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度撤緩毒偵字第16、17、18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一、主 文:
張舜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舜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4日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4月15日、2 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8 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先於99年7月4日下午6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處 不詳地址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黃先生 住處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黃先生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張舜彬吸食該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西林巷50之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分別於99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徵得張舜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0年4月 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本件被告張舜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