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號
TCDM,101,簡,200,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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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
字第13663號、第167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宏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仁宏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葉福成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許明福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賴文彬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林芳崧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黃月香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詹惠期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蔡佩珊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殷雲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26號判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殷雲飛之上訴確定),因投資股票 失利虧損累累,在偶然之機會,獲知居住臺中市西屯區○○ ○街39號之廖壹,家境豐裕,極具資力,遂於90年6月間, 與蕭金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 8號判決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共同 籌劃擄人勒贖,雙方並約定由蕭金敦負責找人進行擄人行動 ,殷雲飛則負責勘查廖壹住處,安排藏匿人犯之場所及購買 人頭帳戶。殷雲飛嗣即著手於洽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與供通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看管人質所 用之手銬(含鐵鍊)、膠帶及紙箱等物品,並會同蕭金敦先 行勘查廖壹之住所附近環境,尋找及承租藏匿人質之處所, 於擄得人質後,向人質家屬勒取贖金、輪流看管人質,暨安 排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出面代為提領贖金等事宜;並由蕭 金敦先行提供購買活期存款帳戶、行動電話及承租房屋之金 錢,再安排范文禧(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91號判決共 同意圖擄人而勒贖,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上訴後 撤回而確定)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負 責至廖壹住處擄人。嗣同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殷雲飛透過 許明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6



號判決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許明福之上訴確定)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得 知許明福販賣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訊息, 乃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去電與許明福聯絡,雙方即達 成由殷雲飛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許明福購買40個人 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協議。許明福遂轉向劉瑞豐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6號判決 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劉瑞豐 之上訴確定)、葉福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701號判決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 人分別表明欲購買36個、4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劉瑞豐乃轉向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前揭3人 均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91號判決共同洗錢,各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詹惠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444號 判決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蔡佩珊(經本院以9 0年度重訴字第2291號判決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王仁宏等6人,表明欲向渠等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王仁宏葉福成許明福劉瑞豐賴文彬 、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及蔡佩珊等9人,均可預見一般 人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活期存款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極可能係欲持以供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仍圖謀個人之私利, 王仁宏葉福成許明福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 期及蔡佩珊竟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聯絡,劉瑞豐亦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由葉福成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4個,再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1千元之代價,連同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許明福;另由王仁宏、林芳崧、詹 惠期、賴文彬、黃月香分別至如附表編號5至34號所示之行 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各6個,蔡佩珊至如附表編號35至41 所示各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7個,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1 千2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劉瑞 豐,再由劉瑞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 宏、蔡佩珊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40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2千元之代價,轉售予許明福(劉 瑞豐獲得1萬8千元;每開一帳戶,包含開戶的錢及車馬費, 成本為1千5百元,以2千元轉賣,獲利5百元)。於同年7月 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寒舍泡茶坊」2樓,由許明福將附表編號1至40所示40個活 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殷雲飛殷雲飛則當



場交付13萬元,供許明福支給購買人頭帳戶等費用(蔡佩珊 所申領如附表編號41之存摺則未出售,嗣後在許明福處同為 警查獲)。嗣於90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檢察官指揮 警員逕行搜索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 ○村○○街○段33巷48號,當場逮捕劉瑞豐;於同日凌晨5時 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38號8樓之10,當場逮捕許明福 ,並扣得許明福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於同日凌晨5時許,逕行搜 索臺中市○○路38號10樓之13,當場逮捕葉福成;於同日凌 晨5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南屯區○○○街241號之12號7樓 ,當場逮捕殷雲飛;於同日上午6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 區○○街104號3樓之1,當場救出廖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共計40個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40本、蔡佩珊 、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1枚,葉福成、 黃月香印章各2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40帳號之金融卡40張,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殷雲飛許明福劉瑞豐賴文彬、林芳 崧、黃月香、蔡佩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29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葉福成、黃 月香印章各2枚、蔡佩珊、林芳崧、詹惠期王仁宏、賴 文彬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40帳號之金融卡40張。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而言,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 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 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
(3)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同年8 月6日施行,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9條第1、2項(97年6月11日修正時,改列為第11條第 1、2項,嗣於98年6月10日同法第11條亦有修正),則分 別就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有第二條第一 款之洗錢行為者(即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有第二條第二 款之洗錢行為者(即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次修正均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關為他人洗錢者,該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王仁宏所為,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該法於85年10月23日公布,定6個月後施行,後於92年2月6 日修正)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仁宏與同案被告葉福 成、許明福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及蔡佩珊就 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行,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 人所需,因貪圖小利,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掩飾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影響重大犯罪之追查甚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 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本案經本院以94年度中院清刑緝字 第186號通緝書於94年2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2月23日 始為警緝獲,有前開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 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12條 第1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於92年2月6日將「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 條之罪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許明福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仁宏、同案 被告葉福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及蔡佩珊等 共8人共同犯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許明福供承在卷,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頭帳戶存 摺、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2枚、蔡佩珊、林芳崧、詹惠期王仁宏賴文彬印章各1枚及附表編號1至40帳號之金融卡 40張,業交付同案被告殷雲飛而為其所有,非本案被告或與



本案被告共犯洗錢罪之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者, 被告因洗錢犯罪所得之7千2百元(6個帳戶乘以1千2百元) 、同案被告葉福成因洗錢犯罪所得之4千元(4個帳戶乘以1 千元)、同案被告許明福因洗錢犯罪所得之13萬5千元(販 賣帳戶之13萬元加上代為提領款項之5千元)、同案被告賴 文彬因洗錢犯罪所得之7千2百元(6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1千 2百元)、同案被告詹惠期因洗錢犯罪所得之7千2百元(6個 活期存款帳戶乘以1千2百元)、同案被告林芳崧因洗錢犯罪 所得之7千2百元(6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1千2百元)、同案 被告黃月香因洗錢犯罪所得之7千2百元(6個活期存款帳戶 乘以1千2百元)、同案被告王仁宏因洗錢犯罪所得之7千2百 元(6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1千2百元)、同案被告蔡佩珊因 洗錢犯罪所得之7千2百元(6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1千2百元 ),均應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92年2月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人頭帳戶之銀行及帳號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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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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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福成│聯信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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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福成│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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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福成│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4 │葉福成│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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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仁宏│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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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仁宏│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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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仁宏│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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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仁宏│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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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仁宏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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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仁宏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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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芳崧│聯信商業銀行繼光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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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芳崧│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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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芳崧│華南銀行台中民權路分行 │000-00-000000-0 │
├──┼───┼────────────┼──────────┤
│ 14 │林芳崧│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15 │林芳崧│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16 │林芳崧│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17 │詹惠期│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18 │詹惠期│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19 │詹惠期│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20 │詹惠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
│ 21 │詹惠期│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22 │詹惠期│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000-00-000000-0 │
├──┼───┼────────────┼──────────┤
│ 23 │賴文彬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
├──┼───┼────────────┼──────────┤




│ 24 │賴文彬│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 │000-00-0000000 │
├──┼───┼────────────┼──────────┤
│ 25 │賴文彬│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26 │賴文彬│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
│ 27 │賴文彬│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28 │賴文彬│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29 │黃月香│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30 │黃月香│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31 │黃月香│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000-00-000000-0 │
├──┼───┼────────────┼──────────┤
│ 32 │黃月香│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33 │黃月香│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34 │黃月香│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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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蔡佩珊│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36 │蔡佩珊│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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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蔡佩珊│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
│ 38 │蔡佩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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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蔡佩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40 │蔡佩珊│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 │
├──┼───┼────────────┼──────────┤
│ 41 │蔡佩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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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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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