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許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0年度偵字第21768號、第217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杰、許智明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俊杰、許智明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許智明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被告劉俊杰另涉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程序,而均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2人,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杰(針對被告許智明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證人王秋萍、吳蒼賢(針對被告劉俊杰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件附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2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夾鏈袋、電子磅秤、葡萄糖、 杓子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衡以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
認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再參諸被告劉俊杰於本案犯罪後,曾否認犯行,且前有 多次經通緝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故上述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外, 其餘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 或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