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3號
ULDV,90,訴,123,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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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丁泰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    一,及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原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所有, 而由原告之祖父丁拔向東勢鄉公所承租,丁拔死後而其三子即丁嬌、丁笨 、丁天繼續耕作。嗣東勢鄉公所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公開標售前開土 地,承租人具優先購買權,而原告父親丁嬌當時年紀已高,且該筆土地面 積僅○‧二四八四公頃,依當時法令規定未達○‧一公頃不得分割持有, 另原告與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為避免將來尚須辦理遺產繼承,多課徵 遺產稅,乃以長兄即被告父親丁吉田及原告叔父丁笨之名義投標,標購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由丁嬌、丁笨及丁天三 房各負擔三分之一,每房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 告當時與丁吉田、丁石尚未分家,遂由自己設於台西郵局之帳戶提領十五 萬元之現金充作標購土地應分擔金額之一部,並於收齊四十九萬一千八百 五十元後,填寫標單向東勢鄉公所標購,嗣丁吉田八十一年間死亡,前開 土地由被告繼承。
(二)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重劃前為東勢鄉○○○段二八七 之二七一地號,原登記在丁笨名下。六十二年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析 分家產,原告父親丁嬌分得前開土地,丁嬌慮其年事已高,如先登記給伊 ,將來勢必再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與原告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故而 暫時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嗣丁吉田死亡,前開土地由被告繼承。 (三)原告與丁吉田間就前述二筆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為原告執有中;被告於丁吉田死亡後,尚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向土地銀 行借款;被告之母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中 亦承認原告與丁石皆可分產;原告在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 房子作為原告、丁吉田、丁石公廳之用;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 ,原告有支付價金之事實。
(四)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證人丁天於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 案中證稱:民國五十多年時我們三兄弟買下,以丁笨名義買下,分家產時 分給丁嬌,直接過戶在丁吉田名下等語;證人丁石亦證稱因伊與原告均在



公家機關上班不能過戶,故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等語明確。六十二年間丁嬌 、丁笨、丁天析分家產時,丁嬌僅分得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而 丁嬌育有三子即原告、丁吉田、丁石,衡情斷無全部分給丁吉田之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標購土地申請書暨投標單、本    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六六號判決、錄音帶譯文、畢業證書、退伍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丁石、丁天、丁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係被告之先祖父丁拔向東勢鄉公所承租, 七十九年四月四日由丁吉田、丁笨與丁天三人向東勢鄉公所標得,同年五 月二日登記於丁吉田與丁笨名下,丁吉田、丁笨與丁天三人並立有承諾書 一紙以保障丁天之所有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丁吉田死亡,其名下財 產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被告遂取得所有權。
(二)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原係丁嬌、丁笨、丁天三兄弟所共有,登記 於丁笨名下。渠等三兄弟晚年分產時,該地原由丁嬌分得,惟丁嬌念其長 子丁吉田務農幫助家計且所受教育程度低微,不若原告及丁石任公務員有 鐵飯碗可恃,遂命其丁笨直接將該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丁吉田。非原告與 丁吉田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
(三)原告主張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為其出資所購而信 託登記在丁吉田名下,此並非事實。其實若是原告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 權人,則丁天應會要求原告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才可真正保障權益,而不應 是要求丁吉田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況承諾書並明白表明丁吉田出資三分之 一。
(四)丁吉田死亡後,因原告住在虎尾,且家中土地事宜率由原告處理,故所有 繼承事宜皆委由原告處理,因之才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交與原告。嗣後 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未將權狀交付與被告,經多次催討無效後,被告提 起交付權狀之訴訟。因此系爭土地之權狀為原告執有與原告主張之信託契 約無關。
(五)在被告要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權狀前兩造感情不惡,因此當原告要求被 告以系爭二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而轉借原告時,被告基於叔姪之情乃答 應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原告要求以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 設定抵押與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款而轉借原告,被告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因該土地先前以丁吉田名 義有借款,故借新還舊而塗銷丁吉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抵押借款後 ,只剩九十餘萬元。此項借款之利息均由原告繳納,但當被告請求交還系 爭二筆土地之權狀後,原告即不繳納本息,被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自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即持續繳納本息至今。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應原告要求將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



