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02號
TCDM,101,訴緝,10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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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琳
      陳及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13541、17883、19297、21152、21401、24186、 24343
、26381、27121、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 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 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 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舊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 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四、經查:被告等被訴涉犯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等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 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則本案之犯罪終了日為87年8 月間, 故以87 年8月15日作為計算基準,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18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於88年8 月27日 、88年9 月3 日分別對被告李瓊琳陳及武發佈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繼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稽。從而,自被告李瓊琳陳及武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 年8 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 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 日之期間分別 為8 月12日、11月25日(依曆計算:李瓊琳部分自87年12月 15日實施偵查至88年8 月27日通緝之前1 日;陳及武部分自 87年9 月9 日實施偵查至88年9 月3 日通緝之前1 日,就被 告李瓊琳陳及武實施偵查日均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所載為準),再減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 13 日 (87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87年12月31 日),被告李瓊琳陳及武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 至100 年10月14日、10 1年1 月27日即已完成,迄今已逾追 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以88年度偵字第463 、2496、 5901號移送併案審理(均無併案意旨),然本案被告前開被 訴犯行,並未經本院論罪科刑,而係逕為免訴之諭知,尚無 從認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有何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 │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 │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 │ │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
│ │ │較為有利。 │
├──┼────┼───────────────────────────┤
│二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
│ │ │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
│ │ │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 │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 │ │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
├──┼────┼───────────────────────────┤
│三 │時效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 │ │,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
│ │ │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
│ │ │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 │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法規定 │
│ │ │,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新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
│ │ │內不行使而消滅。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
│ │ │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 │ │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 │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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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