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特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四七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特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王特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更正為「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二行補充「證人王淑菁、汪旻潔、董薏潔、邱昌 岳於警詢之證述」,第五行補充「共同被告王昇(原名王仁 杰)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渣打商銀CB -OPS字第0九九三四九五0號函所附共同被告王昇在該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一六五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董 薏潔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四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