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795、17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通 譯 周靖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綽號「陳昇」)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並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為臺中市○區○○路227號「夢17視聽KTV」股東,於99 年7月初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僱用張德龍 (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擔任現場負 責人,並各以月薪2萬4000元代價分別僱用黃品淵、賴志尊 (其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該店晚班(下 午8點到翌日上午11點)、早班(上午11點到下午8點)之副 理後,與張德龍、黃品淵、賴志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德龍、黃品 淵、賴志尊負責接待男客至包廂,向男客介紹全套性交易之 消費方式為3小時3700元,並於男客繳交費用後,從中抽取 1000元以營利(另2700元交予服務之成年女子,而由服務之 成年女子再分600元給傳播公司)。而於99年7月初某日,男 客林佑皇至該店消費,由黃品淵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消費 方式,林佑皇於給付3700元後,即與黃品淵所媒介之某不詳 姓名成年女子出場完成性交易。又於99年7月8日晚上7時許
,男客林佑皇第二度至該店消費,由賴志尊帶至23K(A5 ) 包廂後,賴志尊即下班,再由交接班之張德龍媒介傳播公司 成年女子陳韙婷(花名莉莉)陪同林佑皇唱歌、喝酒,經過 約1小時,張德龍即通知林佑皇可以帶陳韙婷出場,林佑皇 支付3700元予張德龍後,即與陳韙婷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 區○○路1段520號「儷金商務旅館」306號房內為全套之性 交行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林佑皇、陳韙婷性交完 畢走出房間時,隨即為跟監埋伏之員警查獲。員警復於同日 晚上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夢17視聽KTV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德龍(在1樓店內)、黃品淵(在2 樓辦公室)、賴志尊(在4樓休息),並扣得陳志忠所有由 張德龍向林佑皇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700元,及 陳志忠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供媒介性交易用之臨檢警示 燈遙控器1個、本日客人消費記錄單1張、櫃臺交接事項記事 本1本、客人聯絡簿4本、客人資料5張、客人消費記錄4本、 打卡單5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志忠應於101年4月6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已於101年4月5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共犯張德龍、黃品淵、賴 志尊10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沒收之處分 ,見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9日 中檢輝給字第08750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其中 編號1所示之現金3700元,係被告陳志忠所有,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本 日客人消費記錄單1張、櫃臺交接事項記事本1本、客人聯絡 簿4本、客人資料5張、客人消費記錄4本、打卡單5張,均係 被告陳志忠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志忠供 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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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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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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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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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日客人消費記錄單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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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櫃臺交接事項記事本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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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客人聯絡簿肆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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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客人資料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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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客人消費記錄肆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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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打卡單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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