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95號
TCDM,101,簡上,95,2012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耿冬
      許信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信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取回貨物,並未 受有任何損害,甚且,係告訴人及其夫利用本案挾制被告卓 耿冬拋棄債權,並非被告不欲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量刑未 就此加以審酌,遽而判處被告拘役,實屬過重,為此請求減 輕被告刑責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觀諸原審判決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爰審酌被告卓耿冬許信良前 均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卓耿冬僅因其與廖英傑間存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未 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指揮許信良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法行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害人嗣已 取回貨品,未有實際損害,再衡之被告2人分工之程度,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 ,堪認原審已就告訴人已取回貨品,且未有實際損害,及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均加以考量。是被告提起上 訴謂原審量刑未斟酌上述情節云云,尚無可採。三、又被告許信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慮, 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因受老闆卓耿 冬之囑咐始為本件犯行,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許信良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許信良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