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77號
TCDM,101,易緝,77,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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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7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33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3月19日凌晨2、3時許,由「阿明」駕駛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後載陳宏昌,至臺中市○○區○○路505號「亞士頓 汽車旅館」306號房休息,期間由「阿明」持客觀上足供作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共同竊取該房間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LG牌42吋電漿電視1台。得手後,將該電視放置 在「阿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而駛離亞士頓汽車旅館 。「阿明」則交付2千元予陳宏昌,並獨自將該電視搬運至 他處變賣。嗣為亞士頓汽車旅館員工陳智芳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陳宏昌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2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後改制為臺 中市梧棲區○○○路○段701巷旁之停車場內,攜帶質地堅硬 、可擊破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 詳物品,擊破停放在該處,為劉玉珍所有、現由其子廖啟良 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527-KZ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6000元 ,得逞後逃逸。廖啟良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內之存摺套上,採得陳宏昌之右拇指 指紋1枚,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智芳、被害人廖啟良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960054712號鑑驗書。 ㈣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3月18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 日生效,被告陳宏昌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時,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 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本件 並經多次通緝後始到案,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且被告係於96年10 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第一次通緝(見96年偵 字第17821號第15頁),並於96年11月12日經警緝獲歸案( 見96年偵緝字第3338號卷第16頁);後又因傳喚未到,再分 別於97年6月27日、98年4月14日經本院為二次通緝(見本院 96年易字第6235號卷第41頁、98易緝字第9號卷第77頁), 並於101年3月2日經警緝獲(見本院101年易緝字第77號卷第 1頁),上開通緝均不符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條件, 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再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應 減刑之罪,與犯罪事實欄㈡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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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