,子女所著之衣鞋破舊,學費亦由學校老師協助處理, 原告迫於無奈將當時稚嫩之次子陳國泉送回娘家寄養,直至 陳國泉幼稚園畢業,始回到兩造之家庭共同生活,而其他子 女亦輪流於親戚家寄養度日。期間原告為支撐家庭開銷及撫 育子女,乃變賣原告保存多年之嫁妝金飾,並向娘家借貸及 至工廠擔任女工賺取微薄工資。因被告長久以來對家庭、子 女甚少關心,原告須身兼父職教養子女,並籌措生活開支, 相當艱辛難熬,原告為求心靈平靜,乃拜神明尋求精神寄託 ,並於家中供奉玄天上帝,內心始趨平靜。嗣原告經友人建 議及神明指點,乃於家中開設「北玄壇」,從事為人收驚、 問神、辦事等事務。被告因長久失業,便於「北玄壇」幫忙
打掃環境,被告約每2至3天即向原告索討生活費用,每次約 新臺幣(下同)數千或上萬元。此外,被告亦常向3 名子女 索討其等於寒暑假打工賺取補貼家用之薪資,供其花用。另 原告於87年間發現罹患子宮頸癌,擔心自己未來時日不多及 被告將來年老無依,考量兩造夫妻一場,於心軟之際,將自 己所有之 200萬元現金以定期存款存放於被告設於南屯農會 之帳戶內,嗣又陸續將 100多萬元以活儲方式暫存於被告上 開帳戶內,並為被告投保人壽保險。然被告均無法體會原告 對被告及家庭之付出,其脾氣更加火爆,復在外四處結交異 性友人,並不告而別,與異性友人在外同居,俟身上之金錢 花用殆盡,始回家想方設法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及兒女索討金 錢,若原告不從,被告即大聲咆哮並摔毀家中物品。又原告 所有之金飾、鑽戒、信眾捐獻之神明金牌,及子女所有之外 幣均存放於家中之保險箱,該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僅兩造知 悉、持有,然被告每次回家後,保險箱內之物品均會短少遺 失,合理推論應係被告取走變賣換現花用。被告於97年4 月 之前,僅偶爾離家,然自97年4 月間將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 款100 萬元領出後,即告失蹤。約半年後,又突與長女陳秀 梅、次子陳國泉聯絡,要求陳秀梅、陳國泉及原告給予金錢 花用,陳秀梅、陳國泉迫於無奈下,將積蓄及以貸款方式將 所貸得之數十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原告亦拿4、5萬元予被告 。因被告揮霍無度不知節制,原告為避免現居住之房地遭被 告變賣,乃要求被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子女所有,然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所有,須負擔高額贈與稅,被 告乃先虛偽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要求原 告須先給予3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而給予被告30萬元後,被 告又告失蹤。待1 個多月後,被告因身上金錢花用殆盡,乃 返家向原告要求再給付20萬元,並承諾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原告不從,被告即恐嚇原告倘若不給錢,將會向地 下錢莊借錢,屆時再請地下錢莊到家裡要錢,後果自行負責 等語,原告迫於無奈下再拿20萬元予被告,被告拿錢後又離 家失蹤。被告離家期間與有夫之婦即訴外人林香吟發生婚外 情並同居,而林香吟之配偶不滿被告破壞其家庭,夥同劉姓 男子共同傷害被告,並強押被告前往臺南,而妨害被告行動 自由。被告經上開事件後,因害怕再遭不測而返家居住,於 斯時始同意辦理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回家居 住僅3 天後又無故離家迄今,期間亦曾返家向原告索討金錢 ,然因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乃拒絕其要求,被告心有不 甘,除時常返家與原告爭吵、藉故鬧事外,更於100 年清明 節,趁北玄壇神明誕辰,大批信眾前來祝賀之際返家,在信
眾面前誣指原告霸佔祖產,並向原告索討金錢,令原告甚為 難堪。嗣被告因需錢孔急又向原告索討無著,竟向本院提出 撤銷前揭不動產贈與之調解聲請。被告於同年6月7日再度返 家,並與2 名兒子發生口角,隨後再向其胞兄投訴誣指兒子 要打伊,原告因而找被告理論,指責被告只會在外面逍遙, 對家庭未盡責任,亦不照顧奉養已年邁之母親等,被告竟惱 羞成怒,以拳頭毆打原告,兩造並互為拉扯,致原告受有右 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兩造亦因被告日前返家要錢等細故爭 吵,互相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兩造顯然已無任何情份可 言。原告受盡被告之折磨,長久以來身心受創,已罹患憂鬱 性疾患及失眠現象。