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姐弟關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在雲林縣林內鄉○○路四號,雙 方因林孫富春即兩造之母遺產之繼承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以拳頭連 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瘀青五乘五公分,併神經麻痛之傷害 ,而被告丙○○亦公然辱罵原告係畜生等語,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難以 磨滅之委屈、傷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二)又事後被告二人深表悔悟,並委任訴外人吳素卿代書、藍庭光律師出面商談和 解,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同意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詎被告迄今均拒不依約履行,爰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前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分別毆打、辱罵原告,嗣雙方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丙○○ 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可資證明,被告丙○○雖 辯稱:因原告表示願繼承二百五十萬元,惟需看到現金,才簽發系爭支票、取 款憑條等語,惟原告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並非二百五十萬元,且若原告曾表 示需要看到「現金」才同意就分割遺產事宜簽章,則為何被告丙○○僅開立系 爭支票及取款憑條,且金額為一百萬元?是被告丙○○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支票、取款憑條與遺產分割亳無關聯。
2、系爭支票、取款憑條雖原告並未收到,然被告即以傳真予原告,顯見兩造意思 表示已合致,且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
3、被告甲○○雖辯稱未毆打原告,然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寫給 原告之信件中即明載:「在清陽因衝動打了你‧‧。」等語,且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門診病歷亦詳載:「一星期前受拳 頭毆打致頭部外傷‧‧。」等語,足證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支票、取款憑條、信件、畢業證書各一份;道歉書、錄 音帶譯文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庭光律師。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並無辱罵原告,道歉書二紙被告均未簽名,自不生任何 效力,而其中一紙道歉書當初是為能順利分割遺產,始由原告口頭告知吳素卿 書寫內容,再經原告修改,嗣被告見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未簽名於其上, 兩造之和解契約不成立。。
(二)林孫富春死亡後,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二百五十萬元之遺產,因原告稱必須看到 現金,才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被告丙○○始簽發系爭支票、取款憑條 ,惟彼此信賴基礎薄弱,故僅先傳真給原告看,一百萬元已包括在前述二百五 十萬元內,嗣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丙○○即將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撕毀, 以免外流,是系爭支票、取款憑條與本件無關。(三)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是在交涉辦理繼承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吳素卿為了遺產 能順利分割,始委曲求全沒有反駁原告所言,故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信件確係被告丙○○寫給原告,因原告稱曾遭被告甲○ ○毆打,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無法證明是否有發生此事,但為使原告消 氣,才動筆寫信,請求原告能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以免遺產遭法院拍賣 。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非被告甲○○所造成,而是原告與訴外人林明雲 即兩造之父爭執時受傷,且該診斷書所載看診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原 告為何不在被毆打當日即至附近醫院驗傷,卻跑到北部去驗傷,亦未立刻到警 察局報案並提出告訴,雖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上載有原告被拳頭打傷,然此應 係醫生將原告之陳述單純予以記載,且於林孫富春出殯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原告臉上亦無明顯之瘀青,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幀可證,是尚難認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被告甲○○所致。
(二)當初係為了順利分割遺產,被告甲○○才告訴藍庭光律師:「如果我打了原告 ,我願意賠償原告,但前提必須要能夠分割遺產。」等語,若被告甲○○確有 毆打原告,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賠償金額不應高達五十萬元,且原告係
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但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均係被告丙○○所開立 ,金額則為一百萬元,顯見系爭支票、取款憑條是被告丙○○為了順利辦理分 割遺產事宜始簽立,並附有原告必須在分割遺產協議書上蓋章之停止條件,與 本件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亳無關聯。
(三)又道歉書僅係草稿,兩造既無簽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和解契約不成立。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雲。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姐弟關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在雲林縣林內鄉○ ○路四號,雙方因林孫富春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連續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瘀青五乘五公分,併神經麻痛之傷害,而被告丙 ○○亦公然辱罵原告係畜生等語,嗣被告二人深感悔悟,乃委任吳素卿代書、藍 庭光律師協調,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同意各給付原告五 十萬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爰合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被告丙○ ○、甲○○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辯稱:未曾辱罵原告,道歉書二紙兩造均未簽名,不生任何效力,系 爭支票、取款憑條係為了順利分割遺產,被告丙○○始簽名蓋章後,先傳真給原 告看,嗣因雙方就分割遺產事宜合意不成,被告丙○○即將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 撕毀,是該一百萬元與本件並無關聯。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信件,係因原告 稱曾遭被告甲○○毆打,為使原告消氣,被告才寫此信,請求原告能在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簽章,以免遺產遭法院拍賣等語。
