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71號
TCDV,100,勞訴,7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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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古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文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 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 起訴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



,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5,400元,其中1,078,800元應加計按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6,600元 部分,其中139,200元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7,400 元部分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98年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職員,並於同日 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以月薪17,400元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詎料同年4月28日,原告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俗稱中 風)緊急送醫入院,住院期間被告隨即無正當理由將原告予 以解僱,且被告未經當事人同意(原告當時病症方發,無意 識能力),逕通知原告家屬攜帶印章至被告公司,被告便將 家屬攜帶印章蓋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上,而完成退保手續 。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 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 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而 本件並不存在原告離職之情形,故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 保,即屬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於98年4月28日因動脈瘤破 裂併顱內出血緊急送醫入院,直至98年5月18日仍意識不清 ,然被告卻於98年5月1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 ㈢今被告倘當初未於原告住院期間將其退保(98年5月16日) ,原告今仍得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原告 退保而原告原可向勞保局申請各項給付之權利,因被告之故 意退保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起訴 狀誤載為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其損害數 額即原告原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數額。茲臚列損害項目併 其數額如下:
⑴薪資之損害539,400元: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原告解職,其 終止雙方間之雇傭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仍具被告之受僱人 身份,依法有薪資請求權。計算式:98年5月16日至100年12 月16日止:共31個月;17,400(月薪資)×31個月=539,40



0元。
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害696,000元: ①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款訂有明文。參照苗 栗縣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癲癇、急 慢性呼吸衰竭、顱內出血、糖尿病。醫師囑言:此病患因上 述原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坐起、意識清楚、日常生活24 小時需他人照護。」等語,原告已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1」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第一等級失能。
②故原告原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失能給付計算標準如下:17 400÷30=580(日投保薪資);580×1200(日)=696,000 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235,400元(539,400+69 6,000=1,235,400)及遲延利息,依其事實應有理由。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授權古春星代理辦理離職及勞工保險退保等行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505551號 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位中載明:「…民國 98 年5月1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現仍意識不清,現持續住 院治療中。」,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98年5月18日 ,亦即至98年5月18日止,原告之精神狀況是處於「意識不 清」之情形。而被告係於98年5月15日將原告解僱,並於翌 日之98年5月16日辦理勞保退保,則被告辦理原告解僱及勞 工保險退保等程序均係在原告「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辦理, 原告實無為任何代理權之授予,亦證原告未授權古春星代理 辦理離職及勞工保險退保等程序。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
⑵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 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其規範意 旨係出於保護勞工之權益,是以,特於施行細則規範資方不 得於「請假期間」退保。然而,本件原告係因突發性之腦動 脈瘤破裂併發顱內出血而緊急送醫,根本來不及請假,直至 被告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時,原告尚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下 ,已如上述,則原告所處之危急情況更甚於「遭遇傷害或罹 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自亦



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就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顯係曲解。 ⑶原告之失能等級,應按第一級失能核定之,其給付標準應為 「1200日」:
①依「大甲光田綜合醫院」於100年8月1日由復健科林清茂醫 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位中載明:「 …病患因上述原因、中樞神經系統為極重度障礙,為維持生 命必要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24小時需他人周密照護。」等 語,已然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之失能項目「2-1」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第 一等級失能等級。
②又,依據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社會科所申請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以觀,將其與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對照,認原告之失能等級僅符合第11-24項,第3級 失能之「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與 12-19項,第3級失能之「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喪失機能者」,亦即同時具有兩項第3級失能之狀況。按「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條第5項「符合本標準附表第5等 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 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 核定之。而依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 」所載,原告之失能等級同時具有兩項第3級失能之狀況, 則依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之 失能等級,應按第一級失能核定之。
③復依據苗栗縣通霄光田醫院於101年2月8日以通醫行字第010 10000100號函文亦稱「古淑芬中風治療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古淑芬中風後經治療後無法回復原本之狀況」等語 ,足認原告之失能等級已符合第11-23項,第2級失能之「兩 上肢均喪失機能者」與12-18項,第2級失能之「兩下肢均喪 失機能者」,亦即同時具有兩項第2級失能之狀況,此事實 被告亦表示同樣看法。則依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 條第5項,原告之失能等級既同時具有兩項第2級失能之狀況 ,則依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之失能等級,應按第1級失能核定之。
④據上,無論原告係以「中樞神經系統」失能或係「兩上、下 肢失能」請求,原告之失能等級均已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 準表」第一等級之失能(更何況原告同時具有前開失能), 按給付標準應給付1200日,並無疑義。則依據卷內資料,已



