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曉玫
代 理 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陳維恭
王中邦
曾嘉瑩
陳俊宏
黃振雄
張耀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3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已由行政院衛 生署民國100 年1 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200631 號函附該委 員會之鑑定書在卷,然查該鑑定書並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 提示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陳聰能律師觀看或告以要旨,以 由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陳聰能律師得就該鑑定書內之有疑義 或未完備事項提出補充聲請理由或聲請送該委員會再次鑑定 或送其他醫療機構另為鑑定,詎本案竟在未由原檢察官再進 行任何開庭之情形下,而由原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 日將本 案全部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程序顯未完備,核屬突 襲性之偵查,且難以發現真實,顯屬率斷。
㈡本件被害人王昱奇於98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6分許,因發燒 、咳嗽、喉嚨痛、明顯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而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醫,其當時意識清醒,且於之前或就醫 當時亦無腹痛之情形,詎該院急診部之輪值醫師即被告王中 邦、曾嘉瑩、陳俊宏、張耀田、黃振雄及擔任急診部主任暨 輪值醫師之陳維恭等6 人,於王昱奇急診就醫後竟將王昱奇 留在觀察室觀察,未立即安排住院,且疏未對王昱奇為有效 之檢查、亦未發現病症,復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以 致原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自行來院急診且意識清醒之王 昱奇迨於翌日(26日)上午9 時32分許開始持續腹痛,且於 下午1 時許又再開始發燒,並於下午5 時許突然癲癇發作, 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於下午5 時2 分已無呼吸、無脈搏 ,經予以入急救室急救始恢復呼吸、心跳,然迄今仍意識不
清,由此足見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張耀田、黃振 雄、陳維恭等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詎檢察官竟依上開鑑定結果而為認定被告 6 人並無怠於醫療情事,難以認定渠等醫療上有疏失之處, 而將被告6 人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所為駁回處分,均顯有違誤。
㈢本件被害人王昱奇於98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突然癲癇發作 ,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並陷於無呼吸、無脈搏之時,並 無該院任何醫護人員在旁監護、照顧王昱奇,當時係由在旁 陪伴王昱奇之聲請人李曉玫緊急前往急診部找來醫護人員予 以處理,然醫護人員到場後竟為將王昱奇予以搬往手推病床 之上方移動,卻因王昱奇體重重達97公斤而未能移動分毫, 嗣又另找來1 名醫護人員協助仍未能將王昱奇身體移動,經 共拖延5 分鐘後,始放棄移動王昱奇之舉,並由該2 名醫護 人員將王昱奇推入急診室急救,王昱奇因該拖延5 分鐘而致 休克、無呼吸、無脈搏狀態時間長達5 分鐘之久,以致其腦 部因缺氧過久而致嚴重受損,迄今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 行動,呈半植物人狀態,現仍住院逾2 年,且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是當時輪值之被告張耀田醫師既未在王 昱奇於98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突然癲癇發作,眼睛上吊 四肢僵直抽筋,並陷於無呼吸、無脈搏之時在場監護、照顧 暨進行急救,則自有醫療疏失,且斯時該名醫護人員除未在 場監護、照顧王昱奇外,竟於經李曉玫通知到場後又為搬動 王昱奇至手推病床共拖延5 分鐘之久,亦有醫療疏失。另被 告黃振雄於偵查中自承其只負責將王昱奇推入急診室進行急 救,足見其就上開拖延5 分鐘一事,亦有醫療疏失。且任職 於該院擔任急診部主任暨輪值醫師之被告陳維恭就上開拖延 5 分鐘之事亦難辭其咎,顯有未盡監督、照顧王昱奇之醫療 疏失。
㈣另有關被告陳維恭、王中邦、曾嘉瑩醫療疏失部分,前已於 聲請再議時敘明甚詳,均引用聲請再議之理由。綜上,本件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 為駁回處分,均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曉玫以上開被告6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01 年1 月1 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 聲議字第355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2 月20日補充送達予聲請人地址,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末日為101 年3 月1 日,故聲請人於該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恭、王中邦 、曾嘉瑩、陳俊宏、張耀田、黃振雄、周致丞(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皆係位於臺中市○區○○路2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醫學科之醫師,謝奇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該院外科醫師,倪子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院 之呼吸治療師,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李曉玫之夫王 昱奇因有發燒、咳嗽、喉嚨痛、明顯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 而於98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6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部就診,經被告王中邦診斷後,要求續留觀察室治療 、檢查,並由被告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等人,陸續為王 昱奇診治。詎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等人,
