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福振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黃喜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喜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福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黃喜 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 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溫福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又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