足以判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一級失能,並無被告所辯稱有給 付標準不明之情形,被告如此辯稱顯係漏未考慮「勞工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6條第5項之故。
㈤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5,400元,其中1,078,800元應加計按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6,600元部 分,其中139,200元自100年11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7,400元部分 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古春星代理原告辦理離職及勞工保險退保等程序,為有權代 理:
⑴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弟古春星除為原告之最近親屬 ,且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可為監護人之一,古春星於 98年5月15日代理原告辦理自請離職手續,有離職申請單乙 份可稽,事後亦不見原告追究古春星係屬無權代理之責任, 應認古春星係屬有權代理。
⑵次查,原告之弟古春星復於辦理離職之同日,亦代理原告請 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補償,原告亦已受領而毫無異議 ,益見原告之弟代原告所為之離職、勞工保險退保,實屬有 權代理。
⑶再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相對人卻知悉其係代本人為法律行為者,自仍符合隱名代理 之意旨,而發生代理之效力。經查,原告之弟古春星於離職 申請單上雖未書寫本人「古淑芬」名義,惟因其係書寫「古 春星」加「代」之字樣,顯見其有代古淑芬為法律行為之意 ;且被告亦因認古春星係原告之弟之故,認其至被告公司代 辦離職,係具有代理權;是應認古春星所為,係屬隱名代理 ,而生代理之效力,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況古春星於辦理離 職之同日,亦代理原告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補償, 原告並已受領,且未見原告有反對之意,益徵原告之弟代原 告所為之離職、勞工保險退保,實屬有權之代理行為。



㈡退步言,縱認古春星係屬無權代理,亦應認經原告已為默示 同意而承認古春星代為辦理之法律行為: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另按承 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承認之意思表示應 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亦定有明文。是承認法律行為 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均可發生效力。
⑵經查,原告之弟古春星係於98年5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 離職及退保,原告雖未明示承認古春星無權代理其辦理離職 及退保之行為,但因古春星自98年5月15日辦理離職及退保 手續,迄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100 年2月17日,業已歷時一年餘,當時原告已恢復意識,然迄 今並未見其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解為原告業已默示承認 古春星代為辦理離職及退保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古春星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 告之離職及退保之手續應自始確定有效。準此,原告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解職,實無足採。
㈢縱認原告並未離職,惟因原告並未提供勞務,其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薪資:
⑴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因緊急事故而未親自 請假,惟其於清醒後,亦未委託第三人請假,足認原告未依 法定程序請假,又因原告並未提供勞務,被告自毋庸提供原 告未到職之工資。
⑵況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亦僅 為15日之工資,實非如原告所稱其得請求之31個月薪資539, 400元。
㈣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經查:原告 於98年4月28日緊急送醫入院後,並未向被告請假,且於98 年5月15日原告之弟古春星前來辦理離職手續以前,被告亦 不知悉原告之實際狀況,因而原告並未辦理請假手續。再觀 之被證1之離職申請單,古春星於當日亦係代原告直接辦理 離職,非代為請假。是自98年4月29日起,原告並未辦理請 假手續,其並非處於「請假」狀態,此顯與前揭規定並不相 符,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




