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56號
TCDM,101,聲,135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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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98年度執保緝字第10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家福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家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 國99年1 月1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 今已執行2 年2 月17日。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 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 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6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 定及法務部101 年3 月9 日法矯字第101010 4550 號函之規 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 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 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 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 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 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



99年1 月11日起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 為102 年1 月10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 年6 月,考 核其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101 年3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 101045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3 月22 日泰訓所教輔字第101110013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 分報告表在卷可憑。經本院覆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檢察官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5條第 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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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