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7號
TCDM,101,訴,84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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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
度毒偵字第4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進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 。於92年間,又先、後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事部分, 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及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及8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於94年 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 、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672 號、沙簡字第 355號及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及1年1月確定,上開 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號 ,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次。嗣因檢警偵辦鄭銘棋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案件, 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周進文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向黃昭 鴻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而認周進文有施用毒 品犯罪嫌疑,經警於 100年10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周進文位於同區○○路○段898巷132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周進文同意帶回警局詢問,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周進文始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經警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確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進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 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 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周進文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月8日執 行完畢。於92年間,又先、後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事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及第2846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 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672 號、沙簡字第355號及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4月及1年1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9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 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本案 3犯以上施用毒品行為,距其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 5年;惟其初犯 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 院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既非 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 追訴。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第 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應依法 論科。
三、另本案被告雖於本院一度陳稱:其於100年8月份起即主動在 臺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戒斷治療,本案犯罪係於100 年 10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 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 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 1次為限」。惟其所稱「依前項規 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 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 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 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規定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 ,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 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 動治療之美意。而本案被告即使確於100年8月份起主動在臺 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戒斷治療,但其嗣後於100年10月5 日再度為本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可見其戒斷治療無效,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已被檢警列為買受毒品而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偵查對象,故其 到案後雖承認施用毒品犯罪,仍僅屬自白犯罪,要非合於自 首要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998 號 卷無訛(部分影卷附於本院卷第35至44頁),並有警方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另被告到案後固供出 毒品來源係向王秉義購買云云,然警方據此偵辦王秉義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實施結果,尚查無王秉義有販賣毒 品之情事,此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參諸本院上開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0年度 聲搜字第2998號卷宗顯示,王秉義於檢警同時發動本案相關 搜索前,早為檢警鎖定偵查,反而發現王秉義向被告周進文 購買毒品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3頁)。是 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2



項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 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 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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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