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東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許義明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東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之神經外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 年1 月25日為告訴人即病患林鼎翔施作開顱手術;復於同年月30 日,為告訴人施行V-P shunt 引流手術,告訴人術後出現左 耳聽力喪失,認係被告施行手術之過失所致,遂於98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醫字第8 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後 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醫字第12號 審理中),詎被告為求勝訴,明知告訴人自97年1 月24日住 院起至同年2 月5 日出院期間,接受檢查時並無右耳聽力受 損或左耳聽力完全喪失等情,故其於告訴人之原始病歷(編 號0000000 號)上,從未為此等記載,惟因擔心原始病歷上 之真實記載可能導致其於上開民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竟於 97、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原始 病歷上為下列不實之記載:㈠編號NS11F115出院病歷摘要第 1 頁之體檢發現2 之欄位,補登載告訴人右耳聽力受損及左 耳聽力完全喪失;第2 頁之體檢發現11之CN8 欄位,將左耳 聽力受損更改為左耳聽力喪失(詳如附件一所示);㈡入院 病歷(Admission note)第4 頁體檢發現第11欄CN8 項次下 補載左耳聽力完全喪失云云(詳如附件二),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告訴 人旋於98年9 月1 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檢附上開出院病歷摘 要陳報本院,主張告訴人於手術前業已發生左耳聽力完全喪 失而行使之;嗣告訴人發現該民事答辯㈡狀檢附之病歷核與 原始病歷不符,而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卷附之行政 院衛生署101 年1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465號函所檢附 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見 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 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游彥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922 他 字卷第74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 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150 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 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99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633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177 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診斷摘要 、耳鼻喉部初診檢查記錄、門診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記錄、住院病歷記錄、住院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單㈠、護理記錄、住院單- 劑量給藥記錄單 、成人體溫表、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住院診療說明書、西 醫出院照護摘要、磁振造影檢查(MRI )同意書、說明書、 住院通知單、聽力檢查表、門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㈠附第 151 頁至第176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擔任助理教授乙職之服務證明書(見922 他字卷第77頁),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98年9 月10日健保中審字第0984099415號函所 檢附之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始出院病歷摘要(97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6分24秒所列印)(見922 他字卷第28 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原始入院 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經修改後如附件一之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97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5 秒所列印)、如附 件二之入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被告於98年7 月13日就本院98年度醫字第8 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922 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 )、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就本院98年度醫字第8 號案件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見922 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腦瘤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 134 頁),並非以該等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 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原始病歷上, 為補登、更改等行為;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7 月13日陳報予本院之98年度 醫字第8 號民事答辯狀及所附之資料;㈣被告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於98年9 月1 日陳報予本院之98年度醫字第8 號 民事答辯㈡狀及所附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原始病歷為起訴書所 指之修改、增補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堅稱:伊係基於職責對於實習醫師所載之原始病 歷為補充、更正,而伊所為之修改、增補,係與實際情況相 符,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5日手術前,其左耳已全聾等語。 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 受被告之治療,告訴人之入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 第4 頁第11項CN8 欄原以電腦繕打記載「Hearing:Tinnitus (+);Vertigo (+) 」(聽覺:耳鳴(+) ;暈眩(+) ),後被 告以紅筆在該項記載後增載「total deaf left side」(左 耳全聾)之手寫字跡,並於上開「Tinnitus(+);Vertigo(+) 」 下,以紅筆增載「Right side」(右邊)之手寫字跡; 又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Summary ),第1 頁 體檢發現欄位第2 項Ears部分原以電腦繕打之記載為「Tinn itus(+ ), left hearing pairment(+)」(耳鳴(+) ,左耳 聽力受損),後被告以電腦繕打在該項記載後增補「right
