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43號
TCDV,100,司財管,14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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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雅婷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 理 人 傅姬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明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明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川(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485巷17號)於100年5月1日死亡,且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鈞院債權憑證、鈞院家事法庭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 繼字第162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綜觀全卷,並觀諸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62 4號之卷內資料,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其中被繼承人之配偶張吳孟娘及子女張啟南張啟清張啟坩又具狀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張明川之遺產 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張木森張素菊經本院合法通 知應於100年12月28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



渠等態度消極,顯難期待日後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 基上,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且無意願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再者,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來函表明因管理報酬與 遭受巨額裁罰之風險顯不相當,故在尚未凝聚會員共識前, 將暫不推派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99年12月16日 中律田三字第9959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中律師公會既來函 表示暫不推派律師,則本院無從指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四、次查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 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 、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 (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 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 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 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 ,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 之事務。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 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 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 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 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 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 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 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 ,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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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