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08號
TCDM,101,訴,608,201204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8
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鐘世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世呈與少年吳OO(民國85年2月間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吳00)均畢業自同 一所國中,然雙方並不認識。少年吳OO於100年7月9日晚 間7時許,與友人一同逛街途中,因鐘世呈與該友人相識, 遂上前短暫交談,鐘世呈因此得知少年吳OO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詎鐘世呈認少年吳OO年少可欺,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行動電話將少年吳OO約至臺中市龍井區○○○路 456號「巧聖仙師廟」後方停車場,甫見面,鐘世呈即開口 向少年吳OO索借新臺幣 (下同)2千元,少年吳OO因認雙 方並不熟識,又知悉鐘世呈前曾借錢不還,遂以身上沒有錢 為由搪塞,鐘世呈仍不肯罷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少年吳OO與同行之友人聊天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少 年吳OO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夾,隨即打開皮夾取走 其中之2千元。而少年吳OO為求早日要回2千元,迫於無奈 ,隨鐘世呈前往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東園巷1弄11號之魔力網 咖消費,期間少年吳OO多次要求鐘世呈返還2千元,鐘世 呈均不為所動。其後,少年吳OO因體力不支,而在上揭網 咖之電腦桌前趴睡,鐘世呈見有機可乘,於翌日(100年7月 10 日)上午6時至7時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竊取少年吳OO所使用放置在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易



利信廠牌、含行動電話0987***159號SIM卡1張),得手後, 即悄然離去。嗣少年吳OO於該日上午9時許醒來後,發現 行動電話遭竊,急尋鐘世呈,然鐘世呈就該行動電話下落一 再拖推,少年吳OO始在其父陪同下,報警處理。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