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
第八九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佑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佑任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以其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男客蔡孟學之來電, 得悉蔡孟學急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魏佑任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七八二五-LP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花名「蜜蜜」之成年女 子廖湘維,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 碰面,並當場媒介男客蔡孟學與女子廖湘維進行性交。魏佑 任旋即向蔡孟學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未扣案,起訴 書誤為六千元)之性交易對價(以每小時一千元計算,共計 購買五小時之鐘點),其中之一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另四 千元則由魏佑任先行保管,待性交行為完成後再支付予廖湘 惟(廖湘惟已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收得該四千元代價)。蔡 孟學付款後,乃自行駕車搭載廖湘維,前往臺中市○○區○ ○路十九巷二十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自費進入該汽車 旅館第七二八號房內,並與廖湘維進行性交,魏佑任即以此 方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嗣因巡邏員 警目睹魏佑任前揭在路旁進行媒介女子性交之經過,乃先尾 隨男客蔡孟學所駕車輛抵達上址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二時 四十五分許,伺機表明員警身分並徵得蔡孟學同意而進入上 址房間內臨檢,當場發現甫進行性交完畢之蔡孟學與廖湘維 ;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 口查獲魏佑任,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惟該張SI M卡並無證據證明為魏佑任所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佑任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佑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蔡孟學、廖湘維於警詢中證述甫進行性交行為完畢即 遭查獲等語無訛,復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車輛照 片二張附卷可稽,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 屬實情。至於被告向男客蔡孟學收取性交易對價之金額多寡 ,依證人廖湘維於警詢中所稱應係僅有五千元,且證人廖湘 維取得其中之四千元,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言相符; 雖證人蔡孟學陳稱交付金額應為六千元,惟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佐其說,按諸「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以被告與證 人廖湘維所述之五千元較屬可採,而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魏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從 事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有媒 介行為而未及於更高度之容留犯行、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門號 之SIM卡一張,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女友申辦 ,且非被告所有,該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