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詩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分別補充施用第 二、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各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將海 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