另被告甲○○則以:診斷書所載看診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原告未在被毆 打當日即至附近醫院驗傷,卻跑到北部去驗傷,亦未立刻到警察局報案並提出告 訴,均顯與常情相違。雖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上載有原告被拳頭打傷,然此應係 醫生就原告所為陳述予以記載,且於林孫富春出殯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臉 上亦無明顯之瘀青,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幀可證,是尚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係被告甲○○所致。而當初係為了順利分割遺產,被告甲○○才告訴藍庭光律師 :「如果我打了原告,我願意賠償原告,但前提必須要能夠分割遺產。」等語, 若被告甲○○確有毆打原告,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賠償金額亦不會高達五 十萬元,而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萬元,但系爭支票、取款憑條均係被 告丙○○所開立,金額則為一百萬元,顯見系爭支票、取款憑條是被告丙○○為 了順利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始簽立,並附有原告必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之停 止條件,與本件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亳無關聯。又該道歉書僅係草稿,兩造既無 簽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和解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七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是和解契約必須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和解契約已成立,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取款憑 條各一份、道歉書二紙為證,惟查:
(一)該二紙道歉書分別係由吳素卿代書、藍庭光律師所書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吳素卿代書所書寫之道歉書,業經修改,兩造均未在修改處及立書人欄簽名 或蓋章,而另紙由藍庭光律師所擬之道歉書,於末段明載:「此道歉書於雙方 及見證人均簽署後,並經付款之後,始生效力。」該道歉書之立道歉書人欄、 接受道歉書人欄、見證人欄亦為空白,則由前述二紙道歉書之形式上觀之,尚 難認兩造對道歉書所載之和解內容有何明示之意思表示一致。(二)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丙○○,取款憑條亦由被告丙○○蓋存戶章,金額均 載明一百萬元,核與原告主張兩造之和解條件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不符,且系爭支票、取款憑條雖由被告丙○○先傳真給原告閱覽,然被告丙○ ○嗣後並未交付原本予原告,原告顯無法提示兌領前述一百萬元,自難僅以被 告丙○○之傳真行為,即間接推知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三)綜上所述,兩造就道歉書所載內容既未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 揭法條所示,該和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丙○○、甲○○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畜牲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取款憑 條、道歉書、錄音帶譯文為證,然查:
(一)證人藍庭光律師到庭證稱:「道歉書是在我的事務所處理的,我寫好道歉書時 ,有經由郵寄讓兩造閱覽,我就傷害及辱罵的事實並未當場見聞。‧‧原告告 訴我被告丙○○有罵她,但被告丙○○告訴我並無辱罵原告,在各說各話情況 下,我認為處理本件紛爭沒有必要具體求證,因處理兩造分割遺產事宜,欠缺 原告印章,被告又背負很多債務,在時間壓力下,所以才應原告要求之內容, 擬這張道歉書,上面所載辱罵及毆打事實,我告訴被告為了迅速解決兩造分割 遺產事宜,不要太去計較上面記載有關紛爭經過的文字,‧‧。」證人既係受 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則被告當詳細告知兩造紛爭實情,俾利於事件之處理,是 證人之證詞,足以採信。又該道歉書之內容為藍庭光律師應原告片面要求所書 寫,且兩造對二紙道歉書所載內容並未合意,已如前述,究難據此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而系爭支票、取款憑條所載金額為一百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五十萬元不符,況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支票、取款憑條原本,無法持之前往提 示兌領,且若僅係辱罵,以一百萬元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過高,與 常情不合,故自不能逕以被告丙○○曾傳真上開證物予原告閱覽,即遽認被告 丙○○有何辱罵原告之事實。
(三)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吳素卿談話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大部分為分割遺產事宜,
涉及被告丙○○辱罵原告部分,均係原告主訴並介入誘導吳素卿回答,顯有誤 引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復參酌吳素卿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所指稱之事實,該錄 音帶譯文顯不具證據能力至明。
(四)另證人林明雲即兩造之父亦到庭證述:「‧‧原告在樓上一直吵著要分財產‧ ‧當時被告丙○○在樓下,並沒有罵原告的情事發生。」證人為兩造之父,並 於當場見聞,其證詞應屬中肯,當無偏頗之虞,足以採信。(五)綜前所析,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瘀青五乘 五公分,併神經麻痛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 信各一份為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一幀及舉證人林明雲之證 詞為證。惟查:
(一)被告甲○○所提之照片一幀雖未見原告臉部有明顯瘀青,然檢視照片中人數眾 多,復未就原告臉部予以特別強調,且當時雖未下雨,但天色略為陰暗,視距 不良,尚難以此照片即認原告當時臉部未有瘀青。(二)又證人林明雲證稱:「‧‧我妻子出殯前幾天晚上,原告在樓上一直吵著要分 財產,我就告訴原告,母親才死,就吵著要分財產,原告就從床上站起來,稱 有權利分財產,我要拉她的手,原告就推我,我就跌倒受傷,被告甲○○上樓 來,看到我跌倒,即扶我起來,我們便下樓。」衡情被告甲○○見父親跌倒, 除將其扶起外,當會對爭執起因加以處理,惟證人證述其與被告甲○○隨即下 樓,顯未將全情說出,自不足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寫給原告之書信中亦明載:「‧‧在清陽 衝動打了你之後‧‧。」被告甲○○倘未毆打原告,被告丙○○為何於該書信 中提及此事,以期平息原告之憤怒,此亦與常理相違。(四)另證人藍庭光律師證述:「‧‧我聽到被告甲○○說他有打原告一下,但是用 拳頭或手掌打,我不記得‧‧。」證人上述證詞亦經被告當庭坦承無訛,其證 詞足以採信。則衡情被告甲○○若確未毆打原告,當無庸僅因為順利分割遺產 而同意賠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原告,僅因當時急欲順利併同處理遺產事宜,始 應原告要求將賠償之金額提高,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 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拳頭所傷,此亦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一份在卷足 佐,復觀之一般毆打所致之瘀青、神經麻痛等傷害,未必於受傷之初即出現明 顯症狀,且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已陸續在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此 亦與固定至同一醫療院所就醫之習慣不相違背,復審酌兩造係姐弟關係,原告 未立即報警並提出傷害告訴,顯仍顧及彼此情誼,是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與被 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
害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現年四十八歲,畢業於雲林縣私立正心高中,為家庭 主婦,在林孫富春出殯前即因分割遺產事宜與父親起爭執,始為被告甲○○所毆 傷,此分別經兩造陳述及證人林明雲證述明確,並有畢業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原告之身分、地位、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發生原因及當時之情境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 元,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千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五千元,及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B 法 官 鍾貴堯
~B 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