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一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403號、101 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一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孫一平因遭邱楹媗催討所積欠之借款,為拖延還款期限,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綽號「阿堂」 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梁鉅敏」、「張茂峰 」、「利民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 枚(詳如附表一所示; 均未扣案)後,孫一平於民國95年7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446 號8 樓之3 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 「霹靂保鑣發射器」行銷獎金合約,並接續在於上開合約「 立約人欄」及「律師見證欄」上,分別偽簽「梁鉅敏」、「 張茂峰」之署名,復在上開合約「立約人欄」及「律師見證 欄」上,分別偽造「梁鉅敏」、「張茂峰」、「利民律師事 務所」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扣案)後,再於95年 7 月5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將上述行銷獎金合約交付邱楹 媗,用以表明其已取得上開合約,將可依合約抽取業務佣金 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梁鉅敏、張茂峰、邱楹媗、利民律師 事務所等人之權益。嗣因孫一平未依約還款,邱楹媗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一平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楹媗於偵訊之證述。
㈢、行銷獎金合約書影本、業務傭金簽收明細各1份。三、核被告孫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述印章、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行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在上 述行銷獎金合約,偽造前揭印文、簽名等犯行,僅侵害同一 法益,係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偽造「梁鉅敏」 、「張茂峰」、「利民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應付告訴人邱楹媗請求償還債務,因而 偽造行銷獎金合約,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足以致生損害於梁 鉅敏、張茂峰、邱楹媗及利民律師事務所等人之權益,其所 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上述合約後,已交付予 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已屬其所有,故該合約依法自不 得沒收之諭知。惟該合約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梁鉅 敏」、「張茂峰」、「利民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 枚,及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梁鉅敏」、「張茂峰」、「利民 律師事務所」之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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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量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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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梁鉅敏」印章 │1枚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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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張茂峰」印章 │1枚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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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利民律師事務所」印章│1枚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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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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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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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銷獎金合約│立約人欄(乙方)│偽造「梁鉅敏」│
│ │ │及簽名欄(乙方)│之簽名2 枚及印│
│ │ │ │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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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律師見證欄 │偽造「張茂峰」│
│ │ │ │之簽名1 枚及印│
│ │ │ │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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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律師見證欄 │偽造之「利民律│
│ │ │ │師事務所」印文│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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