自被告97年4 月間離家後,僅98年間偶 爾返家短暫停留隨即離去,至101 年農曆年再返家一星期, 又再離家迄今,顯見被告客觀上已違背同居之義務,主觀上 亦拒絕與原告同居,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婚 姻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對外誣指原告侵占其祖產,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將其 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係因被告遭人強押挾持,原告及家人為 避免被告僅存之不動產因該強押挾持事件遭有不測,且被告 亦為保住其名下之不動產及為節稅,乃自願將該不動產過戶 予原告,嗣該田地因政府徵收可獲得約1000餘萬元之補償費 ,原告同意地上物20餘萬元之補償費讓被告領取,另土地之 補償費則分為3份,均為3名子女清償房貸,原告本身並未取 得分文之補償費。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一派胡言,均為毫無證據之空言指控,甚至將其自 己之過錯,反指為被告之行為。兩造結褵30餘載,原告如此 含血噴人之指控,實令人心寒。原告之所以提出離婚訴訟, 實乃係因原告母子謀取被告所有財產之目的已達,故先將老 而無用之被告逐出家門,現欲解消兩造婚姻關係,以斷絕兩 造所有關係,原告為財之無情,令人髮指,天理不容。二、兩造結婚時,被告原從事鐵工廠,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胼手 胝足共同開創事業,子女亦陸續出生,雖生活負擔漸重,然 被告父母家產豐厚,且被告亦有多年積蓄,故生活上尚能溫 飽無虞,並無經濟上之壓力,家庭和樂。婚姻生活中,夫妻 難免意見相左,偶有吵鬧情形發生,但絕不至於如原告所述 。被告經營之鐵工廠結束經營,乃大環境景氣不佳所不得不
然,惟結束鐵工廠之經營後,被告仍為家庭所需,努力開創 其他事業,雖無大成就,仍能保全家衣食無缺,受僱他人所 得薪資亦皆交由原告作為家用。
三、原告控述家庭窘困之情形,令人匪夷所思,亦自相矛盾。被 告名下有田地、房屋,且子女在30餘年前,即能就讀幼稚園 ,經濟情況於當時應屬良好,怎可能有原告所述「子女衣鞋 破舊,學費由老師協助處理」之情,莫非是原告挪用、揮霍 子女之教養費用?難怪原告有金飾、鑽戒,子女有美金、歐 元,被告皆不知情,竟還反指被告偷竊。至於兩造子女之所 以由親戚幫忙照顧,乃因兩造為增加收入均從事勞務,無怨 無悔為家庭付出,待子女漸長,寒暑假打工,亦係教育之一 環,現原告卻為了離婚而曲解一切事實,若被告如此之不是 與不堪,何以原告選擇在將被告之不動產均移轉過戶至其名 下後,再將被告逼離家庭,嗣更提出離婚訴訟。四、原告早已沾染賭博惡習,交友三教九流,還設立神壇「北玄 壇」,若其為了尋求心靈平靜,供奉神祀,尚可一說,然一 個自稱觀念傳統之婦道人家,教育程度有限,怎突然得以供 奉神明,為人收驚、問神、辦事等。根本係欺俗詐世,為了 自己之慾望,已是心術不正,起先不僅搜刮被告之薪資、錢 財,三天兩頭向被告索討金錢,設神壇斂財,最後更謀奪被 告之不動產,其行徑之惡劣,可見一班。
五、原告稱其於87年間罹患子宮頸癌,將其100 萬元存於被告帳 戶中,然原告將被告描述得一無是處、拋家棄子般之不堪, 怎可能將100 萬元放到被告之帳戶中。該款項實係被告原本 之積蓄,否則原告怎會將該款項自87年存放至97年間,而不 取回?原告另指稱被告向子女索取錢財,子女尚得貸款供被 告花用,根本是胡扯,被告本身積蓄仍多,何須向子女索取 錢財。被告98年均在臺南從事美容生意,99年間始回臺中擔 任保全工作,同年10月後就未住在家中,因原告為了謀奪被 告之不動產,聯合並蠱惑子女,無所不用其極,致被告一返 回家中,兒子即惡言相向,並驅趕被告,迫使被告接受要脅 ,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令被告有家歸不得,生活於痛苦深淵 中。
六、被告原欲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兒子陳國泉,本想自行 找代書辦理,但後來陳國泉找來代書,要被告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允後,即在代書交付之文件上簽名, 但被告有交代陳國泉,日後土地部分若被徵收有補償費時, 要將其中100 萬元給女兒陳秀梅,但於99年12月間,被告赫 然發現不動產竟登記為原告所有,方聲請撤銷贈與之調解。 原告指控被告種種不是,無非牽扯金錢,然被告既有如此多
之不動產,何須向原告母子要錢?若被告不重視家庭、婚姻 ,又何須將房地屋贈與給兒子?被告雖曾聲請調解撤銷贈與 ,然又一時心軟撤回聲請,詎原告仍提出離婚之訴,兩造情 分已盡,被告當無可再忍,將提出撤銷贈與之訴,以要回被 告之財產。
七、被告否認有與訴外人林香吟發生婚外情,被告妨害自由案件 是林香吟自稱係被告之太太所報警,被告亦不知林香吟何以 如此自稱,被告遭妨害自由期間,雖有書立悔過書、向訴外 人謝政諺道歉,然係因其當時被持槍強押,被告怕受傷害, 始寫下悔過書並道歉。林香吟是被告在臺南經營美容生意時 所僱用的會計,原告提出之被告筆記本上記載的「寶貝」是 林香吟,這是美容師間之的稱呼,林香吟要外出就醫或去郵 局、生理期時,都會告訴被告,被告再將此事記載在筆記本 上,原告提出之林香吟手稿、被告筆記本,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與林香吟有婚外情。
