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36號
TCDM,101,訴,43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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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TIY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6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SULISTIYA UTAMI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9月22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志賢」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及100年9月22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志賢」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ULISTIYA UTAMI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 ,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段76 號5樓段富軒住處擔任監護工,因認僱主對其不好,而於98 年10月5日逃逸。100年6月間某日,SULISTIYA UTAMI在臺中 市○區○○○路一段11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 ,因熱心主動幫忙帶同罹患肝硬化等疾病之子吳志賢前往該 院區就醫之李孟珠,經李孟珠同意SULISTIYA UTAMI暫居在 李孟珠位於臺中巿大里區○○街60巷121號住處,以幫忙看 顧吳志賢,且SULISTIYA UTAMI為免遭警查獲其為逃逸外勞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 上開大慶院區,以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SULISTIYA UTAMI將其照片交付予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 詳方式,先將SULISTIYA UTAMI照片掃瞄至空白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上,然後在該居留證上偽造姓名為「李安妮」(起訴 書誤載為「李安安」)、出生日期為1974年2月4日、國籍印 尼、護照號碼B0000000、統一編號:AC00000000、依親對象 為夫吳志賢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及偽造許可證號:000-000 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約1星期左右,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大慶院區,將偽造上開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交付予SULISTIYA UTAMI以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SULISTIYA UTAMI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印尼同 鄉SUMARTINI NINIK佯稱:有管道仲介其胞弟來臺工作,且 費用較一般便宜僅需仲介費3萬6000元即可等語,使SUMARTI NI NINIK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00年7月間某日、 同年8月間某日,均在SUMARTINI NINIK擔任監護工之處所即 臺中市○○區○○路612巷8號門口,分別將仲介費2萬元、1 萬6千元交付予SULISTIYA UTAMI,而SULISTIYA UTAMI取得 上開款項後,初即藉口拖延,嗣則音訊全無,SUMARTINI NI NIK始知受騙。SULISTIYA UTAMI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9月22日,利用 在李孟珠上開住處看顧吳志賢之機會,取得吳志賢之國民身 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予以影印後,再於同日至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北屯2門市,冒用吳志賢名義, 在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志賢 」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以吳志賢名義用以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然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吳志 賢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行使交付該 門市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吳志賢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SULISTIYA UTAMI以供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賢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 動電話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因SULISTIYA UTAMI涉嫌詐欺SUMARTI NI NINIK案件,經警前往李孟珠位於臺中市○里區○○街60 巷121號住處查訪SULISTIYA UTAMI時,由SULISTIYA UTAMI 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持以行使交付 員警查看,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 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為警發覺SULISTIYA UTAMI所 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偽造而查獲,並 扣得SULISTIYA UTAMI所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SULISTIYA UTAM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LISTIYA UTAMI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SUMARTINI NINIK、李孟珠 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 獲照片4張、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100年9月22日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及被告所有偽造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扣案可憑。按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偽造上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 1張後,嗣於員警前往查訪時,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員警 查看,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 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冒用吳志賢名義,在臺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志賢」之署 名1枚,而偽造完成以吳志賢名義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然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吳志賢國民 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行使交付該門市承 辦人員,使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志賢 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以供使用,自亦足以生損 害於吳志賢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核發 、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SULIST IYA UTAMI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 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偽造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惟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居留證上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不知情之李孟珠行使,以 證明其具合法居留權及工作之資格,惟查被告並未將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持以向李孟珠行使,供 李孟珠查看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孟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參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 記載依親對象為夫吳志賢(即李孟珠之子),若被告曾將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付李孟珠查看, 衡情李孟珠豈有未發覺之理,足見被告並未將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持以交付李孟珠查看,應屬可 信,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再者被告係員警於上開時地訪查時,將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持以交付員警查 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因行 使之此部分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另被告向印尼同鄉SUMARTINI NINIK詐騙仲介費3萬6000 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印尼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共 同向印尼同鄉SUMARTINI NINIK詐騙,因認被告與自稱「LIN CE」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詐騙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 係單獨向印尼同鄉SUMARTINI NINIK詐騙,自稱「LINCE」之 成年女子並未參與等情,此經被害人SUMARTINI NINIK迭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 認自稱「LINCE」之成年女子有何與被告共同向被害人SUMAR TINI NINIK詐騙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亦有誤會, 併此敘明。又按SIM卡中文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 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 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本件被告至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北屯2門市,冒用吳志賢名義,在臺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志賢」之署 名1枚,而偽造完成以吳志賢名義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然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吳志賢國民 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行使交付該門市承 辦人員,使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志賢



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客觀上符合於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吳志賢之署名,為偽造上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 造上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取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意各別,且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查 獲其為逃逸外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 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吳志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並向印尼同鄉SUMARTINI NINIK詐騙仲介費3萬 6000元,尚未與之和解賠償損害,又偽造吳志賢名義之臺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門市部詐得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以供使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係係被告犯罪所得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100年9月22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志賢」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為逃逸外勞 ,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以被告 在我國境內無合法之住居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 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3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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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