零八萬元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方便嗣後標購土地可以順利借款支應。後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告要被告以一百七十萬元至東勢鄉公所標購坐落東勢 鄉○○段二四五號土地,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借款 九十萬元以支付價金,本金初由原告繳納,但當被告請求交還系爭二筆土 地之權狀後,原告即不繳納本息,被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後即持續繳納本息至今。
(六)原告在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建物,乃是徵得被告同意後, 以被告之名申請興建農舍,目的是供原告之妻王雅清開設幼稚園之用,原 告稱伊出錢,被告出地,幼稚園營運所得兩造依三七比率分配。因該建物 係被告同意後所建,非原告對該土地有何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繳納利息憑證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戴生旺。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 林縣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之信託關 係存在,暨確認原告就前開土地之共有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 告應將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東勢鄉○○段一 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在於原告與被告父親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則先後二訴之主張 非無關連,且其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又原告變更後之請求得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 爭。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原屬雲林縣東勢鄉公  所所有,東勢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公開標售前開土地,原告父親丁嬌當時年紀已高  ,且該筆土地面積僅○‧二四八四公頃,依當時法令規定未達○‧一公頃不得分  割持有,另原告與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為避免將來尚須辦理遺產繼承,多課  徵遺產稅,乃以長兄即被告父親丁吉田及原告叔父丁笨之名義投標,標購之金額  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由丁嬌、丁笨及丁天三房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當時  與丁吉田、丁石尚未分家,遂由自己設於台西郵局之帳戶提領十五萬元之現金充  作標購土地應分擔金額之一部,並於收齊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後,填寫標單  向東勢鄉公所標購。又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重劃前為東勢鄉  ○○○段二八七之二七一地號,原登記在丁笨名下。六十二年丁嬌、丁笨、丁天  三兄弟析分家產,原告父親丁嬌分得前開土地,丁嬌慮其年事已高,如先登記給



  伊,將來勢必再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與原告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故而暫時  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嗣丁吉田死亡,前開土地均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原告執有中;被告於丁吉田死亡後,尚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向土地銀行借款;  被告之母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中亦承認原告與丁  石皆可分產;原告在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房子作為原告、丁吉田  、丁石公廳之用;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原告有支付價金之事實,足  證原告與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丁吉田既已死亡,信託關係當  已消滅,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丁吉田間有何信  託契約存在;丁嬌晚年念其長子丁吉田務農幫助家計且所受教育程度低微,不若  原告及丁石任公務員有鐵飯碗可恃,遂命丁笨直接將東勢鄉○○段一一○○號土  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丁吉田,非原告與丁吉田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台西鄉○○  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若為原告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在丁吉田名下,  則丁天應會要求原告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才可真正保障權益,而不應是要求丁吉田  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況承諾書並明白表明丁吉田出資三分之一;丁吉田死亡後,  因原告住在虎尾,且家中土地事宜率由原告處理,故所有繼承事宜皆委由原告處  理,因之才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交與原告。嗣後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未將權  狀交付與被告,經多次催討無效後,被告提起交付權狀之訴訟,系爭土地之權狀  為原告執有與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無關;在被告要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權狀前  兩造感情不惡,因此當原告要求被告以系爭二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而轉借原告  時,被告基於叔姪之情乃答應之,但當被告請求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後,原  告即不繳納本息,被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即持續  繳納本息至今;原告在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建物,乃是徵得被告  同意後,以被告之名申請興建農舍,目的是供原告之妻開設幼稚園之用,原告稱  伊出錢,被告出地,幼稚園營運所得兩造依三七比率分配。該建物係被告同意後  所建,非原告對該土地有何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父親丁吉田死亡而繼承取得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九○六之 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 (一)按所謂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 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 ,始能發生。