八、綜上所陳,被告認為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仍是圓滿的, 但原告母子對被告之情分已了,於謀奪被告之財產後,又將 被告棄之如敝屣,復曾毆打被告,致被告老弱無依,迫使被 告只得依法反擊,討取公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1 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是第1052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 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
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陳秀梅、陳國洲 、陳國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 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暴躁易怒,婚後屢於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 即摔傢俱、拍打桌子大聲咆哮,找原告及子女出氣,其中於 100年6月7日,原告因被告誣指兩造之子要毆打被告之事, 與被告理論,並指責被告諸多不是,被告竟惱羞成怒,出手 毆打原告,兩造並互為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紅腫疼痛之 傷害,原告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除據原告提出 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各1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 度家護字第674、77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兩造家庭和樂,偶有吵鬧情形,然絕非如原 告所述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陳秀梅於本院 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現住在自己的公寓,偶 爾才會回家住,爸爸曾在97、98年間,到伊的公寓住一段時 間,因當時爸爸媽媽吵架,爸爸不想要住家裡,又沒有地方 住,所以就住在伊的公寓裡,當時爸爸媽媽吵架的原因,是 很多事情累積下來的,伊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後,爸爸媽媽就 無工作,爸爸經常用不好的語氣,大聲向媽媽索討金錢,所 以從以前爸爸媽媽感情就不好,而爸爸沒有工作,子女賺了 錢之後會交給媽媽,爸爸都是跟媽媽要錢,有時候媽媽就會 問怎麼不久前才拿錢給爸爸,這麼快就沒錢了,爸爸媽媽因 而發生口角,爸爸會大小聲、生氣的時候會拍桌子,伊就讀 小學時曾看過爸爸摔東西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陳國泉 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從伊小時候起,爸爸就會 對媽媽施暴,會摔東西、毆打媽媽,但不會經常如此,都是 因為爸爸一下子說要從事加工,一下子又說要種水果,而向 媽媽拿大筆款項之事發生爭吵時才會如此,待子女長大後, 爸爸就不會毆打媽媽,只是不高興時就擺臭臉等語均甚明確 。而證人陳秀梅、陳國泉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誼屬至親, 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
且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 衝突及爭執情形,知之甚稔,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 法代替,本院認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取。 原告主張兩造屢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甚會因而咆哮、 拍桌、摔毀物品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間將其存放於被告開設之南屯農會 帳戶內存款100 萬元擅自領走後,即告失蹤,僅98年間偶爾 返家短暫停留即行離去,至100 年農曆過年返家居住一星期 又再度離家迄今等情,而被告則以:該100 萬元係被告之積 蓄,被告98年是在臺南從事保全工作,99年才回臺中擔任保 全工作,嗣因被告返家均會遭兩造之子驅趕,始自99年10月 之後,均未返家居住云云置辯。