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3日
100 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賴宣伃對於本 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 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 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檢察官因告訴人彭愛婷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事後未向告訴人彭愛婷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提出和解 方案以賠償告訴人彭愛婷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彭愛婷身心受 創,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不足以達到懲罰犯罪之 效果,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 元 (銀元)以下罰金。原審雖未於簡易判決書記載量刑所審酌 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故意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 侮辱告訴人彭愛婷,侵害告訴人彭愛婷名譽權,應予相當之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彭愛婷所 受損害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彭愛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1 次共2 次。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伃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58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伃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749號
被 告 賴宣伃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8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伃為邱韋嘉母親之友人。因不滿彭愛婷居住在邱韋嘉家 即臺中市○○區○○路1 段44巷2-1 號內(其中1 、2 樓為 營業場所,3 樓以上為住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1 樓之公眾得出入 之營業處所,口出「你把客家人的臉都丟光了」等語辱罵彭 愛婷。又於同年4 月13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址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處所,以「死纏爛打別人」、「 你來住人家男朋友這邊,這樣能看嗎」、「真的不要臉A 」 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彭愛婷之名譽。
二、案經彭愛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宣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愛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