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發生疑義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丁吉田於六十二年間就坐落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達 成信託合意,復於七十九年四月向東勢鄉公所標購台西鄉○○段九○六之 八號土地前,又與丁吉田達成信託合意(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 十日筆錄)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信託契約 書」之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土地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雖證人丁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我和我哥哥(即原告)都是公務員,所以才 跟丁吉田約定先登記在他名下,等到我們取得自耕農身分,再辦理移轉登 記,五港段的土地完全是丁泰魁自己出的錢,當初我沒有出錢。雖然錢都 是丁泰魁自己出的,但是他願意將土地所有權分三份給我們兄弟各持有三 分之一等語,然其為原告胞弟,關係密切,又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亦有三分 之一之權利,顯見本案訴訟結果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尚 難持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四、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無非是以其就系爭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有出資之情,被告提供 系爭土地供其向土地銀行借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執有中,其在台西鄉○○ 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蓋房子作為公廳之用等間接事實,為其主張信託契約存在 之論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就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出資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等情,固與證人丁天到庭證述:錢我們兄弟一人出一份,他們這一份確實 是原告丁泰魁出的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相符。然證人丁天 所述確與丁笨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案中 證稱「有看到丁吉田拿錢給丁泰魁丁泰魁再拿三分之一的錢給我去繳價 金」等詞相異。又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標購當時因面積過小, 受限法令限制僅能登記共有人二人,遂登記於丁吉田與訴外人丁笨名下, 另由該二人出具「承諾書」一紙交予丁天之妻丁林作收執,觀之該卷附承 諾書明確記載系爭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確係丁吉田、丁笨、丁 林作三人共同出資三分之一,亦與證人丁天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上情, 認尚難僅憑丁天之證詞即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另原告所提郵政存簿 儲金簿不僅提款金額十五萬元與其所述支出價金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數 額上有所不符,且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確有領款之事實,至該款項 之用途是否即為標購系爭土地之用,尚無法證明之。 (二)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均曾由被告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 款,借款之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被告本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土地 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虎放字第八七○○四○○號函檢附之借據、抵押 權設定資料為據(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按前開借 款既係被告所為,而非原告主張之受託人丁吉田為之,且丁吉田於借款前 之八十一年間即已死亡,自與原告與丁吉田間有無信託契約存在之待證事 實無涉。況以自己所有土地借款後轉借他人,於社會生活實情上亦屬常見 ,自難僅憑被告曾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實,即推論原告與丁吉田間確 有信託契約存在。又丁吉田生前雖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東勢鄉○○段 一一○○號土地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 然前開借款緣由,依原告所述係因母親過世,其與丁吉田、丁石有感於母 親靈堂無法設於坐落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舊建物之正廳,乃



商議合建一棟房屋(見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亦與契約信託 無關。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執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惟執有他人權狀,或為無權佔有,或基於委任關係,不一而論,斷難認僅 有基於信託契約一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亦認「 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某甲)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上訴人云云。 然(某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何人之利益,及基於 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為,原審未予究明,徒以利害關係人(某甲 )之證言,上訴人未執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 耕作等情,遽認(某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尚嫌速斷。」。
(四)原告另在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上興蓋建物一棟,然該建物係經 被告同意後以被告名義申請,與認定原告與丁吉田間之信託契約無關。況 依前(二)原告所述,該建物係作為「公廳」之用,亦與信託契約無涉。 原告另稱丁吉田之妻戴玉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談話 中亦承認原告與丁石皆可分產云云,惟戴玉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 八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三號案中,復稱:丁吉田不識字,權狀方委由原 告保管,土地確係丁吉田所有,因原告恐嚇對被告不利,方為前述之詞。 是戴玉雲之片段之言,亦不足採為認定原告與丁吉田間信託契約存在之證 據甚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吉田間信託契約之存在,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九○六之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雲 林縣東勢鄉○○段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 論列,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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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