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李思賢(綽號「阿元」)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 列犯行:
㈠民國100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文心路口之 「世界之星大樓」附近,以每顆新臺幣280元至290元不等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 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250顆,並以36000元之代價, 向「阿平」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 公克,欲俟機售予他 人牟利。
㈡100年7月14日22時24分許,林佩萱以0000000***(詳卷)號 行動電話撥打李思賢之上開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00元之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 植為三民西路)1 段36號前即林佩萱住處樓下交易。李思賢 即駕駛5232- F8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怡君前往,於翌 日凌晨0 時許,抵達上址之際,為據報前往查緝林佩萱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員警並 在李思賢所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李思賢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 使用之禁藥,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竟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及偽、禁藥之犯意,而為下 列之行為:
㈠100年5 月底某日,駕駛5232-F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怡君行駛 至臺中市區某處時,無償轉讓愷他命(約2 公克)予林怡君 施用。
㈡100年6月底、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約 2 公克)予林怡君施用。
㈢100年7 月14日晚上,駕駛5232-F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怡君行 駛至臺中市區某處時,無償轉讓MDMA(俗稱搖頭丸)2 顆、 愷他命2包(含袋重4公克、4.7公克)予林怡君。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佩萱於警詢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後述,此外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李思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及上開無償轉讓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予林怡 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先 辯稱:向阿平購買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 之意,與林佩萱電話聯絡後,是要免費提供愷他命予林佩萱 云云,後則改稱:根本無阿平之人,為警查扣之毒品係伊於 100 年5、6月間,向年約20餘歲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小胖 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電話問伊是否需要毒品,伊才在臺中 市○○路與漢口路之小北百貨附近,向小胖購買200多顆MDM A(俗稱搖頭丸)及300公克之愷他命,林佩萱打電話給伊, 只是要伊過去陪她,伊一抵達即被查獲云云。辯護人則以: 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被告於警詢稱查獲當天係 欲以1包愷他命5公克2000元之代價賣予林佩萱,然扣案之愷 他命中並無重量為5 公克者,顯見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詳卷)電話係證人林佩萱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係被告所持用,業據證人林佩萱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 承不諱。而證人林佩萱於100年7月14日22時24分許,以其持 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要求被告帶愷 他命至其住處樓下,被告則同日23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 開電話撥打證人林佩萱之上開電話,而被告開車搭載女友林 怡君抵達證人林佩萱住處樓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林佩萱於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證人游 維武、林國雄及另2 名同仁前往林佩萱住處時,林佩萱坦承 吸毒,並表示已打電話請人送毒品過來,談話中林佩萱之手 機響起,林佩萱原不敢接,並說是賣毒品的人所打,後請林 佩萱接電話,林佩萱接完電話即表示賣毒品的人一會兒就會 到她住處樓下,即在住處陽台指出樓下賣毒品的人所駕駛的 車型及顏色,林國維即與另2 名同仁至樓下查獲被告,並扣 得毒品等情,亦據證人游維武、林國雄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 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93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58頁),復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0年 度偵字第15938 號卷第19頁),亦與被告於偵訊所為:林佩 萱打伊0000000000號電話約好交易,約定要賣給她1 包愷他 命2000元,要賣她的毒品已分裝好,扣案之愷他命中小包的 是要給她,約4 公克等語之供述互核相符。又扣案之毒品已 包裝成大小不同之重量,其中含袋重2公克共7包、4公克共8 包、3.9公克1包、20公克1包、50.2公克1 包、50.3公克共2 包之事實,有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16頁)。
㈡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路1段36號 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5232- F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22-24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而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物品經鑑定 結果,編號1 之A1、A4均米白色晶體,隨機抽取A1鑑定,檢 出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4驗均含愷 他命之前總純質淨重約68.37公克;編號2之A2、A3、A5-A20 均為白色晶體,隨機抽取A2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依據抽 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A3、A5-A2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43.84公克;編號3 之B1均為咖啡色圓形藥錠,隨 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三級毒品引朵;編號4之B2均 為米白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編號5 之B3均為桃紅色
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檢出二級毒品MDMA,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2.04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987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15938號卷第60-61頁)。 ㈢證人林佩萱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打電話向被告說心情 不好,要被告來陪伊,意指順便帶愷他命過來,但於電話中 未請他帶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證人林佩 萱於警詢證稱:警方到達伊之住處,詢問伊有無施用毒品, 伊回答有施用愷他命,經警方詢問伊毒品來源時,剛好賣伊 毒品的人打電話來,伊才向警方坦承在警方到達之前已打電 話向販賣毒品綽號阿元之男子訂購愷他命,是以0000000*** 撥打阿元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元之男子就是警方在伊 住處樓下當場查獲之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 11頁),其警 詢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游維武、林國維於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已如上述,是其警詢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人犯罪實存否所必要者, 自得為證據,至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於 審理時則改稱:根本無阿平之人,查扣之毒品係伊於100年5 、6 月間,向年約20餘歲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小胖以無顯 示號碼的電話打電話問伊是否需要毒品,伊才在臺中市○○ 路與漢口路之小北百貨附近,向小胖購買200 多顆搖頭丸及 300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真實性誠屬可疑 。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 文心路口之「世界之星大樓」附近,以每顆280元至290元不 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 入搖頭丸250顆,並以36000元之代價,向「阿平」購入愷他 命30 0公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向上手購買搖頭丸 時就打算要販賣?」,明確答稱「想買來自己吃,有人要的 話會拿去賣」(見100年度偵字第159 38號卷第7頁),警詢 亦供稱:於100年4月初開始販賣愷他命及搖頭丸等語(見警 卷第5 頁背面),況且,扣案之毒品如係僅供被告施用,衡 情被告應無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之理,此外,被告 復無法提供小胖之人供本院查證,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
㈤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怡君於偵訊證述明確,且證人林怡君於100年7月15日查獲 當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為警扣得
MDMA(俗稱搖頭丸)2顆、愷他命2包(含袋重4公克、4.7公 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 偵字第15938號卷第58頁、警卷第56、19-20頁),並據被告 於警、偵訊及本院迭次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祗要 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又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同時亦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愷他 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 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查被告轉讓予林怡君之愷他 命,林怡君係摻在香菸內施用,業據證人林怡君證述明確, 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㈠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 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及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 ㈠所為,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罪,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㈢所為, 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及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 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犯後坦承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編 號6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編號4- 5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與文心路口之「世界之星大樓」附近,以每顆280 元 至290 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顆,並以14000 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欲俟機販賣予他人,因認被 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98729 號鑑定書為證據。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自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予以否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100年7月 15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9872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已詳如上述,惟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係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向阿平購買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執此佐證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致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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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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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一㈠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
│ │ │ │之物沒收,編號4、5所示之│
│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思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一㈡ │第4條第6項、第3 │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 │
│ │ │未遂罪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藥事法第83條第1 │李思賢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二㈠ │項轉讓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4 │犯罪事實及理由│藥事法第83條第1 │李思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二㈡ │項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 │犯罪事實及理由│藥事法第83條第1 │李思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二㈢ │項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二: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米白色晶體,A1、A4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68.37公克)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白色晶體,A2、A3、A5至A20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43.84公克)
3、第三級毒品引朵(咖啡色圓形藥錠,B1驗餘淨重7.54公克)4、第二級毒品MDMA(米白色圓形藥錠,B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 7公克)
5、第二級毒品MDMA(桃紅色圓形藥錠,B3驗前總純質淨約重12. 04公克)
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