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政儀
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李恒樹
柯鳳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桓樹對於聲請人林政儀與羅心屏簽立車牌號碼4975 -ZD 號自小客車之權利讓渡合約書作為擔保借款等情並未 否認,而該車係為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知名 德國奧迪車種,聲請人願意提供該車做為借款擔保,顯然 當時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性,而且當時質押借款金額為 15萬元,與證人黃琮麟所證述聲請人因為做生意關係有資 金需求,要向被告李桓樹借款10萬元等語明顯矛盾,甚且 ,證人黃琮麟上開證詞之消息來源係由被告李桓樹轉述, 被告李桓樹既為利害關係人,所轉述之訊息當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除上開15萬元外,從未向被告李桓樹借款分文。 依民事有關消費借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來看,被告李桓 樹應當針對聲請人有向其多次借款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 (如借據、本票或匯款紀錄等),然被告李桓樹自始無法 提出上開借貸證據;證人鄭彩珊復為被告李桓樹之母親, 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李桓樹之嫌,殊不值採,原處分竟 採納證人鄭彩珊之證詞,逕認被告李桓樹與聲請人間有金 錢借貸往來關係,而未曾要求被告李桓樹提出借貸之證據 ,其認事用法確有疑問。另被告李桓樹對於15萬元之借貸 ,尚知要求聲請人及羅心屏簽立本票及權利讓渡合約書做 為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李桓樹對於借款風險控管之能力 已有一定之認識,豈可能容許聲請人多次借貸數萬元而未 曾要求簽發一定之票據或借條做為還款之擔保?證人鄭彩 珊僅證述被告李桓樹向其調錢,至於調錢後有無確實交給 聲請人,卻毫無所悉,故證人鄭彩珊之證詞是否具有一定 之憑信性,乃屬有疑?原處分推論之過程有極大之瑕疵, 無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李 桓樹間確實僅有上開15萬元之借貸關係,民國(下同)99 年10月間匯入被告柯鳳如郵局帳戶之1 萬5,500 元係15萬
元借款之利息,聲請人借款15萬元本金,每月利息1 萬6, 000 元,其年利率高達128 %,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 息顯然過高,聲請人又以5 年份之百萬名車做為借款擔保 ,具備急迫性要件,因此被告李桓樹已該當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甚明,原處分未予深究查明,僅以被告李桓樹之片面 不實說法率爾採信,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權利讓渡合約書係用 以擔保15萬元之借款,已如上述,而該車輛係5 年份之百 萬名車,於簽立讓渡合約書當時仍有55至60萬元之交易市 價,此為被告2 人所明知,而上開讓渡合約書係擔保還款 用之性質,於聲請人未依約定期償還利息時,被告2 人方 可加以處分,然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被 告」)從未逾期償還利息或逾相當期間償還利息,被告2 人不應也不該將該車擅自處分,果如原處分所載,該車輛 權利處分權已移轉於收受之被告2 人,並不屬於聲請人云 云,則何以聲請人還需在99年10月間匯款1 萬5,500 元予 被告2 人?另該車之市值早已超過15萬元之本金,被告2 人於讓渡該車予第三人當時,應已收取超過15萬元以上之 買賣價金,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早無任何債務之關係亦明 。被告2 人既在聲請人未逾期繳付利息之前,即擅自處分 其所保管之聲請人車輛,確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罪嫌,原 處分疏漏未詳及此,徒以被告2 人非代聲請人保管車輛, 與侵占罪要件不相符,執而推斷被告2 人無涉侵占犯行, 難以令人甘服。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上開被告2 人涉犯重利等罪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2 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而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 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予 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所 在地亦在臺中市,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原應為101 年1 月28日,惟因101 年1 月28日、101 年1 月29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01 年1 月 30 日 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今聲請人於該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桓樹與聲請人為高中同學,被告李桓樹與其女友即 被告柯鳳如於99年4 月間基於犯意聯絡,乘聲請人急迫用 錢俾渡難關之際,起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雙方約定以聲 請人之女友即羅心屏名下之車牌號碼4975 -ZD號自小客車 質押借款15萬元,除先行扣除1 萬3,500 元利息及停車費 2,500 元外,實得現金13萬4,000 元,每月另需繳納利息 1 萬6,000 元,復開立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收執,以利被 告李桓樹據以催討本金及利息;事後聲請人與羅心屏準備 清償本金15萬元時,被告李桓樹及柯鳳如竟已出售上開汽 車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李桓樹及柯鳳如均涉有刑法重利 及侵占罪嫌。
(二)聲請人對原檢察官對被告2 人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
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 前開認定,並以:
⒈經調閱原偵查卷,聲請人係於99年4 月21日晚上11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美西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外騎樓,向被 告柯鳳如借款15萬元,並由聲請人請其女友羅心屏出面, 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4975-ZD 號自小客車質押予被告柯鳳 如,至於是否收取利息,雙方說詞南轅北轍,各執一詞。 惟依證人黃琮麟、鄭彩珊到庭證稱,聲請人確有向被告2 人借貸之情事(見偵卷第31、32、35頁);參酌證人證述 :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借貸,而被告2 人亦屢陳:聲請人多 次借貸未還,因此本次借款,乃要求聲請人持女友羅心屏 之自小客車質押等語,說詞尚屬合理;況聲請人始終提不 出向被告2 人借貸,被告2 人收取高額利息之證據,應認 被告2 人重利之罪嫌不足。且縱使聲請人提出向金融機構 申請,欲證明「被告2 人所稱之借貸時間,聲請人戶頭之 資金足夠,不需向被告2 人借貸」一情,但聲請人當時之 資金足夠,與有無向被告2 人借貸係屬二事,亦與本案無 關,併此說明。