㈤原告所稱之失能項目為第一等級失能,並主張失能給付,惟 未經專責醫師審定,其所認應不足採:
⑴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1「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 本原則」為: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 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上開審定基 本原則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其意旨乃係由專科醫師判斷 該傷勢是否有治癒可能、是否有改善之機會,並「綜合其全 部症狀」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惟 因該院自始即未參與治療原告;另未見其是否係依原告之就 醫診療及檢查等相關資料進行全部症狀之評估;復未見其述 及原告之神經功能是否有改善、治療、恢復之可能,顯見該 診斷證明書並未綜合原告全部症狀進行審定,則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況該診斷證明書亦並未指明原告之 失能等級,原告竟以診斷證明書之囑言,即逕謂原告已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1」項,實有所 違誤。
⑶又原告係以其已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 目「2-1」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 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第一等級失能。 惟自原告陳報狀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以觀,均僅有苗栗 縣光田醫院醫師對原告之肢體障礙進行身心障礙等級之判斷 (第5頁以下),並無原告所稱之「中樞神經失能等級之審 定」,是原告之失能等級是否確屬原告所稱之失能項目為「 2-1」項之第一等級失能,容有疑義。
⑷況原告據以主張失能給付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中, 上肢係勾選「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 者」、下肢係勾選「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機 能全廢者」;惟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上肢機 能失能」所列之「失能狀態: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 大關節機能全廢者」,係標示「失能等級:三」(被證3, 第18頁),且「下肢機能失能」所列之「失能狀態:兩下肢 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者」,亦係標示「失 能等級:三」;是如依原告所提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以觀,原告之失能程度,實非如其所稱係第一等級失能,則 原告據以計算之1200日給付標準,即有違誤。 ⑸再者,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雖經苗栗縣通霄光田醫院



101年2月8日101通醫行字第01010000100號函稱:「古淑芬 中風後經治療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古淑芬中風後經治 療後無法回復原本之狀況」等詞,惟苗栗縣通霄光田醫院之 函文仍未解決本件原告請求失能給付是否有所據,且依苗栗 縣通霄光田醫院之函文,仍無法判斷原告究屬「神經失能」 抑或「上下肢失能」,爰敘明如下:
①原告起訴狀中,係主張其已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之失能項目『2-1』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第一 等級失能」,此失能種類係屬「神經」。
②另自原告檢附其向苗栗縣政府社會科申請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以觀,實僅有「身心障礙等級 」之判斷(第5頁以下),如將其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對照,其失能種類係屬「上肢機能失能」及「下肢機能 失能」。
③準此,苗栗縣通霄光田醫院之函文雖已判斷原告中風治療後 ,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仍未判斷原告之失能種類究屬「 神經失能」,抑或「上下肢失能」。而原告之失能種類究屬 「神經」,抑或「上肢機能失能」及「下肢機能失能」,實 涉及原告所請求之失能給付標準究為「1200日」或「1000日 」,是有釐清之必要,況此又關乎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合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17,400元。 ㈡原告於98年4月28日因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送院,當時意 識不清。
㈢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宣告為受監護人。 ㈣98年5月15日原告之弟古春星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退保,當 時並無出具原告之委任狀。
㈤原告因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造成其右側全癱、吞嚥困難需 以鼻胃管進食。
㈥原告因前開病症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表所列二上 肢及二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全廢而符合第一級失能情形。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 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



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 「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 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 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 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 參照),是就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仍須以有權代理為前 提。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8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98年4月28日因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住院,被告公司則由 原告之弟古春星於98年5月15日為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及勞 工保險退保事宜等情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古春星有權代理原 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8日因前開病症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夾除動脈瘤及顱內壓監 視器置入手術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29日接受開顱 減壓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5月13日行腦室腹膜分流 術,同年5月14日入呼吸照護中心,嗣於98年5月18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時仍意識不清,住院治療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原告於98年4月28日發病 時起至98年5月18日前,均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亦無可能為 任何委任古春星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授權行為甚明;且查 ,本件原告因前開病症於治療後,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坐起 ,但意識清楚,此亦有通宵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憑,且原告並無因前開病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又本件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任何為避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危險而需由古春星立即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是以原告因前開病症經治療後雖仍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坐 起,而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惟原告經治療後其仍意識 清楚,則其即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古春星固為原告之弟, 然仍不得遽認古春星可未經原告授權即代理原告為任何意思 表示,被告所辯古春星可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權代理原告與 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屬無據。再者,古春星於98 年5月15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出任何委任狀表明受委任情形,且被告 公司亦不爭執知悉原告當時因前開病症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 ,亦無任何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春星之情 形,是本件古春星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無代理權人古春星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即原告承認,對於原告