於王昱奇於觀察室期間,疏未對王昱奇為有效之檢查,亦未 發現病症,且未施以適當之醫療行為,僅於王昱奇身體不適 時,才被動由護理師或護士轉知,前來診治,並僅施以點滴 、止痛藥、致王昱奇於翌日(26日)上午9 時32分許,開始 持續腹痛,於同日下午1時 許,再度發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癲癇發作,四肢僵直抽筋,至同日下午5 時2 分,已 無呼吸及脈搏跳動,因被告等人未及時予以急救,以致急救 時間長達8 分鐘;而王昱奇之腦部因缺氧時間過長,因而受 損,迄今仍意識不清,呈半植物人狀態。嗣王昱奇經急救而 恢復生命跡象後,被告陳維恭、黃振雄、周致丞、張耀田、 倪子晴、王中邦等人,會同謝奇勳一同診治,竟僅因王昱奇 於該日有腹痛情形而誤診為敗血性休克、腹膜炎,而由謝奇 勳於同日晚上8 時許,為王昱奇進行第一次剖腹探查手術; 然謝奇勳經探查後,僅認王昱奇係乙狀結腸發炎,並未潰爛 ,而未切除乙狀結腸。惟因王昱奇病症仍未改善,故謝奇勳 於98年5 月27日凌晨2 時許,為王昱奇進行第二次手術,並 切除王昱奇之乙狀結腸。然嗣將王昱奇之乙狀結腸送檢驗結 果,未發現曾遭細菌感染之跡象,並非敗血性休克,故上開 二次手術,應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已傷害王昱奇之身 體。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然被告陳 維恭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過失致重傷等犯行;被告王中邦 辯稱:王昱奇於98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6分掛號後,伊於同 日下午5 時25分即為王昱奇診治及開始進行抽血、尿液等檢 查,後來伊判讀檢查報告,發現王昱奇的尿液中白血球增加 ,發炎指數也過高,伊判斷是尿道感染,但有在診斷上註記 「懷疑敗血症」;伊有給予必要的治療,包括注射廣效抗生 素;伊的處理合乎醫療常規等語。被告曾嘉瑩則辯稱:伊是 從98年5 月26日凌晨0 時開始接王中邦的班;伊於同日早上 7 時許,發現王昱奇肚子不舒服,就以手觸診王昱奇的腹部 ,當時王昱奇的腹部是柔軟的,不像腹膜炎的症狀;因疼痛 的部位疑似是盲腸,所以伊就安排腹部斷層掃描,確認是否 為盲腸炎。伊值班時,王昱奇的生命跡象都穩定,到早上7 時,才表示有腹痛;伊的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並沒有不檢 查的情形等語。被告陳俊宏辯稱:伊是98年5 月26日早上8 時到同日下午4 時在急診室值班,當時依值班表,王昱奇應 該是由陳維恭診治,所以王昱奇當時不是伊負責的;只是曾 嘉瑩有與伊討論病情,伊也支持曾嘉瑩安排斷層掃描,伊於 同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有看到掃描結果,伊記得王昱奇的 大腸有一些憩室,所以就把看到的情形記載在電腦病程上, 伊沒有作其他處置,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陳維恭辯稱:伊
於98年5 月26日早上9 時多接手後,有針對敗血症,接續使 用抗生素。而病患王昱奇所切除之結腸,經檢驗結果,發現 有大腸桿菌,所以王昱奇確實是敗血症;伊於治療過程中, 並沒有疏失等語。被告張耀田辯稱:伊是接陳維恭的班,值 班時間從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到同日晚上12時。留觀室的 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通知伊說王昱奇癲癇發作,伊就 開立抗抽筋的藥,並轉急救室,與黃振雄一起急救,後來復 甦成功後,伊考量到王昱奇的休克可能是敗血症所導致,所 以就會診謝奇勳醫師;謝奇勳評估並與家屬討論後,就進行 手術,伊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伊已盡其所能,將王昱奇復甦 成功,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黃振雄辯稱:伊是98年5 月26 日下午5 時3 分開始參與治療;當時伊只負責將王昱奇推入 急救室進行急救,在急救之前及急救後的流程,伊都沒有參 與,伊已經以最快的速度在急救等語。另周致丞辯稱:伊於 98年5 月25日是負責急診外科的值班,王昱奇是內科病患; 而伊於98年5 月26日沒有值班;所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 過王昱奇等語。以及謝奇勳辯稱:伊於98年5 月26日下午與 張耀田討論病情後,二人都認為王昱奇可能是腹膜炎引起敗 血症;所以伊與家屬解釋後,於同日下午6 、7 時進行第一 次剖腹手術,發現大腸有輕微發炎;因王昱奇大腸尚未潰爛 ,且當時才剛急救完,血壓不穩定,短時間內如再進行切除 手術,風險較高,所以伊決定不切除,用抗生素治療,應對 王昱奇最有利;但後來觀察了4 、5 小時,因對王昱奇所進 行的藥物治療無效,伊就決定切除乙狀結腸,切除後,王昱 奇的生命跡象就穩定;所以伊認為二次手術是必要的等語。 至於倪子晴則辯稱:伊於98年5 月26日是上白天班,從早上 8 時到下午4 時。伊是呼吸治療師,不是醫師。伊沒有參與 王昱奇的治療行為或處置等語。經查:
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 病人因發燒、畏寒合併咳嗽及流鼻水,於98年5 月25日17: 16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王中邦醫師 、曾嘉瑩醫師及陳維恭醫師針對病人發燒,安排血液、尿液 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 光檢查來尋找感染源,並 補充體液及施行抗生素治療等,已符合一般發燒病人之處置 原則。5 月26日09:32起病人腹痛,急診醫師安排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初步判定為大腸憩室炎。憩室炎若無腸穿孔,膿 瘍或腹膜炎症候,則以內科藥物治療為主,期間因發高燒、 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乃緩解病人之不適,故4 位急診醫 師對病人發生結腸憩室炎所採取之醫療處置,並未怠於醫療 ,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㈡病人於5 月26日17:00突然癲