⒉聲請人於借貸時,已由羅心屏書立權利讓渡合約書,將其 名下之車牌號碼4975-ZD 號自小客車質押予被告柯鳳如, 此亦有該權利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嗣 聲請人遲不還款,被告柯鳳如依該權利讓渡合約書之約定 ,處分自小客車,主觀上認為係有權之處分行為,尚與侵 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 人亦不成立侵 占罪。故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7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 。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可參)。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 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 法則之支配。且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 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係近親,即 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793 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係於99年4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 美西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外騎樓,以其女友羅心屏之名義 ,向被告柯鳳如借款15萬元,並由羅心屏出面,將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4975-ZD 號自小客車質押予被告柯鳳如,雙方 簽立有權利讓渡合約書,有該權利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9頁),為聲請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而前揭15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目的等節,依聲請人 於偵訊中自陳:「…我想說是短期的,我只打算借3 、4 個月,…我借錢是要去買球員卡做生意…」等語(見偵卷 第26頁),核與被告李恒樹於警詢中所稱:「…林政儀說 他只要借3 個月,車子留在我們這裡,叫我們不要怕他不 還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被告柯鳳如於警詢中所 陳:「…林政儀有跟我說他只要借2 至3 個月…」等語( 見警卷第10頁),證人即聲請人、被告李恒樹之共同友人 黃琮麟於偵訊中所證:「…林政儀因為做生意關係有資金 需求要向李恒樹借貸金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大致 相符,足堪採據,是自99年4 月21日聲請人以其女友羅心 屏之名義,向被告柯鳳如借款15萬元時起算,聲請人至遲 應於99年7 月底前返還15萬元之借款,聲請人所指:99年 11 月 間始向被告李恒樹表明欲還款該15萬元等語(見警 卷第15頁),乃已逾越前開15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甚顯。 依羅心屏與被告柯鳳如簽立、用印之前揭權利讓渡合約書 所示,該合約書已於99年4 月21日生效,羅心屏不得再以 任何方式主張權利,被告柯鳳如得全權處理該讓渡之車牌
號碼4975-ZD 號自小客車,而聲請人、被告2 人亦不爭執 係由羅心屏出面,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4975-ZD 號自小客 車質押予被告柯鳳如,作為前開15萬元借款之擔保,已如 前述,是被告柯鳳如因聲請人逾期並未還款,而依上開權 利讓渡合約書之約定,處分車牌號碼4975-ZD 號自小客車 ,主觀上應屬有權處分之行為,被告2 人並無涉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侵占 罪之餘地。
⒊聲請人雖表示,其向被告2 人借款15萬元之年利率高達12 8 %,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顯然過高,且其99年6 月至 9 月間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被告2 人該15萬元借款 之利息等語,然據上所述,聲請人以女友羅心屏之名義, 向被告柯鳳如借款15萬元之時間為99年4 月21日,倘若聲 請人與被告2 人間確就該15萬元借款具有利息之約定,何 以聲請人於借款後至第一次支付利息前之99年5 月間,並 未支付任何之利息?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又聲請 人對於99年6 月至9 月間支付利息予被告2 人之說詞,自 始並無舉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作為採信之憑據,是尚難僅依 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為被告2 人涉犯重利罪之不利認定; 再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間匯款共1 萬5,500 元入被告柯鳳 如之郵局帳戶中,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4-36 頁),然據證人即被告李恒樹之母親鄭 彩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林政儀是我兒子的同學,之 前是很好的朋友,林政儀之前常來我家玩,常向李恒樹借 錢,李恒樹如果沒有錢就來向我調,向我拿了好幾次,都 是幾萬元幾萬元的拿,總共應該有十幾萬…」,足認被告 李恒樹所指在本案15萬元借貸之外,其與聲請人間尚有其 他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堪可採信,上揭聲請人於99年10 月間匯入被告柯鳳如郵局帳戶之1 萬5,500 元,究係本案 15萬元借款之利息,抑或他筆借貸關係之往來,無從認定 。聲請人雖以證人鄭彩珊為被告李恒樹之母親為由,主張 證人鄭彩珊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 旨,不得徒以證人鄭彩珊與被告李恒樹係屬近親,即謂證 人鄭彩珊之證言偏頗,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乃違論理之法 則。
⒋復聲請人、被告李恒樹、證人黃琮麟昔為高中同學,曾於 畢業後之99年3 月底相約一起前往墾丁遊玩,聲請人與被 告李恒樹之關係更好等情,經證人黃琮麟於偵訊中證述歷 歷(見偵卷第31頁),衡諸常情,聲請人與被告李恒樹之 情誼應屬非淺,被告李恒樹是否會在好友即聲請人面臨資
金需求時,不顧情分地收取高額之利息,乃屬有疑;進而 ,倘若如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李恒樹在該筆15萬元借款 前,完全沒有任何之借貸關係云云,則何以沒有任何前科 之被告李恒樹,會於第一次出借款項予聲請人時,即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聲請人收取高額之利息?聲請人在向 第三人借款亦恐需冒高額利息風險之考量下,又何以必向 昔日高中同學兼好友借款、約定亦屬高額之利息,並同意 提供汽車作為借款之質押?是聲請人上揭所言被告2 人趁 其急迫需金之際、收取其高額利息等語,或與常情有所違 背,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2 人確有涉犯重利 、侵占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重利、侵占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 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