side hearing impaired and total deaf of left side he aring 」(右耳聽力受損且左耳全聾);復告訴人上開出院 病歷摘要第2 頁體檢發現欄位第11項CN8 欄,原以電腦繕打 記載「Hearing: Tinnitus(+); Vertigo(+); left hearing pairment(+) 」(聽覺:耳鳴(+) ;暈眩(+) ;左耳聽力受 損),後被告以電腦增補為「Hearing: Tinnitus(+) right side; Vertigo(+);left hearing deaf(+) 」(聽覺:耳鳴 (+)右邊;暈眩(+) ;左耳聽力全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9 月10日健保中審 字第0984099415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原始出院病歷摘要(97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6分24秒所列印 )(見922 他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4 頁)、告訴人原始入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8 頁)、經修改後如附件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97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5 秒所列印)(見本院卷 ㈠第9 頁至第11頁)、如附件二之入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 ㈠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25日手術前, 伊左耳仍聽得到,只是有耳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茂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於97年1 月24日上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並隨即 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之聽力狀況為兩耳耳鳴,且 伊當時對告訴人講話與對一般人講話沒有差別,不須要伊很 大聲對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然查: 1.被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助理教授乙情,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22 他字卷第77頁 )。而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務室主任游彥城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病歷是看診當天就要書寫,開刀則是3 天 內完成,若是主治醫師或教授,因為要教導學生寫病歷並指 正、評論,所以要修改病歷,有些部分一開始診斷為A 情形 ,事後發現為B 情形,所以會在病歷上做修正等語(見922 他字卷第74頁)。另證人即實習醫師袁育傑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習時,有跟被告實習過 ,本件入院病歷摘要應是伊所繕打,伊雖已沒有印象而無法 就本案作說明,但依一般情形,不管是主治醫師或是資深的 住院醫師,認為實習醫師所寫之病歷須要修改時,有的人會 直接修改,有的人會跟實習醫師說,由實習醫師修改後,重 新繕打列印,因為實習醫師要做的事情很多,沒有辦法實際 了解病人,才會有實習醫師做完病歷後,由住院醫師及主治 醫師確認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
)。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告訴人入院病歷摘要上證 人袁育傑之簽名,可證告訴人原始入院病歷摘要應係由證人 袁育傑所繕打,而被告基於教學、指導之地位,有權對實習 醫學所繕打之病歷為修改等情,應堪認定。
2.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對其入院病歷摘要之上開修改、增補為不 實之記載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手術前之「腦瘤 手術說明書」上載有「左側失聰」、「右側耳鳴、聽力減」 之手寫字跡乙情,有上開腦瘤手術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94頁)。而證人即被告為術前說明時在場之護理師林 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親自見聞及參與術前說明,當 時在場的有病患的哥哥及父母親,被告有用上開說明書跟家 屬說病患左耳聽不到,右耳聽力有減退,病患的媽媽聽了當 場休克昏倒,上開說明書上病患姓名、年齡、性別部分是伊 寫好交給被告,除了上開伊書寫的部分,及病患家屬簽名係 病患的父親所簽者外,其餘手寫部分都是被告手寫,被告係 邊向家屬解釋邊寫,伊有看到被告逐字逐句在說明書上寫上 「左側失聰,右側耳鳴,聽力減退」,當時技術員詹惠晶亦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又 證人即術前說明時亦在場之神經外科技術員詹惠晶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有親自在場見聞上開術前說明,當時被告有 跟病患家屬說病患左耳失聰,之後病患的媽媽就昏倒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91 頁)。是被告於97年1 月25 日為告訴人施行手術前,應即已向告訴人之家人說明告訴人 之左耳失聰等情,亦堪認定。
3.又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099001 3633號函雖函覆本院:病人於97年1 月21日耳鼻喉科初診時 ,純音聽力檢查呈現左側高頻、右側低頻與右側高頻輕微退 化現象,當時檢查並未達全聾(deaf)程度,醫學上僅稱之 為輕度聽力障礙(hearing impairment),以deaf描述似有 不符(除非病人另有其他檢查可證實是deaf)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77 頁)。然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醫師 戴志展於97年1 月21日告訴人門診病歷聯上記載:「Referr ed from 李文軒for r/o sudden deafness. Left tinnitus and hearing loss for 2 week and aggravated yesterday . Mild right hearing impairment since this morning. 」(依據李文軒轉述,疑似突發性耳聾。左耳耳鳴並喪失聽 力2 週,昨日變嚴重。從今天早上起,右耳輕微聽力受損)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是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其左耳聽力是否仍未喪失, 並非無疑。再查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