癇發作,張耀田醫師立即給予Lorazepam 來控制癲癇,而17 :02病人呈無呼吸及無脈搏,17:03 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 包括氧氣、插管、心臟按摩、強心劑及電擊等),於17:11 病人恢復心跳及血壓,王中邦醫師等8 位醫師已依緊急ACLS (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病人,難謂有延誤急救之情事。㈢ 病人於5 月26日09:32起腹痛,10:03電腦斷層亦顯示有乙 狀結腸憩室炎,白血球由15000/μL (5 月25日)上升至26 790/μL (5 月26日) ,臨床上須以止痛藥方能緩解腹痛, 判斷為「腹膜炎」,乃屬合理臆測。而腹膜炎治療須針對腹 內感染源施以有效控制,包含內科抗生素治療及外科手術切 除或引流等。結腸憩室炎是否需切除結腸,得依結腸發炎之 嚴重性及對藥物治療之反應來決定。本病人切除下來之腸段 ,病理報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 血症之感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 除乙狀結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病人在手 術切除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 染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18日衛署醫 字第100200631 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 、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師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 常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難以認定其等醫療上有疏失之 處。至周致丞、倪子晴確未參與本案之醫療行為乙節,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3 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6 25號、100 年12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00014262號函在卷可參 ,故難認該2 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犯行, 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對原檢察官對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張耀 田、黃振雄、陳維恭等6 人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上開認 定,並以:
1.綜合急救過程,被告王中邦等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就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已鑑定說明清 楚,聲請人認為該審議委員會未就被告王中邦、曾嘉瑩及陳 維恭等人有違背醫療常規部分未置一詞,尚有誤會。 2.依一般會社經驗,醫師在處理急診就醫民眾時,雖病患已主 訴病況,而醫師根據其所受訓練、專業知識及經驗,可較一 般人更精準地判斷出可能的病因,但仍須藉由生化檢驗、其 他儀器協助,使正確地找出病因,作有效的治療,而這些都
是需要時間作觀察,任何人都不能要求醫師一定要做到在最 短的時間內,完成最正確無誤的治療動作。而判斷的過程, 甚至於治療的過程,均有可能因為個人體質的差異,對於治 療方式反應各有不同,以至於病情的變化亦因人而異,有時 變化的速度確實會出乎醫師的預料,醫師在面臨到各該狀況 時,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作最有利於病患的處置,如 已合於醫療常規,縱發生不幸的結果,仍屬不可抗力之事變 ,應屬意外,尚難令醫師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等從病患求 診起,即作生化檢驗、尿液細菌培養、胸部X 光檢查、病患 癲癇發作的急救、內科抗生素治療及外科手術切除等,其施 作之時間、程序及使用之藥物,經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定 均已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聲請人不宜以病患在整個醫療過程 中,可能係因為發生癲癇昏迷而缺氧,成為半植物人狀況, 即倒果為因,忽視本來就應遵守的醫療程序,認為被告等未 在最短時間內為病患手術,推定被告等之醫療過程有疏失, 忽略前述不可抗力之情形。
3.雖聲請人認為原檢察官未提示鑑定書供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 觀看一節,縱使屬實,惟就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論述,已引述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之內容,亦已充分 掌握鑑定書之要旨來看,原檢察官應有適時地告知聲請人有 關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對於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應無影 響。至於委請審議委員會再次鑑定或其他醫療機構另為鑑定 ,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依據,說明原鑑定結果有何 不當或缺漏,自無其必要性。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不合,是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 3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355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許起,由被告張耀田醫師輪值擔任急 診室留觀區之主治醫師,且依病患王昱奇之急診護理紀錄所 載係以:16:50病患意識清醒,呼吸外觀平穩無費力,主訴 畏寒已較緩解。17:00病患突然癲癇發作,眼睛上吊四肢僵 直抽筋,經由評估給予Lorazepam 2mg/ml/Amp(1AMP).IVD .STAT.物理治療,續觀察。因病患無法口服藥物醫師予以DC Acetaminophen 500mg/T (1TB ).PO.STAT。17:02病患癲 癇發作後,病患無呼吸無脈搏,予以入急診室急救。17:03