經查,證人陳秀梅於本院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爸爸名義之農會帳戶裡面的錢有些是 媽媽的,有些則是子女給予媽媽,再由媽媽存入的,因僅有 爸爸可以在農會開設帳戶,而媽媽於97年4 月間,委託爸爸 去農會領100 萬元,但爸爸領完錢,就沒有返家,錢也沒有 交給媽媽,此後直到98年間發生爸爸遭挾持到臺南事件中間 ,爸爸均未返家,有一段時間則是住在伊的公寓,近1、2年 才偶爾會回來住,有時數星期會來幾次,有時一回來馬上離 開,今(101 )年農曆過年時有回來住約一星期,之後就未 再返家居住,爸爸媽媽在爸爸離家前,即已分住不同樓層, 自97年爸爸離家後,爸爸媽媽即不再相互交談,亦無任何互 動等語;證人陳國泉於同日亦證稱:爸爸於97年間就離家出 走,到98年間始偶爾返家,其離家前領走的100 萬元是爸爸 存入帳戶內的,來源是爸爸玩大家樂贏回來的,帳戶內並無 爸爸的錢,因為那段時間爸爸並無工作,爸爸離家後與媽媽 均無互動,也不會交談,但時常在媽媽面前說很早就想要離 婚了,爸爸媽媽於爸爸離家前,已分房好幾年等語,大致相 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領走100萬元後即鮮少返 家居住,返家亦僅短暫停留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 辯其返家時均遭兩造之子驅趕,始未返家居住云云,則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又與子女聯繫,要求原告及子女給予 金錢花用,原告唯恐因被告揮霍無度,致現居住之不動產遭 被告變賣,並為免負擔高額贈與稅,遂要求被告暫將其名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因而應被告要求,陸 續給予30萬元、20萬元,惟被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曾返家索討金錢,然遭原告所拒,被告心有不甘,乃於 100 年清明節趁北玄壇神明誕辰,大批信眾前來祝賀之際返家, 當眾誣指原告霸佔家產,並向原告索討金錢,令原告難堪,
嗣更以撤銷贈與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等情,被告除否認有 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均 不爭執。證人陳秀梅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爸爸名 下原有繼承而來的不動產,後來因為發生爸爸遭挾持到臺南 之事件後,爸爸擔心會有人來恐嚇索討金錢,可能心裡也覺 得對媽媽愧疚,所以表示要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弟 弟,但代書說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子女須要負擔贈與稅,若移 轉登記給配偶即不用贈與稅,當時伊等無錢可繳贈與稅,且 伊擔心爸爸遭到恐嚇的話,會將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權以借 款,所以建議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媽媽,爸爸原本不 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是由證人陳國泉去跟爸爸說 ,由爸爸開條件看要多少錢才要移轉所有權給媽媽,嗣後地 上物補償金20餘萬元已經讓爸爸去領取,一開始爸爸也沒有 說什麼,後來土地補償金部分,媽媽分作3份,幫3個子女償 還房貸,但是爸爸一直認媽媽把錢拿走了,所以一直跟親戚 說是媽媽拿走他的錢,讓他一無所有,爸爸後來在100年4月 5 日有返家,當時因伊等的神壇有酬神活動,有請客,很多 人在場,爸爸是在傍晚的時候,拿起上面寫要我媽媽還他祖 產之海報站在旁邊,爸爸說要做無言的抗議,爸爸大部分都 是去跟親戚講,說媽媽把他名下財產都拿走了等語;證人陳 國泉亦證述:97年間爸爸離家拿走100 萬元之後又返家,伊 等怕財產被爸爸花完,姐姐提議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等, 爸爸就說拿給他20萬元就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伊等只有拿10 萬元給爸爸,爸爸就不見了,後來發生爸爸被挾持到臺南之 事件後,姐姐又提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爸爸說要再給他30 萬元,但伊等表示無錢可給,所以並未給爸爸這筆錢,伊等 有跟爸爸提過贈與稅的問題,爸爸當時願意將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媽媽,條件是伊姐姐也要分一份,媽媽也表示她 一分錢都不會拿,所以爸爸就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媽媽 ,後來因為水果園土地被徵收,地上物有補償費,爸爸知悉 