本人不生效力,又本件原告於治療恢復意識後,即表示不同 意古春星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則無權代理人古春星所為無權 代理與被告公司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退保之法律行為,對 於原告即不生效力。
⑵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另本人應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應 依本人有無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定之。不能以無權代理人為法 律行為後,第三人將該法律行為效果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 理,即謂本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被告另辯稱縱認古春 星係無權代理,然原告於恢復意識後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應認原告默示承認古春星前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惟查, 依通宵光田醫院於100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前開病症,經治療後,仍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坐起,意識 清楚,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顯見原告於罹患上開疾 病後,平時即需由他人照顧處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 亦無法出外行動,是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舉動得以推知其同意 古春星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病 前有何表示得由古春星代理其處理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尚 難僅以原告未為任何表示,即得謂原告有默示同意古春星前 開無權代理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古春星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 關係,且就古春星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因原告拒絕承認而對 原告不生效力,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效力,是原 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並未終止,已如前述,是本院就原告各 項請求部分是否可採,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98年5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未領薪資部分: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98年5月16日與訴外 人古春星所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又受僱人之原告始終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即難謂受僱人 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僱用人之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後,受僱人之原告已無從期待僱用人之被告受領其勞 務,在此情形,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而於僱用人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 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受僱人有拒絕繼 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僱用人均負有給付受僱人應得工資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所辯原告罹患前開疾病後,並未提供勞務,故其無庸給 付原告未到職之工資等語,為無理由。
②復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以同 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及同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等規定。足見勞工因普通傷病請假時,雇主 就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應折半發給工資予勞工,惟就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部分,雇主固仍應依勞工請假規 則予以勞工相關之病假或事假,然此時雇主就勞工所請病假 超過三十日部分則無給付工資之義務甚明。查,本件原告係 於98年4月28日在家中因前開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之普通 傷病進行治療及休養,且經本院送通霄光田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因前開病症經治療後,有需鼻胃管灌食,做氣管切開數 需定期更換氣切內管,四肢無力之情形,且治療後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有通霄光田醫院101年2月8日101通醫行字第0101 000010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因普通疾病而須治療或休 養,且實際上已無法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揭諸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僅得就普通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請求 工資,是被告所辯原告僅得請求15日之工資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31個月之全額工資,為無理由。又查,兩造不爭



執原告於罹患前開疾病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17,400 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之工資半數應為8,700元(計算式:17, 400×15/30=8,700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領薪資於8,7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失能給付696,000元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 間者,不得退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第一級之失能情形,以月薪 17,400元計算,其原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696,000 元,然因被告於98年5月16日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其退 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失能給付,造成原告權 利受損等語,被告則否認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失能給付。經查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前開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 ,仍有二上肢及二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全廢情形,且經本院就 送請通霄光田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前開病症經治療後, 意識清楚,有中風後癲癇發作的情形,需鼻胃管灌食,做氣 管切開術需定期更換氣切內管,四肢無力。經治療後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無法回復原本之狀況,有前開通霄光田醫院函 文在卷可稽;復參諸大甲光田綜合醫院100年8月1日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前開前開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即腦中 風病症,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為極重度障礙,為維持生命必 要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24小時需他人周密照顧等情, 足見原告確因本件普通疾病所致失能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2-1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第一級失能,及 11-2 4項「二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之第三級失能、12-19項「二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喪失機能者」之第三級失能等情形,又原告同時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 -24項及12-19項第三級失能情形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條第5項之規定,應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並因原告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11-24項及12-19項為第三級失能,而應按第一 等級失能核定,是以計算原告失能給付標準應為1200日,被 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再查,又本件因被告未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核如前述,而98年5月16日當時原告尚仍處於意識



不清之狀態,事實上即無可能委任他人代理提出請假手續, 然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 是原告雖因中風住院治療時因意識不清無法親自或委請他人 辦理請假手續,仍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之規定,被告尚不得任意將原告退保,惟本件被告所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當時應認屬於因疾病之 請假期間,均核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將原告退保行為即屬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保護勞工法令,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合法退保行為,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普通傷病 之第一等級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 告前開違反勞工法令之退保行為,與原告無法依法請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又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薪資為月薪17,400元,據此計 算原告所受未能請領之勞工保險第一等級失能給付之損害為 696,000元(計算式:17,400÷30=580,580×1200=696,0 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96,000元,為有理由 。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70 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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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