病患意識昏迷。以及17:03開始急救測得病患心跳趨緩圖狀 ,經施以急救療程後,17:08病患回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等 節,亦有卷附急救紀錄單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原檢察官向該 院調取病患王昱奇之病歷紀錄無訛。雖聲請意旨質以病患王 昱奇於該日17時許癲癇發作之始,無任何醫護人員或醫師在 旁照護云云;然則,醫療院所結構體系基於內部醫療人力、 資源有限,本得以適度調整醫護人員之分工輪班及按時巡視 ,且依據重症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或急診室等不同病狀程度 需求,而予調配醫護人員之照護工作,即醫護人員並非時刻 堅守寸步不離單一病患,何況醫師亦非僅針對單一病患看診 救治,面對前來求診患者人數眾多、急迫性不一,除聽取患 者主訴外,猶需進行科學檢驗、判讀並觀察投藥。本件病患 王昱奇有家屬即聲請人李曉玫在旁照料,該日16時50分許由 護理人員巡察時,病患王昱奇仍意識清醒、陳述畏寒稍緩解 ,豈料於10分鐘後即17時許,出現癲癇轉劇,而此一突發狀 況,醫護人員由李曉玫告知後立即前去並通報被告張耀田醫 師,經被告張耀田醫師即刻施以抗抽筋藥物,顯見該院醫護 人員與醫師確已掌握時間積極盡力搶救。又病患王昱奇於17 時2 分許陷於無呼吸、無脈搏,由被告黃振雄參與協助,旋 於1 分鐘後即17時3 分許開始進行急救,被告張耀田醫師進 行插管、給氧、給急救藥物、心肺復甦、因心率不整而電擊 、大量輸液、升壓劑,而於5 分鐘後即17時8 分許病患王昱 奇回復自發性心跳、血壓、呼吸等情,亦據被告張耀田於偵 訊時供述過程,核與前揭紀錄資料相符。縱使期間於17時2 分至3 分許為移動病患王昱奇至手推病床進入急診室相隔時 間僅約1 分鐘,非聲請意旨所謂有拖延5 分鐘情事,實難認 該院醫療團體有何嚴重耽誤整體急救療程之虞,遑論該院急 診部主任即被告陳維恭有何未盡監督之疏失。
㈡雖聲請人引用原聲請再議理由,以被告王中邦醫師已發覺病 患王昱奇有敗血症症狀而予投藥,卻疏未對於投藥效果加以 確認,也未告知交接值班之被告曾嘉瑩醫師;被告曾嘉瑩疏 未注意追蹤前值班醫師之醫療記錄提醒敗血症症狀及投藥記 錄;被告陳維恭醫師未對於敗血症之投藥效果追蹤,以及前 值班醫師曾嘉瑩所記錄之腹痛現象,未立即與發燒等敗血症 狀態加以聯結、給予治療等,而認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3 位 醫生既了解病患王昱奇有「患有敗血症之症狀」卻疏未對於 投藥效果加以確認,而任憑敗血症惡化之行為未加以審議, 亦未言及超過1 日之嚴重高燒,是否當為其他醫療作為,且 該鑑定書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 閱覽或告以要旨,實屬突襲性之偵查云云。然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議之緣由,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355 號處分書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業如前述, 就此認定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㈢又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 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 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 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 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 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 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 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 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 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 ,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 ,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 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 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8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 醫師輪值診治病患王昱奇之過程,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血 液、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 光檢查以尋找感 染源,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步 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以內科藥物治 療,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解不適等,均 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病歷相關資料 可按,是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 診治確認病患王昱奇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 檢查報告判讀,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 判、斟酌取捨後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上 揭說明,不能因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 謂被告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3 人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 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而令渠等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再者,醫療糾紛事件之起因,多為病患之身心已非健康或 良好而就醫,而發生原未預期之傷亡結果,除醫師本身所具 之專業素養及診療作為外,尚與病人己身之身心狀況息息相 關,況人體發病原因仍有諸多謎團無解,倘醫師依當時之一 般正常治療作業程序予以處理,即難苛責,尚難逕認醫師應 負業務過失刑責。至於被告陳俊宏醫師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責 任而請求交付審判之理由,遍觀聲請意旨對此並未有何隻字 敘述,無從供本院審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6 人確有涉犯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等人已依當時 之一般正常治療作業程序予以處理,即難苛責,核與全偵查 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