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金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3490號、101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柯金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違背程序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柯金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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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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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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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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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07.19 │99.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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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98 年度偵│臺中地檢 100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字第 21318 號 │偵字第5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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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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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 年度交易字第316│100 年度交易字第 │
│ │ │號 │521號 │
│事實審├────┼─────────┼─────────┤
│ │判 決│99.07.08 │100.10.12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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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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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 │ │1111號 │104 號 │
│判 決├────┼─────────┼─────────┤
│ │判 決│99.12.06 │101.02.13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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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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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 100 年度 │臺中地檢 101 年度 │
│ 備 註 │執再字第421號 │執字第3490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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