此事後,就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將地上物的部分約20幾萬 元補償費讓爸爸領取,其他土地之補償費則分給3 個子女, 100 年4月5日爸爸回家時,伊有在家裡,當天家中供奉的神 明生日而有宴客,爸爸站在馬路上抗議,寫一張紙上面說要 還他祖產,爸爸也會跟親戚說媽媽都把他的錢拿走,讓他一 無所有等語,足見被告確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事宜,甚為不滿,除於100 年4月5 日利用原告所設神壇酬神慶典宴客之際,當眾要求原告返還 祖產外,平時亦迭向親友抱怨原告謀奪其財產等情,應堪認 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與有夫之婦陳香吟發生婚外情, 並在外同居,引致陳香吟之配偶不滿,而夥同劉姓男子共同 傷害被告,並強押被告至臺南,而妨害被告之自由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悔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婚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理由狀節本、李 香吟信函、被告記事本節本各1份、調查筆錄3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含 警偵卷)查閱屬實;證人陳國泉並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爸爸離家是因為外面有女人,伊有見過該女子,因為爸爸 被綁架後,曾叫伊載他去該女子住處,爸爸下車後跟該女子 講完話後再上車,伊在車上有見到該女子,該女子是爸爸所 經營理容院之會計,伊認為該女子是爸爸外遇對象,是因為 爸爸97年離家出走後,伊曾見過爸爸留在家中的記事本,有 紀錄買名牌包、車子送給該女子及跟該女子去汽車旅館的事 ,所以伊認為爸爸是因為該女子才離家等語。被告就曾遭陳 香吟配偶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與陳香吟有 發生婚外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陳香吟所寫信 函內容:「95年12月認識於三民路美容羅小姐開始,每次來 捧(誤寫為「逢」)我的場時,必定給小費」、「96年起, 過年後,第4 次跟你出場開始,捨不得讓我做客人,所以買 我全場時間,帶我去吃好の、穿好の、怕我身體不好,買人 蔘(誤寫為參)、中藥等補我身體,怕我錢不夠用,隨時拿 給我」、「自從慢慢有跟你出去後,我時常為了你の事,跟 家裡の男人吵架,甚至跳樓」、「好幾次跟你見面時或講電 話時,都是我在跟他吵架,在那時我就坦承你我の事,但這 一切都是在應付你,因為要賺你的錢,可是金錢從頭到尾都 是你自己心甘情願我の,你對我の好,對我の情,對我の一 切,其實我都心裡有數」、「反正總之在臺中做什麼,他都 知道,都是我說の,導致他今天會用這種手段,其實我也有 錯!是我害你の!對不起~」、「直到你要開店給我經營時 ,其實都在騙你,為了也只是金錢,但重點是一路這樣走下 來,你對我の好,我愈來愈承受不起」等語,及被告筆記本 記載「寶貝浴室出來,滴眼淚」、「寶貝回臺南」、「晚10 點兩次向寶貝妳說,我現有案,至於妳改名,與換證是你主 意,我沒資格說」、「寶貝讓你受苦了」、「中華路晚飯看 寶貝手機簡訊,求助孩子沒學費,到處借錢,真是無恥垃圾 ,晚11點20分電話與寶貝論到12點」、「寶貝門診」、「MC ,早上寶貝帶(誤記為代)早餐來」、「領法院離婚通知單 」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寶貝浴室出來滴眼淚是何事情?)不知道。是從休息 室的浴室出來。」、「(問:為何還看林香吟的手機簡訊? )手機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手機是誰的,我只是因為手機響 看一下。」、「(問:領法院離婚通知單,是何人的離婚通 知單?)是林香吟的離婚案件,是林香吟去領的。他有時候 要出去說要去郵局、看醫師我會記載在筆記簿上面。」、「 (問:98年2 月14日記載MC是何意思?)林香吟告訴我說他 MC來要請假。…」,足見被告筆記本上開記載,均是與林香 吟相關之事務,堪認被告確對林香吟甚為體貼關心,不僅相 贈衣物、補品,甚至提供金錢予林香吟,縱林香吟與被告往 來之目的僅在獲取金錢,然仍可認被告有積極追求林香吟之 舉措。至被告辯稱:「寶貝」僅是林香吟擔任美容師時之稱 號,當時尚有其他美容師,諸如「小辣椒」、「婷婷」、「 愛華」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之記事本,並無關於其他美容 師生理期之日期及其他個人私密情事之記載云云,益證被告 上開記載,絕非僅係無涉私人感情之公司事務,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依前揭證據所示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有與李香吟有發生通姦之行為,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積極追求李香吟,對待李香吟之方式逾越與異性友人 之情誼,而超出夫妻所應遵守之分際之事,則屬事實,依一 般社會通念,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堪見被告上 開行為,亦係致夫妻生活無法圓滿及兩造婚姻生變之癥結, 而為造成兩造夫妻情感破裂之原因。