10203465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 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表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之聽力檢查表結果為中高頻聽力受損(Hearing impairme nt為聽力受損,無所謂左耳中高頻輕微退化之意思)。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病人左耳全聾,為住院病歷記 載,表示病人住院時醫師醫師於床邊做身體檢查之結果。因 無法知道病人當時狀況,所以無法知道是否與事實不符。聽 神經細胞瘤為良性腫瘤,生長速度緩慢。若是施行同樣聽力 (儀器)檢查,病人聽力不會在3 天期間內由聽力受損(He aring impa irment )退化為聽力喪失(deaf)。」(見本 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然上開鑑定所稱病人聽力不 會在3 天期間內由聽力受損(Hearing impairment)退化為 聽力喪失(deaf),係以對病患施行「同樣聽力儀器檢查」 為前提。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明文表示:「臨床聽力檢查與 耳鼻喉科聽力(儀器)檢查方式不同。臨床聽力檢查記載聽 力喪失,是表示病人聽不到醫師用音叉或手指摩擦所發出之 聲音;耳鼻喉科係以儀器做精密之聽力檢查。病人配合與否 ,會影響臨床聽力理學檢查之判斷及結果。」(見本院卷㈡ 第91頁)。從而被告既為神經外科醫師而非耳鼻喉科專科醫 師,其所為之聽力檢查方式既與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所為之檢 查方式不同,即難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耳鼻喉科專業 儀器檢測所得之上開結果,據以論斷被告所為之臨床生理檢 查結果必屬虛偽、不實。
4.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就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所為之上開修改 、增補,亦為不實之記載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開刀後左耳就聽不到?)對。(問:開刀 後右耳之情況?)聽力下降,我提出告訴是告左耳。(問: 所以你出院時是左耳聽不到,右耳聽力下降)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問:是否記得你在97年1 月25日進行腦瘤手術之後,於97年2 月5 日從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出院時,當時左耳聽力有無缺損?)出院的時候, 左耳就聽不到了,在開刀完後躺在加護病房的時候,被告就 有告訴我說我的左耳聽力已經喪失了,沒有講到右耳。」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而證人林茂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告訴人在被告手術之後之聽力狀況?)告訴人在 加護病房裡面的情形伊不知道,出了加護病房後,伊才知道 告訴人沒有聽力,時間點應該是開刀後還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反面至第14 6 頁)。是由上述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之證詞,告訴人於97 年2 月5 日出院前,其左耳聽力應已喪失,右耳聽力狀況則
係聽力下降。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上修改、補載 告訴人右耳聽力受損,左耳全聾等語,即難謂為不實。且公 訴人所指未經被告修改之告訴人原始出院病歷摘要上所顯示 之列印日期為97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6分24秒(見本院卷㈠ 第24頁),經被告以電腦繕打修改後之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上所顯示之列印日期則為97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5 秒( 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被告修改本件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之時間應係在97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6分24秒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5 秒間,然查告訴人乃遲至98年間,始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98年度醫字第8 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亦難認定被告 就本件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為修改時,有何為免民事訴訟敗 訴而為虛偽登載之動機。
5.又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於本院98年度醫字第8 號民事案件 中向本院所提出之98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所檢附之資料 中主張「告訴人經被告手術後,並無聽力受損情形,告訴人 係自97年3 月12日起才突然發生聽力受損、喪失之情形」等 語,卻於該案向本院提出之98年9 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中改 主張「告訴人於手術前,其聽力即完全喪失」等語,並檢附 本件經修改之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可見被告有相當虛 偽登載之動機等語。然查被告於該案中向本院所提出之98年 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係針對告訴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手術之過程及術後狀況為說明,並於該答辯狀之第 4 頁陳述「原告至2008年3 月12日,才發現右側聽力喪失, 且腦部MRI 發現右側另有腫瘤。故,原告之右耳聽力喪失與 被告劉榮東所施行之手術,被告並無過失,更無因果關係」 等語(見922 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而就告訴人右耳聽 力之喪失為上開之答辯。惟查被告於該案中向本院所提之98 年9 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則係就告訴人左耳聽力之喪失為 答辯,而主張告訴人於手術前其左耳聽力已全聾(見922 他 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本院綜觀上開2 份民事答辯狀之 內容,該2 份答辯狀所答辯之爭點並不相同,並無公訴人所 指前後主張不一之情形,況被告於前揭98年7 月13日民事答 辯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即已是公訴人所指經被 告修改後於97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5 秒所列印之出院病 歷摘要(見922 他字卷第46頁)。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及所 提出之被告前揭2 份民事答辯狀,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 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持以行 使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