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2783 、2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峯(起訴書誤載為廖建峰)自民國86年6 月間起擔任臺 中市○○○設○道路養護科(下稱養護科)之約聘巡路員, 負責臺中市○○區○○路以西之市區道路安全巡視,道路、 人行步道、排水溝(蓋)有無損壞、違規施工、佔用或其他 不法使用之查報取締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景柔(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係承包「麥當勞臺中中港六中心新建裝修工程及週遭停車場 、人行道、車道等裝修工程」(工地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路○ 段118 之66號)之真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永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姚之中(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真永公司派 駐上述新建裝修等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二、緣於99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接獲 民眾檢舉臺中港路3 段與工業1 路交岔路口麥當勞施工現場 之人行道上遺留施工石塊未收等情,廖建峯乃受養護科指派 前往該址現場查看,發現承包商真永公司有未取得獲准挖路 施工許可證,擅自在靠近臺中港路顧客迴車道之入口處、人 行步道等處(含入口處無障礙斜坡道)施工,有開挖公有人 行步道及道路(即麥當勞得來速入口處)等違規情形,且無 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維護生命、財產、公 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之情 形。廖建峯明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 項、第33條之規 定,應據實填載違規時間、地點、項目等事項及拍照存證, 再將違規相關資料交與養護科之主辦人員,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33條規定對真永公司科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及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 區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竟基於日後可向真本公司要求交付賄 賂之犯意,未開單取締,僅在現場拍照存證、告知姚之中應
儘速恢復原狀,並將於當日下午再行前來複查等語。姚之中 旋即將上情告知吳景柔。嗣於同日下午,廖建峯再赴工地現 場,主動向姚之中表示,可以指導真永公司向臺中市○○○ ○○路許可證等語,且為隱匿上情,雖以製作「臺中市道路 挖掘違規作業改善通知單」,惟並未交付予真永公司,亦未 依照前揭規定辦理,致養護科之主辦人員,無法對真永公司 科處罰鍰。廖建峯於同年月5 、6 日,至真永公司協助吳景 柔等繪製該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復協助真永公司完成挖路許 可證之申請。迄於同年月9 日或10日之上午10時許,廖建峯 以電話向姚之中告稱:真永公司未經申准,逕自開挖人行道 等違規部分,其未開罰單並已結案,又其協助真永公司申請 挖路許可證,付出相當心力,以及花費許多油費,下午會前 來工地現場等語;暗示姚之中必須於當日下午交付賄賂為後 謝。姚之中與吳景柔討論後,亦知廖建峯上開表示之意,係 廖建峯因該違規案件未開罰,要求賄賂之意,乃由吳景柔決 定由工地零用金墊付1 萬元賄款予廖建峯。吳景柔、姚之中 乃基於對廖建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下午2 時許,由姚之中在上開工地現場,以黃色信封袋 包裝1 萬元現金交予廖建峯。廖建峯於收迄後花用殆盡。嗣 經不詳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反映,廖建峯於擔任巡路員 工作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商家要索不正利益等語, 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人員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 30分許,對廖建峯進行訪談時始坦承上情,並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同日下午由前揭政風 人員陪同廖建峯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陳明 其要求賄賂之經過,並自動繳交不法所得1 萬元,及接受裁 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經本院引用下列所述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42頁反面);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峯分別於調查處詢問時(見10 0 年度他字第656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4頁至第67頁、 71頁至第72頁)、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卷第 55頁至第5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景柔、姚之中分別於調查處詢問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65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 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卷第55頁至57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即被告所繳回之賄賂現金1 萬元可 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 年9 月6 日中市建養字 第1000075085號函暨所附巡路人員區域連絡表影本1 份、99 年11月2 日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 (檔案編號:INZ000000000)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養護課99年10月至12月被告廖建峰派工日報表影本1 份、99 年10月至12月廖建峰查報之「臺中市道路○○道路違規作業 改善通知單」影本1 份、「麥當勞臺中中港六中心新建裝修 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 ,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 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 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 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依其組織規程,下設養護科,掌理臺中市道路 工程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 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對於工程主管機關(構)、 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 者,受理申請許可。如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有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之法定權限。雖被告受僱 於養護科擔任約聘巡路員一職,而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或 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公務員之資格,但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 負責臺中市○○區○○路以西之市區道路安全巡視,道路、 人行步道、排水溝(蓋)有無損壞、違規施工、佔用或其他 不法使用之查報取締等業務,仍屬刑法10條第2 項第1 款前 段所規定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12 號、27年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係未具名民眾 於100 年1 月13日以電話向臺中市政府政風處陳稱略以:「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某一巡路員(其父擔任臺中市里長)利用 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商家要索不正利益」,因該指述內容甚 為簡略且未臻具體明確,故該處尚難據以製作完整檢舉紀錄 ,惟為查明涉案人員,該處爰指示該局政風室進行瞭解,始 確認該涉案人員為廖建峯,嗣經該室向廖員探詢相關涉案情 節,廖員遂將實情全盤托出,並自承錯誤及表示願意繳回犯 罪不法所得,復由該處於同日下午陪同廖員前往市調處辦理 自首。該處於訪談廖員之前,就本案相關涉案事實未有知悉 ,且該處係屬行政調查機關,未具司法偵查權限,於訪談廖 員後,隨即陪同其至市調處自白犯罪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政 風處101 年2 月29日中市政三字第1010001634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憑。是以,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 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調查處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自動繳回其收 受之不法所得現金1 萬元與該處承辦人員扣押一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 5259 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52頁)可按。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
財物僅1 萬元,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擔任養護科之約聘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雖 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公務員之資格 ,但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臺中市○○區○○路以西之市 區道路安全巡視,道路、人行步道、排水溝(蓋)有無損壞 、違規施工、佔用或其他不法使用之查報取締等業務。其職 責關乎市區道路平坦之維持,乃道路使用安全之守護者,竟 因一時貪念,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換取微薄財物,以供己花 用,其行為非但損及公權力之形象,亦戕害廣大市○○路之 安全品質;惟念其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臺中市調查處自首 ,主動供出實情,尚知悔悟,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本案係被告自首而查獲,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所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㈥、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合緩刑目的。㈦、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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