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沾染賭博惡習云云,雖證人陳秀梅、 陳國泉均證述:原告有在簽大家樂等語,足認原告有簽賭大 家樂之不良嗜好,然依證人陳秀梅證稱:原告只是偶爾簽大 家樂,每次數千元,不會影響家中經濟等語,被告復未能進 一步說明原告簽賭大家樂之行為,對其等婚姻之圓滿有何負 面影響,自難認原告簽賭大家樂係造成兩造婚姻裂痕之原因 。
㈥綜上各節,兩造因金錢、不動產、被告積極追求林香吟等問 題導致互生嫌隙,時有爭執,卻未共思解決之道,任由夫妻 感情裂痕日益加深;又被告自97年離家後,即使偶爾返家, 兩造仍無法誠摯敞開心胸與他方對談,致夫妻情感日漸疏離 、冷漠,且於訴訟中均未有所減緩,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 過錯,並均表明兩造情分已盡,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 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 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以生重大破 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尚非無據。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 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婚後,屢因金錢問題頻生爭執,衍生 紛擾,被告更因而無視夫妻情誼,以暴力方式宣洩其不滿或 情緒,致雙方之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爭執不斷,婚姻產生 裂痕,終至雙方互動干戈;被告復因財產問題對原告興訟, 除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外,婚姻裂痕亦因之益形擴大, 殆屬必然。又被告婚後未信守已婚人士應有之分際,積極追 求其他女子,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亦生 重大破綻;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相互攻訐對簿公堂,仍持 續以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兩造在分居多年後,婚姻維 繫之基礎業已完全動搖,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 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 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 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 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 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 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 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 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 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 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 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衡 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本院依上 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 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 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
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 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